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在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可減輕其應承擔的清償責任
作者:朱培文 發布時間:2013-04-08 瀏覽次數:433
2007年6月12日,民豐銀行與高軍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由民豐銀行向高軍發放貸款20萬元,合同上有名為"徐維軍"、"張宇"、"卞玉生"的保證人簽名和捺印。合同簽訂當日,高軍配偶張淑紅向民豐銀行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諾書》,承諾該筆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該筆借款到期后,因無人償還,民豐銀行訴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中,原告申請對借款合同中"徐維軍"、"張宇"字樣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及《貸款催收通知書》中"張宇"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后經鑒定,借款合同保證人欄內簽名字跡"徐維軍"、"張宇"并非本人所簽,但《貸款催收通知書》中"張宇"簽名是本人所簽。
關于本案被告張宇是否應承擔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張宇在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前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證及單位證明,后又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名,足以證明其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及還款的意愿,故應當判決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宇在簽字時并不知道被告徐維軍的簽字及指印系虛假的,從而加重了自身的擔保責任,應當認定為重大誤解,故可適當減輕其擔保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雖然被告張宇向民豐銀行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和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但其《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的"張宇"簽名和指紋均系非其本人所為。
其次,原告并無證據被告張宇在催收通知上簽名時對被告徐維軍的簽名、捺印也系虛假這一事實是明知的,因此導致其行為后果與真實意思相悖,加重了自身的保證責任。
第三,從民豐銀行貸款經辦人沈曉濱的陳述可見,其并未對簽名、捺印者的身份進行實質審核,據其陳述僅憑高軍介紹、銀行大廳客戶打招呼和簡單身份證明即輕信了保證人的身份。因此可以認定民豐銀行在審核保證人身份時疏忽大意,存在重大過失,對張宇在簽名時存在重大誤解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綜上,應當適當減輕被告張宇的擔保責任。判決確認其承擔三分之一的清償責任是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