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公司訴訟之實體問題研究
作者:丁文強 發布時間:2013-04-08 瀏覽次數:594
論文提要:為給公司經營中出現困境時的股東提供司法救濟,我國《公司法》在第183條專門規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但其確立的規則還不盡完善,有些規則值得進一步商榷。筆者在本文中針對這些遺漏與不足,緊密聯系審判實踐,在深入研究的基礎上,就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的實體問題進行了研究,筆者認為應堅持從嚴把握、防止濫用和成本比較三項原則,在解散條件的認定標準上可針對公司的人合基礎是否還能存續、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解散公司以及通過資合因素是否可以解決人合的矛盾三個方面逐一求證,并探討了判決時如何處理當事人的復合訴訟請求、判決主文如何表述。
關鍵詞:司法解散 公司法 實體問題
一、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堅持的原則
1、從嚴把握原則。公司雖是獨立法人,但它卻是利益的綜合體,涉及多方面的社會關系,擔負多方面的社會責任。所以,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解散訴訟案件,應當特別慎重。只要公司尚有維系和存續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應當輕易地判決解散公司。[1]
如以下案例一: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有限公司請求解散上海博華有限公司案中,博星公司訴稱:其持有上海博華有限公司48.75%的股份。博華公司自成立以來,長期被大股東上海三毛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三毛集團利用其控制地位,拒絕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致使其對博華公司經營狀況一無所知。目前,博華公司處于僵局狀態,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維持將使博星公司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失,故請求判令解散博華公司。法院審理認為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管理的客觀條件,對原告博星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
案例二: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案件。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高某、肖某共同出資設立北京新理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后,公司一直略有盈余。后來,兩人因經營理念不合,在經營管理中產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重要業務憑證。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兩人因公司經營問題發生暴力沖突,后經警方介入方才平息。為此,高某住院治療數日。事后,高某以股東關系破裂、公司經營陷入僵局為由,將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請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庭審中,被告公司和肖某都辯稱高某所述與實際不符。目前,公司經營正常,略有盈余,不存在陷入公司僵局的情況,因此不同意解散公司。宣武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本案審判長秘會東對判決理由予以了解答。秘會東認為,司法解散理應慎重本案中,被告公司運營正常,經營管理未發生嚴重困難,也無違法經營和嚴重虧損情況;兩股東雖因經營管理上的分歧發生過互毆事件,但此類矛盾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公司已經陷入僵局。只要高某和肖某積極溝通、真誠相待、共謀發展,矛盾完全可以消除;即使矛盾不能解除,股東也應首先考慮采用公司法規定的其他途徑,如改變股東持股比例或轉讓股權等方式解決糾紛,以便最大限度地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3]
上述案件可知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公司法》183條規定的"嚴重困難"、"重大損失"、"通過其他手段"等公司形成僵局的標準,是個不可回避的問題。當前類似司法解散案件正在逐漸增多,復雜的案情也不斷給法官們提出了新的難題。
2、防止濫用原則。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柄雙刃劍。個別股東有可能利用這一制度,達到不正當的目的,給社會帶來負面效應。例如個別股東不愿意與其他股東分享公司所創造的利益,想開辦一家同類公司,為規避禁止競業的危險,可能提出公司解散之訴,如果法院判決準予,這個股東就實現了自己的不當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十分注意股東是否濫用解散公司請求權。
