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最終解釋權”的法律效力及規制探究
作者:柴新月 苗其寶 發布時間:2013-04-08 瀏覽次數:756
引 言
近日,宿城區法院審理了一起因"最終解釋權"而引發矛盾糾紛的案件:2012年"五·一"期間,宿遷市區某大型綜合商場門前懸掛一幅巨大的"慶五·一"大促銷活動廣告:"活動期間凡購買100元商品均送80元購物券",在巨幅廣告的最下面有一行小字"對因促銷活動產生的糾紛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匆匆路過的劉女士在如此誘人廣告的吸引下,立即到該商場購買1000元的衛浴用品,可是,當她拿著800元的購物券去買一雙自己中意的皮鞋時,售貨員告知這個牌子的皮鞋在兩天前就退出了購物券活動,只能用現金購買。感覺受到愚弄的劉女士多次找商場理論,該商場以其有"最終解釋權"拒絕劉女士的請求。雙方多次協商未果,憤怒的劉女士一紙訴狀將商場告上了法院。現實生活中,消費者與商家因"最終解釋權"引發糾紛的事件可以說屢見不鮮,那么該如何理解和看待商家的"最終解釋權"?
一、如何理解和看待"最終解釋權"
近年來,各種花樣百出的促銷廣告和促銷活動成為商家推銷商品或服務的重要手段,但商家在其促銷廣告和宣傳中,通常會對其宣傳的內容或者對其承諾的義務做出"本次活動最終解釋權歸本店所有"或"本商場對本次活動享有最終解釋權"的規定,這便是商家"最終解釋權"條款。如何認定商家"最終解釋權",一般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商家的"最終解釋權"是一種當事人約定的權利,商家在宣傳中已對"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做出了明確規定,且消費者已經接受,那么商家就有權對促銷活動的相關內容做出解釋,且該解釋直接發生法律效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商家的"最終解釋權"并不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權利,它不受法律保護。其理由為:對合同的解釋不等于對合同享有解釋權,商家的解釋是單方解釋,并不直接產生法律效力。若雙方對解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應由法院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做出最終解釋,只有法院才享有對合同的最終解釋權。商場對"本商場有最終解釋權"的規定違法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最終解釋"就是最后的終局的"解釋",解釋的內容到底是什么,首先需明確商家促銷廣告的性質。根據《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內容應具體、確定,且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第15條第一款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商家發布的各類促銷廣告即商家希望和消費者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具有預先擬定性、可重復適用性、內容定型化的特點,標注在貨物上的明碼實價或服務費用標價即形成要約。一旦消費者選定某件商品或接受某項服務,則構成承諾。此時,商家和消費者之間形成了合同關系。
因商家和消費者之間形成了合同關系,那么商家保留的"解釋"的內容就屬于對合同的解釋。在"最終解釋權"一詞中,除了"最終解釋",更要對"權"字進行分析。關于"權"字的含義,消費者和商家各執一詞。消費者認為,"最終解釋權"是商家濫用其"權利"傷害了消費者的"權利";而商家則認為"最終解釋權"是商家理所當然應該特有的"權力"。"最終解釋權"究竟是商家和消費者協商后才能行使的"權利",還是商家為維護自己的特殊利益而獨有的"權力",這是判斷"最終解釋權"適當與否時首先要回答的問題。"最終解釋權"是"權利"還是"權力"呢?在法律、現實生活中,從某種程度上講,權利和權力指向的是同一的東西,但兩者又有所不同。權力主要指向"公對私",而"權利"則以"私對公"為主。
二、"最終解釋權"法律效力探究和界定
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買賣關系是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締結的,雙方的法律地位是絕對平等的,商家對促銷廣告的解釋應該與消費者平等協商,商家不具備行政權力、立法和司法權力,"最終解釋權"至多為商家保留一個"解釋機會"。因此,"最終解釋權"應該是約定的"權利"而非法定的"權力"。明確了"最終解釋權"應為"權利"后,不妨從法律理論的角度以進一步探求其實質。
促銷廣告是商家與消費者締結買賣合同的一道橋梁,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理解有爭議的,應按合同所使用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可見,我國對合同解釋的標準采取的是偏重于表示主義的折衷說,既注意研究有關證明,又進行全面綜合分析,實事求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宣傳廣告上的"最終解釋權"條款,因商家未與消費者協商而預先擬定,其性質屬于格式條款。
在格式合同中,梁慧星先生認為應明確三方面的合同內容:第一,合同用語不明確,含義不清的;第二,對合同的某些用語產生多種不同理解的;第三,合同內容有遺漏,對重要條款未規定的。作為格式合同的促銷廣告應清晰透明,"最終解釋權"因無確切定義而喪失了透明度,違背了格式合同的原則。當異議產生時,對促銷廣告的格式條款的解釋應遵循兩項原則:第一,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首先,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外,解釋應超脫于具體環境和特殊意思表示;其次,對特殊術語做平常的、通俗的、一般意義的解釋;再次,若條款長期使用后,消費者對其中某些術語的理解與條款提供者不同,應以消費者的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最后,應根據適用的地域、職業等不同人群分別做一般理解的解釋。第二,對條款提供者做不利的解釋。商家之于消費者處于優勢地位,對提供的條款顯然不應再向有利于商家的方向解釋,否則對消費者來說是顯失公平的。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體現出"有利于相對人解釋"的原則。該規則屬于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以約定排除其適用,所以,商家在其商品廣告、店堂告示等中所謂"最終解釋權"的保留規定,因違反此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三、當前"最終解釋權"在立法方面的不足與存在問題
