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因果關系的認定
作者:胡珍玉 發布時間:2013-04-08 瀏覽次數:2877
2007年3月23日14時30分左右,被告孟某駕駛蘇小客車,在某商店門前停車,車上乘坐人被告孫某開左側車門時,恰逢殷某騎電動自行車駛過,致殷某摔跌地面受傷。公安部門處理認定,被告孟某、孫某分別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孟某為其所有的機動車向被告人保揚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殷某于2007年9月24日曾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三被告賠償殷某部分損失。
法院判決后,殷某分別于2008年1月7日至1月18日在揚州東方醫院(共住院11天)、2008年3月18日至4月11日在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共住院25天)、2008年8月4日至8月19日在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共住院16天)、2009年3月10日至4月17日在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共住院38天)治療。
2009年5月15日,殷某就上述后續治療的相關損失向法院提起訴訟,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殷某的申請,依法委托某司法鑒定所對殷某進行鑒定,結論為:殷某右額顳腦內血腫,右顳硬膜外血腫,腦挫裂傷,遺留重度智能減退,屬2級傷殘。從受傷之日起,其營養期限為24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屬一級護理依賴。
2009年12月13日殷某死亡。三原告提供的揚州市居民死亡注銷戶口證明上記載殷某的死亡原因為各種疾病死亡。
訴訟過程中,被告孟某曾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對殷某的高血壓、糖尿病與本起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因殷某死亡,未能進行鑒定。
原告許某、殷某一、殷某二分別系殷某的妻子、兒子、女兒。三原告現訴求被告人保揚州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原告殷某死亡的賠償責任,超過部分由被告孟某和孫某連帶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三原告主張的損失與本起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系?如有因果關系,原因力有多大?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法院認為:從三原告提供的各種醫療文證可以看出,殷某在生前確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但因殷某已死亡,對于殷某所患高血壓、糖尿病與本起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系,以及如有因果關系原因力有多大,均無法進行鑒定。但在殷某死亡前不久,法院依法委托了某司法鑒定所對殷某進行了相關的司法鑒定,從該結論可以看出,當時鑒定機構認定殷某構成2級傷殘與殷某所患高血壓、糖尿病之間并無因果關系,在該次鑒定后不到半年的時間殷某即死亡,應當認定三原告主張的損失與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根據上述鑒定結論,排除殷某自身的疾病因素,殷某的傷情已構成2級傷殘(如果按殘疾程度計算殘疾賠償金,其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已相當于死亡賠償金數額的90%),本起交通事故對殷某造成了較為嚴重的腦部損傷,必然造成殷某身體整體機能的下降,削弱其抵抗原有疾病的能力,法院依據上述理由,依法酌定本起交通事故對殷某損傷及死亡結果的原因力為95%。三原告主張的與殷某損傷、死亡直接相關的損失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均應當由賠償義務人賠償其中的95%,其余5%的損失由三原告自行負擔。因被告孟某和被告孫某的侵權行為直接結合造成殷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傷直至死亡,故被告孟某和被告孫某應當連帶賠償三原告的損失。因殷某原患有疾病,故三原告主張的損失中的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應當由被告孟某和孫某連帶賠償95%,其余5%的損失由三原告自行負擔。
本案審理的一個焦點是受害人所患高血壓、糖尿病與本起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系,以及如有因果關系,原因力有多大。
在確定交通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之前,首先要確定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因果關系的大小。只有因案發的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才可能由被告進行賠償,否則法院將不予支持;在確定賠償數額時,要依據交通事故在人身損害賠償中的因果關系的大小。因此,因果關系的判斷將為法官作出正確裁判提供十分重要的依據。
現實情況是錯綜復雜的,不會像教科書那樣案情明了,責任清晰。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損害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屬于專業性較強的問題,一般是通過司法鑒定來確定的,即依據鑒定結論來確定損害后果與交通事故的具體的關聯程度。在司法鑒定無法作出明確的結論或者無法作出鑒定結論的情況下(如本案中受害人已經死亡,無法進行司法鑒定),就要結合案件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運用科學論證,通過日常積累的社會經驗,綜合案情,作出損害后果與交通事故之間因果關系的判斷。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殷某生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則其所患高血壓、糖尿病與本起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系,以及如有因果關系,原因力有多大,就顯得尤為重要。通常情況下,可以對殷某所患高血壓、糖尿病與本起事故的因果關系進行因果關系的鑒定,但因殷某在訴訟過程中死亡,無法進行該項鑒定,此時,就要根據現有證據,結合日常社會經驗,綜合案情,作出科學認定。從殷某死亡前不久法院委托專業機構對其所做的相關司法鑒定結論可以看出,殷某構成2級傷殘與其所患高血壓、糖尿病之間并無因果關系,而該項鑒定后不到半年殷某即死亡,因此,應當認定殷某的死亡與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同時,根據該鑒定結論,排除殷某自身的疾病因素,殷某的傷情已構成2級傷殘,根據一般的日常社會經驗,本起交通事故對殷某造成了較為嚴重的腦部損傷,必然造成殷某身體整體機能的下降,削弱其抵抗原有疾病的能力,依據上述理由,法院依法酌定本起交通事故對殷某損傷及死亡結果的原因力為95%。
法院的這項判斷體現了在處理復雜問題、解決矛盾糾紛時,既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科學論證,又要有一定的靈活性,避免機械教條和有失偏頗。從某種程度上說,事物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判斷(比如交通事故中人身損害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判斷)屬于事實認定的范疇,而不屬于法律適用的范疇。它是對特定事物之間關聯程度的判斷,這種關聯程度往往是比較復雜的。每種事實又都有自己不同的情況,很難也幾乎不可能有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統一的明確的判斷標準。因此,在作因果關系判斷時,不能單純地依靠概念,而要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把握現有的證據材料,依靠日常積累的社會經驗常識,運用科學論證方法,遵循公平原則,發揮司法自由裁量權,有時還要運用創造性思維,來作出科學合理的判斷。本起案件的處理就為審判實踐中如何處理類似糾紛做了一次有益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