債權人強占債務人房屋是否構成犯罪?
作者:鄒志敏 發布時間:2013-04-11 瀏覽次數:1438
2006年7月,王某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緊張,便向鄭某提出借款100000元做生意,出具借條一份,約定用期半年,月息三分。同時,王某在借條上約定用自己的家庭住房作抵押,并在房產處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還款。鄭某經多次索要未果,便糾結幾個兄弟到了王某家中,要求王某妻子還款,索款未果,故將陳某攆出,強行居住在里。現陳某流浪在外,無處居住,故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處鄭某侵占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鄭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主管上沒有強占他人財產的故意,只是為了索要借款。其行為僅是民事上的侵權行為,陳某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鄭某搬出房屋。
第二種意見認為鄭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鄭某享有對該房的抵押權,故享有對房屋的管理權利,因此將非法將房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符合侵權罪的構成要見,構成侵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鄭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暴力威脅,強行把陳某的房屋占為己有,并造成了嚴重后果,符合搶劫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鄭某的行為是侵害了原告的權益,不構成犯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將他人交給自己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三種財物:一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二是他人的遺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本案中的房屋顯然不屬于上述三種財物,故不構成侵占罪。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利、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本罪的主關方面是直接故意,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居住在原告房屋處,其目的是逼迫原告夫妻二人還款,并沒有非法占有房屋的目的,故不構成搶劫罪。另搶劫罪在形式上財物的所有權發生了變更,但是房屋的所有權變更以登記為準,故本案中從形式上房屋的所有權并沒有變更,因此從此角度看,也不構成搶劫罪。
現因借貸案件涌現,很多當事人的權益通過法律途徑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故他們很多為維護自己的權利而侵害他人的權益。實踐中本案的事件中,有很多的債權人行為不限于此,例如還有搬空債務人家中的家具、電器等其他值錢的東西。如遇到此類案件,建議當事人及時報警,讓警方介入調查取證,通過法律途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