從理論上看,商家的最終解釋權是站不住腳的。此外,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也對"最終解釋權"做了否定性規定。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說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利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這一規定明確限定了商場制定的格式條款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也不得就其條款作出對消費者不利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第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真實、明確的答復。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標價。"
由此可見,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商家不得隱瞞甚至欺騙消費者。如果賦予商家擁有"最終解釋權"的權力,那么消費者的諸多權利將無法得到保障,違背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
2、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除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他的法律法規也有相關規定。《廣告法》第四條規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第九條規定:"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廣告中表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應當標明贈送的品種和數量"。以上規定對于商家的有獎銷售等促銷手段及廣告宣傳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制,商家必須嚴格執行,而無權以"最終解釋權"為由減輕自己責任,欺騙消費者以牟利。國家工商局2004年發布了《關于處理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的若干規定》,其中第一條就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消費者的約定或者向消費者作出的承諾履行義務。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作出承諾的,約定或者承諾的內容有利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并嚴于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約定或者承諾的內容不利于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這一規定其本質接近于"有利于相對人原則",并且更加具體地限定了經營者的權利范圍,保護了消費者的利益。顯然,商家的"最終解釋權"違反了以上規定的原則和精神,是應該被禁止的。
"最終解釋權"沒有得到法律理論和立法精神的支持,且在《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零售商不得以保留最終解釋權為由,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然而,當消費者與商家因"最終解釋權"發生糾紛時,消費者往往自認倒霉卻很少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究其原因:一是訴訟的高成本與繁瑣程序往往令消費者"得不償失";二是目前沒有明確的立法禁止"最終解釋權",對商家"最終解釋權"條款無效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沒有形成有效的法律體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依據自由裁量權來處理此類糾紛,消費者對此信心不足;三是消費者協會沒有行政職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為消費者維權時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
四、關于進一步完善"最終解釋權"的法律構想
目前,我國法律對"最終解釋權"條款的規定存在一定的缺陷,應進一步完善現行法律法規對"最終解釋權"無效及其法律后果的明確規定。
1、加強行政規制。《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使商家的"最終解釋權"已被立法正式叫停。然而,部分商家至今仍繼續打著"最終解釋權"的招牌,或變相地以更隱蔽的方式出現,因此,必須進一步加強和完善相關行政法的規定。
2、健全司法規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國可以借鑒日本、德國、美國等國的小額糾紛處理程序,完善現行消費糾紛的訴訟程序,對于數額不大,情節相對簡單的消費糾紛可采用簡單程序及時有效地解決消費糾紛。此外,由于"最終解釋權"條款涉及眾多消費者利益,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做法,建立適合于解決群體消費糾紛的訴訟程序機制,賦予消費者協會和有關行政機關代表消費者利益和國家利益提起訴訟的職權,以更好地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強化社會規制。消費者協會是代表消費者群體利益的中介組織,然而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這勢必弱化消費者的維權力量。因此,必須強化消費者協會的角色力量,賦予其應有的權利。首先,強化消費者協會的職權,對于"最終解釋權"等無效格式條款,有權要求提供方予以糾正,可向當地工商機關申請變更該條款或認定該條款無效。其次,賦予消費者協會代表消費者利益提起訴訟的職權,請求法院判決某行業或企業使用的"最終解釋權"等格式條款無效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4、提高消費者維權意識。消費者維權效果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消費者維權意識的覺醒,取決于消費者自身捍衛其合法權益的積極性與主動性。消費者維權意識的覺醒并非一日之舉,需要全社會加大對消費知識的宣傳、促進消費運動的發展和提高全民法律意識。同時,消費者應加強消費知識的學習,消費后保存好有關發票、憑證、合同等書面證據,掌握維權相關法律程序,學會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不斷增強自身權益保護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