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管理權權利張力的限定
作者:沈廣 發布時間:2013-04-08 瀏覽次數:474
引 言 審判管理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管理工作的核心,是審判工作的重要抓手,加強和改進審判管理工作對于推動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科學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
2009-2013)》中明確提出,要"改革和完善審判管理制度,健全責權明確、相互配合、高效運轉的審判管理工作機制"。在此項改革思路的指引下,各級人民法院對審判管理工作機制進行了大刀闊斧地革新。改革創新進程中,出現了有的法院不切實際地盲目攀比指標排名導致審判管理目標異化,有的法院審判管理舉措禁錮了審判權的正當行使,甚至引發一些違背審判規律、違法程序法的做法。在此情況下,審判管理權不恰當地介入審判權,不僅未能推動審判工作良性有序開展,反而造成對審判權的不當侵害。對此需要加以反思,尋求審判管理權能動介入審判權的合理尺度。
一、問題的提出:審判管理權不當制衡的現有態勢
管理,《辭海》中意指社會組織中為實現預期目標進行的以人為中心的協調活動。管理就是設計和保持一種良好環境,使人在群體中高效率地完成既定目標。 審判管理顧名思義就是對審判活動進行管理,其是人民法院運用計劃、組織、指揮和制約等方法,協調并控制審判工作的流程,規范并監督審判組織的行為。 審判管理自審判活動存有之時便與之并存,但早期我國法院內部存在的審判管理多為院長、庭長的具有行政化色彩的管理行為。伴隨審判管理工作機制改革步伐的不斷深入,審判管理呈現出全新的形態,與之相伴的審判管理權的概念與外延也得到了擴展。
審判管理權是法院負有管理職責的人員與機構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和管理職權,系基于法院自身管理和監督審判活動的需要,在實踐中產生并不斷完善的衍生性、輔助性權能,包括監督和管理兩個層面。審判管理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審判管理權的具體表現形式為審判流程管理、案件質量評查、法官業績考評等;廣義的審判管理權還包括監督指導層面的權力,如審判委員會作為法院最高審判組織對審判活動的監督指導權,院長、庭長作為審判機構負責人對案件實體裁決的監督指導權等。 本文所述的審判管理權是指廣義層面上的審判管理權。
當前審判管理工作機制的優化整合,對于公正高效地開展審判工作具有十分突出的推動作用。然審判管理工作機制的構建作為一項新興的課題,缺乏前例可循,各地法院本著改革創新的精神,對審判管理工作機制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可謂"摸著石頭過河"。伴隨審判管理工作機制改革創新的深入開展,諸多非科學、非理性的管理舉措也逐步凸顯,其對于審判權的不當影響、干涉與制約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審判管理理念滯后和管理對象錯位,挫傷了法官群體的積極性和能動性。當前有的法院本著從嚴治警的管理思路,認為審判管理就是對法官的嚴加管束,進而出現了審判管理權凌駕于審判權之上,行使審判管理職權的人員被稱之為"法官的法官"、"法院的督察"。在非理性的管理理念的引導下,法官的角色被異化為生產流水線的"熟練工人"。這種以犧牲法官參與改革的主動性、創造性為代價,片面追求案件質量與效率的審判管理思路,其所能實現的公正與高效必然是虛榮的,僅能被看作是為緩解外部環境壓力和內部案件壓力所采取的權宜之計,僅可獲得短期效益,隨之而來的是對司法固有屬性的巨大沖擊,以及要恢復改革期待的權威性所要耗費的巨大司法成本,將會成為對審判管理體制改革的長期侵害。
2、審判管理主體層疊,導致法官身心疲憊與無所適從。在審判管理工作機制改革較為深入的地區,積極構建大審判管理工作格局已成為眾多法院的普遍選擇,"大審管"已如同早期的"大立案"、"大民事"一樣獲得廣泛關注,審判管理主體的多元化已成為趨勢。其具體細化分為院長辦公會及審判委員會層面的宏觀管理、審判管理辦公室層面的中觀管理、庭長層面的微觀管理和法官層面的自主管理;四位一體的審判管理模式對于預防和監督審判權不當行使的作用無容置疑,但管理主體的多元化與管理措施的層疊所帶來的弊端也不容忽視。雖然不同管理主體開展審判管理工作的管理手段與側重點均有所不同,但管理的對象均指向同一客體,必然會導致管理行為之間的沖突,諸如各個層面的管理主體如何把握好對于同一審判行為進行監督督辦的側重點?如若針對于同一審判行為的不同層面的管理行為發生沖突,被管理者如何適從等等?
