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將單位犯罪確定為犯罪主體,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于刑法對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過于簡單,以至于留下很多空白,而單位犯罪的基礎理論又存在諸多分歧,使單位犯罪的可操作性大為降低,使司法實踐過程中遇到的疑難問題越來越多,出現了不少執法偏差和失誤,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刑法的權威性、穩定性和實效性。

 

【關鍵字】單位犯罪; 概念; 主體;自首、立功

 

 

單位犯罪是和自然人犯罪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在我國刑法中占有很大比重。特別是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發達,社會上大量新型經濟組織日益涌現、增多,對單位犯罪理論的全面研究尤顯重要。本文擬從單位犯罪概念、單位犯罪的主體以及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單位犯罪自首、立功等三個方面進行較為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以期對單位犯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單位犯罪乃與自然人犯罪相對應的一個概念,筆者認為目前的通說"單位利益說"存在瑕疵,并進而引入"單位意志"因素對單位犯罪概念進行厘定。

 

根據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筆者表示對19996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之規定存在理論上的質疑,認為只要私營公司、企業的犯罪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征,就應以單位犯罪來處理,而不能被刑法明確的排除在單位犯罪主體范圍之外;針對國家能否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爭論,筆者從客觀實際出發認為雖然刑法沒有將國家排除但不宜認定其為單位犯罪主體;針對單位犯罪可否成為共同犯罪主體的問題,筆者從規范解釋的層面出發認為不能將其排除,進而提出具體的認定規則,即單位與單位、單位與自然人組成的共同犯罪并對其兩種組合模式的認定和處罰規則詳述之。

 

最后,筆者對司法實踐中單位犯罪自首、立功的認定進行具體分析和規制。認定單位犯罪自首的成立需要2個要件,即"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罪行";認定單位犯罪立功的成立需要3個要件,即主體、時間和行為條件。

 

我國1997年刑法涉及到單位犯罪的條文有114條(包括概括條款7條),其中總則2條,單位犯罪的罪名有134個。[1]采用總則性規范和分則性規范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全面規定了單位犯罪。[2]但是這些規定在理論和實踐中均顯得比較簡單、籠統,同時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發達、完善,社會上大量新型經濟組織日益涌現、增多,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日益廣泛、頻繁,潛在的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隨之增多且趨于嚴重。本文結合司法實踐針對單位犯罪處理過程中的疑難問題作一些梳理和探討,以期對單位犯罪的司法適用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單位犯罪概念厘定

 

刑法總則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一般認為,該條只是規定了單位犯罪的定罪原則,并非單位犯罪的法定概念,不能為司法機關正確地認定單位犯罪提供明確的法律標準。我國于198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47條第4款中首次對單位犯罪做出了規定。據不完全統計,在1997年刑法典修訂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制定的10余部單行刑法和2部非刑事法律中,共有60余種犯罪涉及單位犯罪。1997年修訂的現行刑法典,則采用了總則與分則相結合的形式規定了單位犯罪及其刑事責任,其中總則第二章第4節專節規定了單位犯罪的總則性問題。從以上可以看出,具有中國特色的單位犯罪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建立。這一定程度上也解決了長期困擾在立法與學術界以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單位犯罪定性與處罰問題,開創了新的法律研究領域。然而,我們也應該清醒的認識到,由于以上條文只是對單位犯罪極其簡要和原則性的規定,它并不能解決完全解決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 [3]所以對單位犯罪從理論上形成一個統一的法定概念成為必需。

 

首先要明確的是,我國刑法上的單位犯罪和外國刑法理論上的法人犯罪不是同一概念。根據我國民法理論,法人包括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兩類,企業法人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構成的公司法人以及工廠、廠礦、商店、農場等非公司法人;非企業法人包括權力機關、軍事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構成的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基金會法人(有觀點將其歸屬為社會團體法人)。在我國,法人犯罪僅僅囿于上述單位的犯罪。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4]規定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九種組織的犯罪行為應該屬于單位犯罪調整的范圍[5]。如果僅僅將單位犯罪等同于法人犯罪,那么上述非法人組織的犯罪將只能依據自然人犯罪進行處理,而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處罰原則、法定刑等都存在很大的差異,或者更為嚴重的是找不到處罰根據從而放棄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的追訴,這都必將導致對立法精神的誤讀和破壞以及不可能完成刑法對于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基本職能的實現。