如以下案例:2001年3月,原告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分別出資1950萬元、45萬元、5萬元,第三人三毛公司出資2000萬元,四方共同成立被告博華公司,從事基因芯片技術開發。根據公司設立協議及公司章程約定,先由三毛公司委派人員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在此期間,博星公司向博華公司轉讓"肝炎基因芯片技術",2002年則應由博星公司委派人員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博星公司未履行技術轉讓義務,博華公司于2002年亦未變更法定代表人。三毛公司、博星公司為此先后提起一個仲裁和兩個訴訟,仲裁機構和法院分別作出了博星公司返還博華公司技術轉讓款2000萬元和三毛公司、博華公司履行變更法定代表人義務的裁決和判決,但各方均未實際履行裁決與判決。此外,工商年檢報告顯示,自2001年3月博華公司成立以來,公司歷年經營虧損,現已無主營業務收入,處于停業狀態。2006年6月,3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散博華公司。三毛公司不同意解散博華公司,認為只要博星公司履行返還技術轉讓款的義務,公司經營狀況就會好轉。法院在該案審理中責成博華公司召開股東會,但博星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行使股東知情權三項議題以及三毛公司關于制定公司發展規劃的議題,均未在股東會上形成有效決議。法院還曾要求各方股東就各自持有的博華公司股權進行內部或對外轉讓事宜,限期洽談,并主持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博華公司連續數年經營虧損,公司股東會也未能達成有效決議,但3原告請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首先,博星公司對博華公司經營不善應負一定的責任。博星公司既不履行向博華公司轉讓技術的合同義務,也不履行返還技術轉讓款的仲裁裁決,無疑在技術、資金上對博華公司正常經營產生重大影響。正是由于博星公司違約在先,三毛公司和博華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賬簿來對抗,以至于造成公司股東相互指責和表決僵持的態勢。其次,博華公司仍然存在擺脫困境的可能。如果雙方股東各自積極履行業已生效的相關仲裁裁決和法院判決,在博華公司獲得返還資金和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公司經營狀況應有改觀。此外,博德公司和董某作為公司小股東,如其合法權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過其他途徑尋求相應救濟。據此,判決對3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4]
3,成本比較原則。解散公司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很高的訴訟成本,特別是在小股東提出解散公司的情況下,小股東的成本肯定比大股東小,而且利益較少的小股東不太可能努力為大股東的成本進行補救,現實中提出公司解散訴訟的原告往往是小股東。所以,在審理公司解散案件時應當進行成本比較。美國示范公司法首先為公司解散設立一個以成本為標準的門檻,只有解散公司造成的成本比維持公司小的時候,才允許解散公司,這樣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證股東和社會從公司解散判決中受益。
二、公司解散條件的認定標準
公司的僵局一但形成是不是必然導致公司的解散呢?對股東解散公司的請求是否要審查其正當性和合理性呢?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價值在于,當公司內部發生股東之間的糾紛,采用其他的處理手段不能解決矛盾,賦予少數股東請求司法機關介入以終止投資合同、解散企業。這為股東糾紛不可調和的情況下提供了徹底解決糾紛的途徑,為公司的小股東提供了維權的工具。正因為如此對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審查尤為重要。因為,以解散公司的方法來解決公司僵局,有時這種司法救濟在很大程度上會失之公正。一是易縱容股東權利的濫用。若股東針對公司僵局具有不加限制的提起解散公司的權利,極有可能給故意拆臺的股東以可乘之機,而不利于公司和誠實投資者的利益。如果對那些不負責任的股東要求解散公司的請求,不加以仔細甄別和有效遏制,其后果是對公司的存廢造成極度的隨意性和不穩定性。二是這種由法院來判決強制解散的辦法,往往會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東而犧牲另一派股東的利益。假如控制股東或對造成公司僵局存在過錯的股東,不愿意與其他股東分享投資利益而準備另立山頭,一般情況下,該股東不能徑直從公司抽回資本而開辦一個與公司競爭的新企業,因為這樣就構成股東對公司機會的侵占,但如果法院同意其以公司僵局為由而解散公司的申請,則正中其下懷。[5]
對于公司解散條件的認定標準,筆者認為,應當結合人合因素與資合因素進行綜合考慮,法院可針對以下問題進行求證:
一是公司的人合基礎是否還能存續?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兼資合的公司,股東相互間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長久穩定的協作關系、情緒對抗,并已喪失了最起碼的信任時,其相互間已無合作的基礎,可以認定人合因素完全破裂。
二是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解散公司?在公司僵局的情況下具體要求多少名股東或者多大表決權的股東同意解散,法律并沒有具體的規定,要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人合的破裂程度而定,當然征得大部分股東的同意是非常重要的。筆者認為,若公司章程有規定的,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若公司章程未作規定,一般應有不少于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但需強調,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解散公司不是判斷公司能否解散的必要條件,若公司已符合解散之實質要件即便其他股東不同意解散公司,法院也可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
三是通過資合因素是否可以解決人合上的矛盾?即看公司是否陷入嚴重經營困難,且是否窮盡所有救濟手段。實踐中,人民法院可采用現場勘驗等技術手段以確認公司的生產情況或現狀,通過審查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以確認公司目前的盈虧情況,通過委托審計或綜合其他證據以確認公司目前的經營狀況等,最終判斷公司是否發生了嚴重的經營困難。