3、審判管理機制不健全,管理舉措越位,制約了審判權的正當行使,侵蝕了審判權的獨立性和正當性。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欠缺法律正當性的管理舉措,導致審判權被變相割裂,如有的法院推行"一步到庭"的做法,將庭前調查、證據質證等審判事務機械地排除在承辦法官的審判權之外,不僅與其"避免法官自由心證"的管理初衷背道而馳,而且侵害了審判權的完整性。二是過于苛刻和事無巨細的管理舉措,使得審判權的空間受到壓縮。審判管理實踐中,"矯枉過正"的管理舉措已成為較為普遍的現象,其中較為典型的就是各級法院開展的錯案追究制度,有的法院不僅對辦"錯案"的承辦人予以通報,而且給予經濟處罰、紀律處分,從嚴把握的錯案追究制度已成為法官辦案的"緊箍咒",使得審判權呈現窒息態勢,受到禁錮的不自由的審判權淪為就案辦案的工具,難以激發出審判工作應有的創造性。三是設置不盡合理的考核指標左右審判權的正當行使。如有的法院要求民事法官調解率不低于60%,有的甚至更高,未達到考核要求的則不得評先評優、晉級晉職,在此情況下指標考核對法官的裁判權產生了實質性影響,法官會為遷就指標考核而一味調解,從而出現了當判不判、久調不決等非正常現象,裁判權被"束之高閣",其實質上也違背了"調解優先"原則的內在要求。
顯而易見的是,審判管理權對審判權的不當介入其所造成的危害,足以消弭審判管理對于審判工作的推動作用,有時甚至會出現相反的牽制力。審判管理上的強勢與張力,不僅使得法官辦案畏首畏尾、患得患失,而且也是造成法官巨大心理壓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有的地區法院甚至出現了法官不愿意在一線庭室辦案,主動申請到后勤綜合部門或直接跳槽的情況,法官辦案壓力之大可見一斑。對此如何加以解決,應成為審判管理制度設計予以重點關注的問題之一。
當然審判實踐中,審判管理權對審判權的不當限制、干涉與侵害的形態遠寬泛于本文所述;此外還存在審判管理工作機制過于松散,不能有效防范審判權恣意行使的情形。因此,過于苛刻的抑或過于寬泛的審判管理工作機制,都不利于審判權的良性運行;在寬嚴相濟的尺度方面,即審判管理權對于審判權能動介入的尺度方面,需要尋找恰當的結合點,才能使得審判管理工作機制成為審判權獨立、公正、高效行使的有力推手。
二、理性的回歸:審判管理權與審判權的應然態勢
審判管理權與審判權作為矛盾對立的統一體,二者之間前者有介入和干預后者的要求,后者有對抗前者不當干預的本能。在難以把握能動介入尺度的時候,容易產生不當干預審判權和監督不力兩種傾向。在處理兩者關系上,既要防止審判管理權的無界化,又要防止審判權的自由化,這就需要解決好管理介入審判的尺度和管理行為的規制問題。審判管理應保持克制謹慎的態度,剖析是否存在不當限制或阻礙審判權正當行使的因素,絕不能為了管理而管理。
(一)審判管理權是從屬于審判權的輔助性權能,其應以審判權為中心履行管理職能。
審判權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審理案件的權力。 在法院內部權能框架中,包括審判權和圍繞審判活動開展工作的審判管理、政務管理和人事管理等輔助性權力,法院的中心工作是審判工作,審判權當然處于各項內部權能的核心。而審判管理權系基于審判活動需要應運而生的,沒有審判權就不存在審判管理權。審判管理的核心是對案件質量與效率的管理,其目的是通過對審判資源進行合理配置,不斷提高案件的質量與效率。由此可見,審判管理是實現審判工作提升的外在手段,其價值功能是通過提供良好的運行環境,推動法官公正高效地完成審判工作。因此,審判管理權是審判權的從權力,是衍生、從屬于審判權的輔助性權能,其不能超越審判權而獨立存在,也不能凌駕于審判權之上,更不能取代審判權。審判管理權的運行必須以審判權為中心,通過履行自身管理職能,對審判活動、審判人員直接或間接施加影響,但不能干預法官對具體裁判結果的決定權。
(二)保障和維護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是審判管理的應有職能。
