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大對腐敗犯罪的刑法懲治力度。本罪較為顯著的特點是,受托人并非利用自身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而是利用其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本罪具體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1、受托人收受或者索取請托人的賄賂,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2、受托人利用自己的影響力(基于與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可見,本罪的犯罪主體自身缺乏直接的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他們收受或者索取請托人的賄賂,為其謀取利益,需要通過自己的影響力作用于公權力,通過其他公職人員職務上的行為來完成。

 

本罪的行為人之所以能接受請托人請托,為其謀利益,關鍵是行為人具有某種"影響力"。由于"影響力"概念較為抽象,司法實踐中對其內涵可做多角度解讀,故我國《刑法》對此未作明確界定。在本罪的司法認定中,正確理解"影響力"的內涵和外延對本罪的定罪量刑具有先決性意義。(全文共計6145)

 

[關鍵詞] 影響力; 近親屬; 關系密切的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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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影響力的內涵及分類

 

所為影響力,是指在社會交往活動中,個體改變他人的思想、觀念、認識、心理、態度或行為方式的能力。根據產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為權力性影響力和非權力性影響力。權力性影響力系基于職務行為產生,能夠影響他人的思想、心理及行為等,使其進入既定活動軌道的能力,一般表現為利用職權、地位,包括利用自身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和利用隸屬、制約關系產生的影響力;非權力性影響力指通過個人才能、資歷、品格、魅力、情感等非權力性因素對他人產生支配、約束力量。通常來說,非權力性影響力主要有以下幾種來源:

 

1)基于地緣關系。所為地緣關系是基于居住在同一地域所形成的人際關系。最具代表性的為同鄉關系,在比較注重地緣觀念的人心里,地緣關系所占分量非常之重,同鄉之間感情深厚,彼此之間性格熟悉,生活上互相幫助,工作上互相關心,因而,地緣關系會在此類人之間產生一定的影響力。

 

2)基于血緣關系。我國是一個血緣觀念很強的國家,血緣關系往往成為維系個人之間、個人與群體之間關系的基礎,人們總是在尋找聯系時往往首先尋求一種血緣關系的存在,達到維系某種關系的目的。在這種關系背景下,基于血緣關系就會對國家工作人員產生一定的影響力。

 

3)基于情感關系。情感屬社會心理范疇,是人們對現實事物的特殊反映和心理傾向,即客觀事物是否為符合人們的需要所產生的內心體驗、主觀感受及態度評價。②情感基于有互動關系存在的情景而發生,情感就是關系,沒有關系便無所謂情感。在人際交往過程中,基于情感所產生的關系對雙方都會產生一定的影響力。行為人可以利用這種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此外,行為人也可基于自身的品格、地位、或某方面特殊才能對國家工作人員產生一定影響力。但上述因素終歸是通過情感對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影響,進而形成影響力。

 

4)基于事務關系。基于事務關系產生的影響力包括同事關系、同學關系、師生關系、戰友關系等。自古以來,受特殊文化傳統影響,我國人情倫理極其發達,重關系、講人情的傳統和習俗滲透于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①在此觀念影響下,重視事務關系在人與人交往中就顯得尤為重要,反之,就很有可能被斥為背信棄義。因而,行為人正是利用這種蘊含強烈感情因素的關系的影響、制約作用,從而對關系的相對方產生影響力。

 

對影響力的上述四種來源,是否屬刑法意義上的"影響力"的產生因素,還須結合法條條文,尤其是本罪的犯罪主體進行分析。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三類: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如果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沒有近親屬關系,或者并非關系密切的人,也不是離職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則這些主體所具有的影響力就不能視為我國刑法意義上的影響力。

 

從影響力的作用方向來看,權力性影響力一般是單向的,行為人以權力為基礎,主動施加給他人,他人接受該影響力,表現為被動地服從;而非權力性影響力往往是雙向的,行為人既是詩力者同時也是受力者,影響力雙方相互影響、相互利用。權力性影響力只能體現在體現在國家工作人員身上,但非權力性影響力并非僅能體現在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上,國家工作人員有時亦可利用非權力性影響力進行受賄活動。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是本人的非權力性影響力,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實施了犯罪,也可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此,筆者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實際上既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也可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其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二、影響力的利用方式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受托人利用了自身的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過程表現為:(1)受托人(利用影響力人)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2)受托人利用影響力影響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3)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可見,本罪的行為人自身缺乏直接的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是需要利用自己的影響力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由此形成了影響力的三種利用方式:

 

1、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影響力,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直接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2、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基于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曾經擔任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但因某種原因不再擔任公職,離開了國家工作崗位的人員。離職的原因主要有離休、退休、辭職、辭退、解聘等,但不包括暫時性的離職(如學習深造等)。有學者認為,臨時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雖屬刑法第93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但實際上他們無職可離,也就談不上利用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問題。③對此,筆者認為,離職的"",應作廣義理解,即包括職務,也包括職權。一般而言,職務的存在就意味著具有一定的職權,職權以所承擔的職務為基礎。但現行國家權力體系中,存在著一些人暫時被委以管理、經手一些國有財產或集體財產的職權,卻沒有相應職務存在的情形(如前所述的刑法第93條),故此處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僅包括離開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不再從事公務的人員,還應包括其他不再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活動的人員。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身影響力系因曾掌握職權時對下屬、同事、師生、朋友等提供過幫助而形成的影響及曾處于優勢地位所把握的權力資源、人脈資源對現在的國家工作人員產生的抽象影響,但不是基于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影響力則不產生刑法意義上的影響力。④

 

3、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及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產生的影響力。

 

上述第一和第三種影響力的利用方式均涉及到"近親屬""關系密切的人"的概念,故在此有必要對二者的內涵和外延作一界定,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關于"近親屬"的范圍,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不盡相同。《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6項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限于兩代血親以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發布的《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民通意見》)第12條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限于三代以內直系血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范圍最廣。

 

上述規定的不同直接導致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標準無法統一,為此,確立一個合法且合理的范圍界定就顯得尤為重要。有學者認為,考慮到刑法內在的謙抑性要求和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在現行刑法司法解釋尚未專門對"近親屬"概念做出明確界定的情況下,宜以與之最相近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參考,對于其他被排除出近親屬之列的,如非同胞兄弟姐妹等,則可納入"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的范圍。另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過于狹窄,而《行政訴訟法解釋》2000年以后才頒布,依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同時從嚴密法網和加大反腐力度的角度出發,認為適用對近親屬更廣的規定即《行政訴訟法解釋》為較合適。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范圍過窄,《行政訴訟法解釋》規定過寬,因此對"近親屬"范圍的界定,應當參照寬嚴相宜的標準即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于問題的意見(試行)》所確定的"近親屬"的范圍為佳。首先,從傳統親情倫理觀念、國民可接受程度的角度看,民法意義上的近親屬符合社會一般人的認識,國民可接受程度較高。其次,《民通意見》關于近親屬的規定更好地兼顧了犯罪圈的擴大與刑法謙抑性精神之間的關系。再次,從刑法解釋的角度來看,一方面,刑法解釋在根本上應該遵循合目的性的原則,在根本上要符合刑法保護社會主義社會關系或者刑法法益的目的,設立該罪的目的便在于懲治官員身邊人利用其影響力受賄的行為,擴大受賄型犯罪的主體范圍;另一方面,從刑法解釋方法上看,理論通常的分類是文理解釋和論理解釋兩種,文理解釋即文義解釋,是刑法學理解釋最基本的方法,指對刑法條文的理解并不根據法學理論進行演繹,完全按照刑法條文中字詞、句段在漢語上的語法規則進行解釋。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指導下,刑法的文義解釋具有絕對的優先性,論理解釋只是在文義解釋之后,仍不能確定語詞含義的情況下才可以運用。綜上,該"近親屬"的范圍應參考民法通則意見即限定為"三代以內直系血親"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未對"關系密切的人"做出具體界定。20031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涉及國家工作人員近親屬共同受賄的處理規定中,所稱的"近親屬",實則"特定關系人"之一類。《刑法修正案()》中的"關系密切的人",當然包括了近親屬、特定關系人中的情婦()和具有共同利益關系的人,也包括了被特定關系的人概念排除在外、那些僅僅有感情往來如同學、老鄉、同事、朋友等但卻無明顯共同利益關系的人。由此可見,關系密切人的范圍是較為廣泛的,問題在于認定關系密切與否的標準是什么?一般來說,有主觀和客觀兩種認定標準。采主觀標準,如果雙方當事人的主觀感受不一致,一方認為關系密切,一方不這樣認為,如此便難以把握。因此,筆者認為應采納客觀認定標準,具體來說主要考慮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交往前提,即雙方建立關系的基礎為何(如同鄉、戰友等),聯系頻率,以及就請托事項雙方是否經過反復磋商,國家工作人員接受關系人請托的意愿是否強烈等因素,并且結合社會大眾心理和生活經驗來綜合判斷該關系是否達到密切的程度,即是否具有足夠的影響力。