對于如何認定已經窮盡了其他救濟手段,筆者認為應通過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的調解和充分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采取請求判令公司決議無效、請求回購股份及請求變更公司章程等途徑解決股東之間的矛盾,甚至可以參照公司整頓制度給公司一個調整期,以"股東離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來挽救公司,最大限度地延續公司生命。如果經過反復努力,仍不能通過除解散公司以外的其他途徑解決糾紛,則可認定已經窮盡了其他救濟手段。
三、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結果
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系以原告的訴訟請求為基礎,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判決的前提。實踐中,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時,常常提出組織公司清算的請求。對于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與組織清算請求能否合并的問題,存在著"合并審理說"和"單獨審理說"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且彼此爭論不下。我國采納了"單獨審理說",其第五條規定,"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同時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對其提出的清算申請不予受理。"筆者亦贊同"單獨審理說",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與組織清算請求不能合并審理。
除此以外還存在其他幾種原告提出復合訴訟請求的情形:1.原告將公司解散之訴和違約之訴合并起訴。如兩原告和兩被告共同成立某科技公司,兩原告各自出資5萬元各占股權的25%,兩被告則以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人股,占股權的50%。原告足額認繳出資后,被告卻不將入股的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轉入公司。故原告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解散某科技有限公司并由兩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2.原告將公司解散請求與返還出資合并。如原告柯某訴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及公司執行董事胡某一案中,原告認為胡某欺詐原告注冊登記公司,并利用其任公司總經理的地位進行關聯交易,嚴重損害公司和股東的利益,并拒絕監事行使職權以及股東的質詢,拒絕監事檢查公司財務,拒絕向股東提供財務報表。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解散公司并要求原告退回出資。3.原告將解散請求與分配公司剩余財產請求合并。如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資成立某有限責任公司,李某占67%股份,王某占33%股份。后因李某獨攬財務、決策大權,王某不滿,遂要求撤股遭拒。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財產,按股份享有權利、承擔義務。4.解散公司請求與交出公章合并。2000年6月,葉某、項某夫婦與工某、李某夫婦共同設立某有限公司,四股東出資比例為:葉某20萬元,項某10萬元,王某20萬元,李某10萬元。由葉某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某任監事,葉妻項某和王妻李某為董事。公司經營一段時期后效益不佳,葉、王之間為總經理的報酬及公司開支等問題發生矛盾。雙方爭吵后,李某便將公司公章拿回家藏放,致公司經營業務無法開展。葉某曾兩次主持召開股東會和董事會,均因雙方意見對立以及兩夫妻表決權各50%而未能形成有效決議。2001年11月,葉、項夫婦以李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李某交出公司公章,并請求解散公司。
對于解散請求能否與其他請求權合并問題,筆者認為,解散公司之訴是變更之訴,涉及公司人格的存續,假若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公司即應進入清算,其人格將最終消亡,若解散公司的訴請與其他訴請合并審理,可能導致判決自身的沖突與矛盾,也可能給判決的執行帶來麻煩。因此,應當先審理公司解散的問題,對其余訴訟請求不予理涉。法院應向原告釋明,告知其另行處理,原告堅持不撤回的,應判決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至于司法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判決主文的表述,如支持股東解散公司訴請的,判決主文表述為:"準許公司解散";如不支持股東解散公司訴請的,判決主文表述為:"駁回原告請求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6]
注釋:
[1]李國光、王闖:《審理公司訴訟案件的若干問題》,載《民商事審判指導》2005年第2輯,總第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82頁。
[2]《人民法院報》,2007年4月30日,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8275
[3]最高人民法院網站,2007年3月23日,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gion/200703230008.htm
[4]丁文聯:《公司解散的實質性條件》,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5月8日。
[5]張華:《淺談公司強制解散》,華律網,2008年3月13日。
[6]吳慶寶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闡釋民商裁判疑難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