 

學者們關于單位犯罪概念的見解見仁見智,歸納起來有單位利益說、單位決定說等。單位利益說認為"為單位利益""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是單位犯罪概念的本質特征,此說為通說。在單位犯罪的大多數場合,單位犯罪的目的確實是為單位謀取利益,甚至在許多情況下它還是區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例如,為了單位獲取非法利潤而走私、為單位獲取非法利潤而生產偽劣商品等,都是典型的為單位的利益而實施的單位犯罪。而且,如果不是出于為單位謀利的目的而是出于為行為人個人謀取私利的目的,假冒單位的名義而實施犯罪,則只成立自然人犯罪,單位不應當為其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同時在客觀上畢競也存在著不是為了單位利益的單位犯罪。例如,在疏忽大意過失之下的單位不作為犯罪,由于單位在主觀方面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沒有認識,只是沒有依法承擔其法定的作為義務,因而在此種"忘卻犯"中,單位一般不可能具有為單位謀取利益的目的。因此,將"為單位的利益"作為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存在著以偏概全、概念不周延的問題。"為單位的利益"不是所有單位犯罪的共同本質,不能在單位犯罪概念中表述此項內容。[6]

 

單位決定說一般認為單位犯罪需"經過單位集體決定或負責人決定",進而認為其應為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但是這將會把不是經過單位集體決定或負責人決定的其他單位犯罪行為都排除在單位犯罪之外。例如,由于單位機關的管理監督不力所導致的單位犯罪,就會被棄置于單位犯罪之外。這既不符合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也不利于強化懲治和預防單位犯罪。[7]

 

單位犯罪是和自然人犯罪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對其概念的界定應該能反映所有單位犯罪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區別于自然人犯罪的屬性。據此,筆者認為,單位犯罪的概念可以歸納為:刑法規定的,由單位代表或機關成員代表單位意志決定或者由于管理和監督不力而由單位一般從業人員在其業務范圍內所實施的危害社會、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二、單位犯罪主體界定:

 

根據我國刑法第30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私營公司、企業應當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19996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范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顯然,本條明確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排除在單位犯罪主體范圍之外。對此,有人認為在我國,無論何種形式的私營企業都不可能被視為我國單位犯罪的主體。理由是:一是私營公司、私營企業代表的是私營主的利益,其宗旨和目的,是為私營企業主個人謀利。這與單位犯罪的根本特征"為單位謀利"是不相符的,這與自然人借用單位之名進行犯罪活動為個人謀利如出一轍。最高人民法院199851日公布的《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規定了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企業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一司法解釋已明確私有公司,私有企業屬于個人。據此私營公司、企業的犯罪應以個人犯罪論,排除私營公司、企業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二是私營公司、企業的一切行為與活動都由個人決定支配的。所謂私營企業的犯罪行為,實際上是個人通過企業實施的,仍然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三是立法對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處罰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要輕,所以,承認私營公司、企業犯罪主體地位,企業主就會以企業名義實施犯罪,從而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這與罪刑相適應原則是不相符的。

 

但是筆者認為此立法精神和理論上的理由值得商榷。一是不符合現實需要,不符合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按照1993年公司法的規定,我國境內企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兩種形式,已不存在生產資料所有制的劃分,只有公司法人與個人的差別,而沒有私人所有的公司與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公司的差別。二是不能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針對我國經濟制度和私營經濟的特點,私營公司、私營企業與其他所有制企業一樣是市場經濟的平等主體,當前私營公司、私營企業的內部結構也趨于完善,如完善的決策機構、經營機構。完全可以也應當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三是不能認為立法對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處罰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要輕,如果承認私營公司、企業犯罪主體地位,就會放縱企業主以企業名義實施犯罪從而減輕或者逃避自己的刑事責任的情況。因為刑法在此意義上將要在壞與更壞之間做出選擇,我們不能因為追求個案的正義從而放棄刑法的整體平等精神的堅守。因此,只要私營公司、企業的犯罪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征,就應以單位犯罪來處理。

