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勞動合同法中經濟補償金問題
作者:周磊 發布時間:2013-04-07 瀏覽次數:622
【內容摘要】近年來,隨著我國勞動關系逐步市場化及《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施行,勞動關系越來越復雜,隨之而來的有關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金的糾紛越來越多。雖然有《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加以規范,但是實踐中,由于勞動合同雙方不能正確理解"三金",也不能正確適用"三金"來維護自己的利益。特別是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勞動者,其合法權益更是得不到維護,從而不利于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限制了人才的合理流動。本文從立法本意出發,對《勞動合同法》中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加以淺析。
【關鍵詞】經濟補償金 適用 勞動合同法
(一)經濟補償金的概念和性質
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在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或終止勞動合同或非過錯性辭退、經濟裁員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 從概念可以看出:首先,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其次,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的。設立經濟補償金制度是勞動公平原則的體現。如果勞動者無過錯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會使勞動者失去生活來源,需要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幫助。經濟補償金是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適用勞動者,謹慎行使其解除權。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性質學界有多種說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1、勞動貢獻說。該學說認為經濟補償金是對勞動者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用人單位所做貢獻的積累的補償。
2、法定違約金說。該學說以為經濟補償金是國家為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強行干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合同的結果,是企業未能履行合同規定義務所承擔的責任。該學說主張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由于自己違約行使單方解除權而支付給勞動者的違約金,是用人單位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形式。
3、社會保障說,也稱社會保障學說。該學說認為經濟補償金是用來幫助勞動者渡過生活費用無來源的失業階段,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勞動者失業期間,經濟補償金能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存權利。
4、用人單位幫助義務說。該學說認為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后,仍需給予勞動者一定幫助。幫助其渡過失業時無經濟來源階段。
綜上,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性質問題,很難用一個性質加以概括。經濟補償金作為一種法律責任其功能主要是實現對勞動者的利益補償,體現公平原則的要求。同時在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的情況下,令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對用人單位也是一種警示,具有一定懲罰性質。但經濟補償金的補償功能是主要的,懲罰功能是次要的。 筆者認為,經濟補償金有多種性質,可分情況討論。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有學者認為:經濟補償金有雙重性質,在不可歸責于勞動者或用人單位時,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照顧義務之效力所衍生的一種義務。法律性質是勞動者的"離職補貼";當可歸責于用人單位而勞動者被迫辭職時,其性質有民事違約的制裁意義;當可歸責于勞動者時,就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經濟補償金的適用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適用,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由于用人單位的過錯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1)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的。(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5)有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的。(6)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7)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2、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是:(1)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2)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3、用人單位無過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1)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有權在醫療期內進行治療和休息,不從事勞動。但醫療期滿后,就有義務勞動。如果不能從事原工作,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勞動者仍不能完成,則說明勞動合同不能履行,要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當然,用人單位不能隨意調動工作崗位或提高定額標準,借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4)《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該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5)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6)勞動者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的,新用人單位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也應當支付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的經濟補償,但原用人單位已支付的除外。
4、用人單位因為經濟性裁員而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1)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進行重整的;(2)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3)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4)其他因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5、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下,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1)勞動合同期滿。除用人單位維護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完畢而終止時,要支付經濟補償金。(2)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3)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4)《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6、競業限制期限內的經濟補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期限的,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的競業限制期內,應按約定支付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
7、勞務派遣中的經濟補償?!秳趧雍贤▽嵤l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執行。
8、《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金的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三)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年限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終止的,依照本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金的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此外,《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具體規定了在各種情況下經濟補償金的計算辦法。
綜上所述,對經濟補償金的探討具有十分現實的意義。不僅可以對廣大勞動者起到指引釋明的作用,也有對用工單位起到警示監督的功效,從而對勞動關系的規范及整個經濟的穩定運行建立良好的法律氛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