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審判獨立,其包括整個法院機構的對外獨立和法官的個人獨立雙層含義??剂课鞣椒ㄖ频陌l展歷史,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現代西方國家,不僅強調法院的整體獨立,而且更注重法官個人的獨立。法官獨立是指法官審判案件具有真正的審理和裁判權,不受外部環境和內部運行機制干涉的內在屬性;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核心,其意義在于保證社會理智的公正行使。 因此,保障和維護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應是審判管理的重要職能之一。
(三)審判管理權應以推進審判權效能的最大化為目的,而非不當限制審判權。
作為行使審判權的法官,在法院機構中理應居于中心地位,但審判職能的實現,單靠法官這一個體無法完成,它還需要其他部門和人員的支持和配合,這就使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必然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其他事務性工作存有一定的依賴性,在此情況下其他事務性工作不可避免地以內部程序操作和合理的限度介入審判活動,進而牽制審判活動的進行。在此情況下,審判管理權固有的附屬性特征,要求審判管理機制的確立理應圍繞法官獨立、公正、高效地行使審判權為中心,而不應成為牽制和控制法官審判的一種手段。簡而言之,審判管理權應以充分維護審判權的獨立性、公正性為目的,而非不當干涉審判權;應以推進審判權效能的最大化為目的,而非不當限制審判權。
三、能動的尺度:審判管理權介入審判權的合理尺度
基于"以權力制約權力",權力必須接受監督的憲政理論,是審判管理合理存在的控制論理論基礎,因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法官的審判權應當受到監督毋庸置疑,關鍵是對審判權的監督應采取什么樣的形式和方式,應把握怎樣的尺度才算合理?如何達到既保障審判權的獨立、公正、高效、有序行使,又不會出現審判管理權不當干涉審判權的情形?對此筆者認為,對于其能動介入的合理尺度方面應遵循以下三個原則,并兼顧其內在的三個屬性:
(一)能動介入應遵循的原則
1、遵循審判規律原則。遵循審判規律是審判管理權能動介入審判權保持合理尺度的內在要求。事物的發展變化都有著自身固有的規律屬性,規律是事物發展過程中的本質聯系和必然趨勢。審判管理機制的設計、構建、運作同樣要符合審判規律。否則任何不顧及審判規律的管理,即使看上去很美,最終無法在審判領域建立自己的地位。 適律性要求在現有的司法體制及有限的司法資源條件下,運用科學管理手段建立一個結構合理、層次分明、高效運轉的審判管理工作機制,使審判管理發揮最大效能,而不是在審判質效指標數據方面虛報浮夸。適律性也要求審判工作要有理性的司法追求,而不是置動態良性管理目標于不顧,追求年終政績排名。此外適律性還要求建立合理的法官業績考核機制,不能過分強調辦案數量、發改數量等指標來衡量法官的工作業績。
2、尊重審判獨立原則。保障和維護審判獨立是審判管理權能動介入審判權保持合理尺度的根本目的?,F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審判獨立。審判管理權等輔助權能的存在都是為了司法審判權的正常運行而設,是司法審判權的派生物,沒有司法審判權的存在,也就沒有審判管理權存在的必要。設置審判管理權不能違背審判獨立原則,更不能侵蝕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審判管理必須以不破壞法官審判活動的獨立性為界限,這是設置審判管理權的不可動搖的原則。遵循審判獨立原則,保證審判管理與審判獨立的并行不悖、相互兼容,才能保證最大限度地實現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因為設置審判管理權的根本目的及其存在的根本價值,也正是審判獨立原則要實現的目的。設置審判管理權與設置審判獨立原則所要達到的共同目的都是司法公正與效率。 因此審判管理權的運行都應圍繞保障和維護審判權的獨立行使進行,而不能對其不當干涉與限制。