 

()國家機關不宜作為單位犯罪主體

 

由權力機關、軍事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構成的國家機關法人屬于非企業法人之一類,在我國刑法中并沒有明確將其排除在單位犯罪范圍之外,也就是說國家機關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那么,究竟國家機關應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呢?對此理論上存在爭議。肯定說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國家機關作為執法部門更應嚴格守法,若有違法犯罪行為,同樣應受到法律制裁。[8]但是國家機關是行使國家管理職能的機關,將它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一方面有損國家機關的威信,當法院宣布一個國家機關犯了罪,并對之處以刑罰,這種負效用是無比巨大的,并有可能引起全社會對國家機關的信任危機。即使一個犯了罪的國家機關在正當地行使國家權力以實現管理國家事務的職能,其權威性和可信性將毫無疑問地受到質疑,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等因此而規避國家機關的管理,國家機關行使管理國家事務職能的有效性將大大降低,社會秩序也有可能因此陷入混亂。再如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構成單位犯罪,由誰來審判它?是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來審判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和自己?顯然,從我國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權力分配來看:司法機關宣布自己犯罪,在邏輯上自相矛屑;行政機關掌握司法機關的"人、財、物",由司法機關宣布行政機關犯罪,在司法操作上幾乎微乎其微;立法機關可以罷免司法機關的人員,對司法機關進行個案監督,由司法機關宣布立法機關犯罪,在司法操作上可能性極低。我國刑法對能夠構成單位犯罪的機關的范圍沒有界定,從而形成有一些"機關"作為犯罪主體也沒有法律依據,這些"機關"理所當然地不可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另一方面對國家機關的懲罰,例如判處罰金,無異于國家自我懲罰,是把金錢從這口袋裝到另一口袋,沒有實際意義。[9]筆者認為國家機關不同于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具有人民性,它是基于民意而產生的,行使著各種國家權力。把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有悖于法理。同時社會將為此項立法行為付出案件調查成本、判決成本、執行成本、懲罰無效成本,以至于法律權威喪失而得不償失。

 

(三)事業單位及其刑事責任主體資格  

 

事業單位是指從事社會各項事業、擁有獨立經費或財產的各種社會組織,如中央和地方的新聞、出版、博物館、劇院、學校、科研、醫藥衛生等單位。我國大多數事業單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一般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也有少數依附于某個行政機關或其他組織的事業單位,由于不實行獨立預算,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這些非法人的事業單位在一定條件下也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條件就是它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社會事業活動,并且有一定的經費和收入能夠享有某種民事權利和承擔一定的民事義務,從而實際上已成為非法定的民事主體。在這種情況下,它雖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卻可以獨立實施犯罪和獨立承擔刑事責任,因而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關于事業單位的分支機構,情況也很復雜。以大學為例,下面可以設有分校、研究院、系、所、室等。這些分支機構中的某些獨立預算單位,具有法人資格,當然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但是,其中有的并不擁有獨立的預算經費,但由學校撥出一定的款項作為經費,而自己又可以通過獨立從事事業活動而有自己的財產,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圍內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成為實際上的民事主體的,也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犯罪主體。

 

(四)團體及其刑事責任主體資格  

 

團體,在這里專指社會團體,是指為一定的宗旨自愿組成進行某種社會活動的合法組織。社會團體的情況也很復雜,種類繁多,組織形式,經費來源,規模大小各不相同。建國以來,我國社會團體有很大的發展,目前我國已有全國性社團1800個。其中使用行政編制或事業編制,需要國家財政撥款的約200個。以全國總工會為例,它設置11個職能部門和機關黨委、12個全國產業工會,此外,還有省、市、縣等地方各級工會,而且省級、省屬市級工會和縣工會也都有本級的工會機關和一些直屬事業單位,各個全國產業工會也有省級和省屬市級的產業工會。省、市、縣以下的工會組織就更多了。因此,確定社會團體及其分支機構或所屬單位是否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也是很困難的。我認為,大體上可以根據這樣三個原則解決,即:(一)社會團體中及其分支機構或下屬單位中,凡具備法人資格的團體均可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二)雖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實際上已成為非法定的民事主體和民事訴訟主體的準法人,也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三)社會團體下屬公司、企業、或事業單位及其分支機構或所屬單位是否可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的問題,按上述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處理原則解決。