 

三、影響力與相關概念之辨析

 

1、影響力與介紹賄賂

 

介紹賄賂是指利用自己的職權地位等充當國家工作人員和行為人之間的媒介,主要作用是溝通、撮合、為雙方牽線搭橋。實施介紹賄賂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介紹賄賂罪,但該罪的行為人并不對公權力施加影響。而利用影響力的行為,系行為人利用自己與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密切關系,對公權力施加影響力來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非簡單的居間介紹,其法益侵害性更為嚴重。

 

2、影響力與職務上的便利

 

影響力與職務上的便利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來源不同。后者通常是基于自身的職務行為,這種職務行為是國家和人民賦予的,具有明確的授權和任命,行為人并非基于他人施加于自己的各種影響力而實施犯罪行為。前者主要源于前述的四種關系而產生,受托人將這些關系作為可交換的社會資本,對國家工作人員施加一定的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其次,性質不同。后者系利用自己職權范圍內所主管、負責或直接承辦的公共事務及其形成的便利條件,即行為人有獨立處理事務并直接做出一定行為的資格和能力,無需他人配合,即可利用自己的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或者雖沒有獨立的決策權,但行為人是某項事務的具體經辦人,對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具有建議和執行權,或者當某個具體事項需要集體決策時,行為人系共同決策者之一,利用參與決策的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其通常直接體現出具體的職權性和職能性;而后者則沒有如此明確的規定和授權,具有很大程度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當國家工作人員被影響后利用了自己的職權時,才體現出具體的職權性,這只是影響力作用的結果,而并非其所體現出的職權性。

 

再次,適用不同。后者具有直接性,前者則體現間接性。后者通常是直接適用公權力,直接進行錢權交易而獲取利益,其側重的是職權活動中的公權力應用行為;而前者不具有獨立性,通常要依附并作用于公權力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其達到錢權交易的目的具有間接性。"所以,必須在'影響力'與公權力之間建立起一種作用與被作用的聯系或紐帶,這種作用與被作用的聯系或紐帶在我國刑法中主要是指親屬關系或其他密切關系,以及職權或職位的變動關系(離職)等。"

 

3、影響力與斡旋受賄

 

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首先,主體不同。后者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實施的斡旋行為,系基于權力對權力所產生的影響。而前者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的影響力是基于地緣關系、血緣關系、情感關系、事務關系等社會資本對權力的作用而產生,并非是基于權力對權力產生的影響。

 

其次,本質不同。后者的行為人無法直接憑借自身職權完成請托事項,必須通過第三人(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代替自己完成。二者之間是一種非隸屬、非制約的關系,行為人不可能以命令的方式指令第三人做事,只能憑借自己擁有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來換取第三人職權的幫助,通過這種職權交換來完成請托事項。行為人的職權只是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權與請托人利益之間的橋梁。從本質上講,這種職權交換體現出權力對權力產生的影響,與后者迥然不同,應歸于受賄罪的一種,以受賄罪論處。

 

最后,影響力的性質不同。后者中的影響力在本質上屬于權力性影響力,而前者中的影響力只能是非權力性影響力,只能通過非權力性因素對國家工作人員產生約束、支配力量。可見,后者是基于自己的職務和地位所產生,是職務上便利的衍生物,其所包含的權力性因素較前者較強。

 

①王曉廣,《法治文化大眾化制約因素分析-以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為視角》,《理論前沿》2009年第14期;

 

②齊學棟、于樹元,《論情感在領導者影響力中的作用》,《學術交流》1994年第1期;

 

③孫國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比較研究》,《政治與法律》2010年第12期;

 

④劉敬新,《離職人員及其關系密切人斡旋受賄解析》,《中國紀檢監察報》2009417日;

 

⑤董濱,《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須厘清幾個問題》,《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