3、依法監督管理原則。在法律限定范圍內開展審判管理工作是審判管理權能動介入審判權保持合理尺度的基本要求。依法辦事是當今社會人們應當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恪守法律方面應起到表率作用,因此無論審判權還是審判管理權都應在法律規定的尺度運行,而不能有所僭越。審判管理應受到程序法的嚴格約束,其必須在程序法的規定范圍內進行,審判管理組織設計、審判管理機制、審判管理方法,都必須遵循程序法的規定。實踐中有的法院為追求所謂的審判效率,自行簡化訴訟程序,隨意減少法定訴訟程序的適用,諸如誘導當事人放棄答辯期等,使得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有的法院濫用程序,通過人為的流程管理設計,隨意地啟動審限扣除手段,使得事實上已經超過法定審限的案件轉換為合法的"隱性超審限案件"。這些突破程序法規定尺度的審判管理行為,雖然呈現出審判效率的一時提升,但實質上處于非法的狀態,終究會被揭去假性的面紗。
(二)能動介入應兼顧的內在屬性
1、保障性。審判管理具有服務保障和監督制約審判權的雙層功能,即保障和維護審判權的獨立、公正行使,監督和制約審判權的違法、不當行使,其二者之間具有目的的統一性,都是為了促進審判權運行的規范性、正當性。在二者功能定位方面,保障和維護應為第一職能,監督和制約應為第二職能,同時監督和制約的最終目的仍應是起到保障和維護的作用。因此,在審判管理機制構建過程中,應突顯其對審判權的保障功能,從而激發審判權的內在潛能,推動審判工作的穩步向好。
2、人本性。"以人為本"是科學發展觀的核心和本質,也是現代管理學的基本理念。審判管理的對象是一個特殊的群體即法官,相對而言,法官是高智力、高素質的階層,從事的審判工作是高智力和創造性的活動。審判管理的人本性,要求管理者必要著眼于法官的正當合理需求,建立相應的動力機制和壓力機制,努力提高法官公正、高效司法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以人為本"管理理念的實踐意義還在于,讓管理者能夠與被管理者之間建立良性互動關系,彼此尊重與支持,從而做到更理性地制定工作規范和工作目標,更及時地調整管理思路,更有效地校正管理手段,更扎實地改進管理措施,達到確定性下的設計優化。既要讓法官的審判潛能有效發揮,更要讓法官能夠充分施展自己的才能。特別是在當前人民法院的審判任務日益繁重、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的情況下,人本化管理顯得尤為重要。
3、漸進性?;谖覈鴩榧艾F有司法體制的考慮,審判管理工作機制的改革應融入到整體司法體制改革的進程中,其各項機制的完善都應循序漸進地向前推進,而不能急功近利,否則脫離司法本土化特征開展激進的躍進式的改革創新,必將是曇花一現的。因此,現代化法治國家的"純司法管理"將定位于宏遠藍圖,非純粹的司法管理將在一段時期存在具有必要性和現實性。 反映在審判管理權能動介入審判權的尺度方面,其也具有漸進性的內在要求,在當前審判管理機制改革初期,審判管理的方式方法帶有一定的強勢屬性已成為必然,伴隨司法體制的向前推進以及審判權自律性的不斷增強,審判管理權能動介入審判權的尺度也將逐步弱化,并最終真正定位為審判權運行中輔助性配角的角色。
四、實務的展望:審判管理權適度介入審判權的現實構想
(一)重塑管理理念,通過以人為本的審判管理模式,實現審判管理權與審判權之間的良性互動。
以人為本是科學管理的內在要求,審判管理也應凸顯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堅持以人為本,就是要尊重法官的中心地位,尊重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內在屬性,同時在人本管理中強調主客體的協調互動以及對人的激勵和塑造。人本化的審判管理確立的管理客體是法官依法行使審判權的行為,而非法官這一審判主體本身,即從以制管人到依法管案,實現審判管理權的科學行使。