 

() 單位可以作為共同犯罪主體

 

單位能否成為共同犯罪的主體,學界對此有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對于單位參與共同犯罪的,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應負刑事責任的,按照參與單位及個人所犯之罪分別處罰,而且,在許多情況下,單位與個人、單位與單位共同故意犯罪時所觸犯的罪名不一致,在司法實際操作時不便按共同犯罪認定。比如,某驗資機構與某單位串通,由該機構向該單位提供虛假驗資證明文件,該單位用其騙取了公司登記,其結果是該機構犯中介組織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該單位構成的卻是虛報注冊資本罪。[10]筆者認為單位可以成為共同犯罪的主體。刑法中規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其中二人的""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如果單位參與共同故意犯罪,應當為共同犯罪。[11]單位是法律擬制的人,具有法律人格,能夠與自然人一樣承擔刑事責任,它既可以單獨進行犯罪,也可以與自然人或其他單位共同實施故意犯罪。我國刑法總則規定了單位犯罪,闡明了單位可以成為犯罪的主體,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單位共同犯罪的一般條文,但在刑法分則中卻有單位共同犯罪的特別規定,如刑法第35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據此,單位完全可以構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對于單位共同犯罪,可以區分為單位與單位組合的共同犯罪和單位與個人組合的共同犯罪兩種形式,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單位與單位的共同犯罪。單位與單位的共同犯罪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單位共同實施的故意犯罪。單位與單位構成的共同犯罪的特征是:實施共同犯罪的主體都是單位,各犯罪單位的主體資格都必須符合刑法意義上的單位的構成要件。各共同犯罪單位必須互相協助,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共同實施某種目標一致的犯罪行為。其違法犯罪所得都歸犯罪單位所有,各單位之間按照約定進行分贓,而不是歸犯罪單位內部的自然人所有,否則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處理。

 

對于單位與單位組合的共同犯罪,一般須先行審查各涉嫌犯罪單位的獨立性。如果系一個單位注冊成立多個公司、企業,繼而以多個公司、企業的名義實施犯罪,其實際的內部組織及其行為完全同一的,因多個公司、企業的犯罪意思及其行為均不具有相互獨立性,應當認定為一個單位犯罪,不能以單位共同犯罪論處。否則,勢必產生無法舉證說明"各個犯罪單位"所實施的具體危害行為或犯罪數額的司法認定上的困難。

 

對于獨立的單位與單位組合的共同犯罪,應當按照共犯處罰的一般原理,根據各犯罪單位在整個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區分主、從犯,并依法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各犯罪單位內部的犯罪人應當根據本單位所犯罪行的大小,再按個人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體確定相應的刑事責任。一般說來,主犯單位中的犯罪人均為主犯(因單位行為與其中自然人的行為具有一體性);在確有必要時,可以進一步區分主從犯(屬例外情況),以便罰當其罪。對于從犯單位中的犯罪人,則不宜再作區分(因該種例外對犯罪人是不利的)。

 

第二,單位與自然人組合的共同犯罪。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是指單位與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其特征是:參與共同犯罪的主體既有單位又有自然人。為了實施某種犯罪,經過單位決策機構的決策和自然人自由意志的選擇,單位和自然人結合在一起,一般來說,參與單位共同犯罪的自然人不是本單位的成員,但是,單位內部成員以個人身份、為了個人自身利益與本單位相互勾結共同實施的故意犯罪,違法犯罪所得由本人與單位私分,該單位內部成員與單位也構成單位共同犯罪。

 

根據刑法第25條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及刑法理論,對于單位與自然人組合的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原則應當以主要實行犯為標準,區分以下三種情況分別認定:

 

1、單位為主實行犯罪,個人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如單位走私,作為個人的海關工作人員提供便利條件,這時往往單位是主犯,個人為從犯,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均應以單位所犯之罪定罪處刑。由此可以在單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內,保持主從犯在處刑上的協調性和罪刑相當性。如果作為主要實行犯的單位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依當然解釋原理,對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個人也不能定罪處刑。

 

2、個人為主實行犯罪,單位提供幫助或便利條件的,如個人走私,單位僅僅提供部分犯罪資金或賬戶的,這時往往個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單位為從犯,由于單位無法適用個人犯罪的法定刑,且適用單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會加重犯罪單位中的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故應當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對起幫助作用的單位行為獨立評價尚未達到相關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的,則只能追究作為主要實行犯的個人的刑事責任,對有關單位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單位與個人共同實行犯罪,如單位和個人共同出資、共同實行走私并按比例分成的,因其共同實行一般犯罪(即非特殊主體所犯之罪),這種情況如同軍人與普通公民共同實施偷越國邊境犯罪應當分別定罪處刑一樣,對犯罪單位和個人亦應分別適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共同實行的危害行為僅達到個人犯罪的起刑點數額,尚未達到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的,則只能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對有關單位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司法實踐中對單位犯罪自首、立功的認定

 

()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

 

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是相對應的概念。自然人犯罪后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兩種方式,此規定對單位犯罪同樣適用。那么,單位犯罪的一般自首即可表述為:單位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罪行的行為。單位犯罪特別自首可以表述為:被采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犯罪單位其他罪行的行為。單位犯罪成立自首,也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罪行"兩個條件。

 

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單位在實施犯罪之后至歸案之前,出于其集體的意志主動向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該單位實施了犯罪行為,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并最終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的行為。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由單位成員實施的,因此,單位犯罪后其自動投案的行為,也必須是單位意志的體現。

 

所謂"如實供述單位罪行",是指犯罪單位的相關人員自動投案后,如實交待單位的主要犯罪事實。所謂"主要犯罪事實",是指能夠確定單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罪重或罪輕的事實。所謂"如實供述",是指單位相關人員交待的犯罪情節和犯罪性質同單位已實施的主要罪行及犯罪過程相吻合。

 

由于單位是無生命的組織,僅具有擬制人格,單位的一切活動均須通過單位成員具體實施,因此,單位犯罪后自首的主體不可能是單位本身,而只能是單位的某些成員。因單位的犯罪意志是由其決策者即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出的,在單位決定并實施犯罪以后,這些成員仍然是單位意志的代表者,他們的自動投案完全能代表犯罪單位投案,所以單位犯罪自首的主體應確定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但是,以上人員自動投案后,單位自首能否成立,還應根據一下情形分析認定:

 

(1)單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犯罪事實,應當認定單位自首。如果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應對犯罪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首的規定予以從寬處罰;如果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拒不到案或歸案后沒有如實供述單位事實及自己的犯罪行為的,不應因為犯罪單位構成自首而對該人員也認定自首。如果單位犯有數罪,而法定代表人僅如實供述單位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則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的犯罪行為認定為自首。法定代表人除如實供述單位犯罪的事實及自己的罪行外,還應當供述其所知的單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事實,才能成立個人自首。

 

2)單位犯罪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和本人的犯罪事實,單位法定代表人到案后亦能如實交代罪行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如果法定代表人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如實交代單位犯罪罪行的,則只能認定自動投案的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成立個人自首,對單位不能認定自首。

 

(3)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先行投案并如實供述單位犯罪罪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歸案后亦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即使單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能如實供述罪行的,應認定單位自首,同時認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和法定代表人成立個人自首,對拒不到案或者到案后不能如實供述罪行的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則不能認定個人自首;如果法定代表人拒不到案或歸案后不能如實供述單位及個人犯罪事實,即使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到案后能如實交代罪行,亦不能認定單位自首,只能對自動投案的直接責任人員認定個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在此情況下,單位犯罪后的自首可以根據一下情形認定:

 

1)犯罪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自動投案后逃跑或翻供的,不能認定單位自首,法定代表人不能成立個人自首。但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歸案后能如實交代罪行的,其個人自首成立。

 

2)犯罪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自首后,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到案后逃跑或翻供的,應認定單位自首,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認定個人自首,但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不能認定為個人自首。

 

3)單位法定代表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單位的罪行后又翻供的,如其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一審判決前亦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個人自首。 

 

()單位犯罪立功的認定

 

單位犯罪的立功制度是指犯罪單位和單位犯罪中有關責任人員在刑事訴訟中檢舉揭發本單位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罪犯,或者實施其他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從而對該犯罪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制度。單位犯罪后,也完全有可能因其認識的提高,而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并接受司法審判,并以數倍之多挽回損失或揭發、檢舉其他單位或合作單位或個人。當然這必須是以單位的名義,體現真正的單位意志下的行為。確立單位犯罪的立功制度等于是給犯罪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提供一個悔罪或者將功補過的機會,鼓勵犯罪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積極主動地檢舉揭發其他違法犯罪,或為司法機關提供破案線索,或協助司法機關緝捕案犯以盡快消除社會隱患,或實施有益于社會的行為來彌補其犯罪給社會帶來的損害,而這些又都將促進犯罪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良性轉化,以節約刑事司法成本。認定單位立功條件有三:

 

第一、主體條件。按照新刑法第30條之規定,犯罪單位包括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

 

第二、時間方面。單位立功應該在犯罪預備和刑罰執行完畢之間,如果在預備之前,單位縱使有犯罪意思,也僅是單純的犯意過程,構不成犯罪,自然也就不存在立功的問題。因為此時單位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也沒有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絲毫的危害。刑罰執行完畢之后,自然也不存在刑法上的立功。

 

第三、行為條件。由于單位立功必須要落實到單位的行為上,故單位立功的行為條件是指犯罪單位在法定時間條件內實施哪些行為才能成立立功。能夠成立單位立功的行為可分為四類:一是犯罪單位檢舉揭發共犯的非本單位參與實施的且經查證屬實的行為。這一行為是指能夠成為犯罪單位檢舉揭發對象的只能是與該犯罪單位共同犯罪的自然人共犯或其他單位共犯超出與該犯罪單位共同犯罪范圍的其他行為。二是犯罪單位向司法機關提供偵破共犯實施的非本單位參與的案件線索的行為。三是犯罪單位協助司法機關緝捕本單位有關責任人員、自然人共犯或其他單位共犯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即不能把犯罪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協助司法機關緝捕既非本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非自然人共犯,也非其他單位共犯中的直接責任人員作為該犯罪單位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罪犯。四是犯罪單位的其他立功行為,可包括在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中奮力排險而避免重大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也可包括在生產經營中有發明創造或完成重大技術革新等。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全面闡述了單位立功的行為條件,但仍要說明的是,單位立功行為只要具備上述行為之一即可,具體實施者只要在事實上能代表單位,就可以認定為立功。

 

 

 

注釋:

 

[1]林蔭茂著:《單位犯罪條文、罪名解析》,發表于《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2期。

 

[2]臧冬斌著:《單位犯罪主體范圍探討》,發表于《法學評論》2001年第6期。

 

[3]馬松建著:《論單位犯罪的完善》,發表于《鄭州大學學報》第2001年第2期。

 

[4]《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 備法人資格的組織。

 

[5]1999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范圍包括"……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排除在單位犯罪范圍之外,筆者不贊同此立法精神,下文詳述之。

 

[6]王良順著:《單位犯罪概念研究》,發表于《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7年第6期。

 

[7]王良順著:《單位犯罪概念研究》,發表于《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7年第6期。

 

[8]何秉松主編:《法人犯罪和刑事責任》,中國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49頁。

 

[9]高西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修訂與適用》,中國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274頁。

 

[10]何澤宏著:《單位犯罪研究》,發表于《刑法問題與爭鳴》,中國方止出版社1999年版,239頁。

 

[11]張明楷著:《刑法學》(上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