人本化的審判管理模式需要樹立管理與服務并重的理念,在審判管理權運行過程中應當弱化"權力"的色彩,突出服務功能,同時將服務融入到規范、監督、引導、協調等管理職能的逐個環節。通過強化審判管理的服務功能,提升法官群體對于審判管理行為的認同度與接受度,促使法官將管理舉措化為履行審判職責的自覺行動,進而實現二者之間的良性互動。否則一相情愿的管理行為,雖然可以通過"強制入軌"的方式加以推行,但其所能夠獲得的審判管理效能也必將是有限的。
(二)提升審判管理的契合度,形成適度的管理合力,推動審判權有序運行。
在審判管理體系中存在多個層面的管理主體,其中法官的自主管理往往容易被人忽視,但事實上其是審判管理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踐中將審判管理者與法官割裂開來的情況不在少數,法官作為管理對象只能被動地接受管理指令,在此情況下機械地開展審判工作很難發揮管理行為所追求的理想效能。事實上法官作為審判權的具體實施者,其他審判管理主體所實施的管理行為,都需要融入到法官的自我管理中才能產生積極的效能,因此強化法官的自主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此筆者認為建立健全審判管理聯席會議機制,有助于促進法官自主管理與其他管理行為之間的相互融合,有助于形成適度的管理合力,即通過聯席會議這一機制,在辦案法官與審判管理者之間建立溝通交流、協商會辦的平臺。在此機制下法官作為審判管理工作的參與者與踐行者,更容易理解、認同審判管理行為,進而將其轉化為推動審判權有序運行的內生動力。
(三)構建科學合理的法官業績考核機制,發揮審判管理權對于審判權的良性指引作用。
當前審判實踐中,基于上級法院對下考核大多采取量化考核模式,故而在法院內部審判管理中也較為普遍地采用法官業績量化考核模式,即衡量法官審判業績如何,通過結案數量、發改案件數量以及調解率等具體指標加以綜合考評。量化考核機制具有直觀明了、便于比對的優勢,但實踐中也帶來了盲目追求指標排名的弊端,審判權被片面地、有選擇性地行使,進而背離了審判管理的初衷。因此需要構建科學合理的法官業績考核機制,引導審判權健康有序地運行。對此筆者建議構建法官審判業績合理區間評價機制,具體地來說,在考核法官審判業績時,以相關法院近三年來審判質效指標平均值為基礎,綜合考慮指標最高值、最低值及最高值、最低值之間的差距,給法官辦案所涉及的調解率、上訴率、發改率等指標分別確定基數,并在該基數基礎上上下浮動一定比例確定指標的合理區間。法官的審判業績只要達到合理區間范圍內即給予肯定性評價,從而避免法官功利性地開展審判工作,造成對當事人訴訟權益的不當侵害。
(四)完善審判管理約束機制,加強對不當行使審判管理權的反限制。
任何權力都具有自我膨脹的固有屬性,審判管理權也不例外,在當前審判管理機制尚處于改革創新的初期更是如此。因此,需要完善對審判管理權不當介入審判權的約束機制,從而限制審判管理權的不當行使。審判實踐中,針對審判管理權不當介入以及干涉、阻礙審判權獨立、公正行使的現狀,應當建立審判管理不當行為異議、懲戒機制,即對于不恰當的審判管理行為,案件承辦法官有權提出質疑、異議,所提異議成立的,審判管理人員應予自行糾正,拒不糾正的對其予以通報或誡勉談話,情節嚴重的予以追究紀律責任。通過完善審判管理約束機制,促使審判管理權同樣處于被管理狀態下運行,從而避免審判管理權的恣意行使。
結 語
當前各地法院掀起了審判管理工作機制改革創新的熱潮,審判管理工作及審判管理權呈現強勢態勢,審判管理權不當干涉、阻礙審判權獨立、正當行使的狀況日益顯現,審判管理權的"控權"功能被不恰當地放大?;诖耍P者從審判管理權的權力屬性、價值取向等方面論述了審判管理權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和維護審判權的公正高效行使。一言以蔽之,在審判管理權能動介入審判權的尺度方面,應摒棄"控權"之思想,實現到"護權"的躍升,從而確立二者之間的動態平衡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