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還是詐騙罪
作者:趙惠琴 發布時間:2013-04-07 瀏覽次數:576
2006年至2007年12月間,楊某利用在揚州市區某農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身份,分別虛構結婚買房、某老板辦廠需要資金、幫人購買信用社股金等事由,以許諾高息回報為誘餌,多次共計騙取14名被害人共計人民幣859200元,所得贓款均被其用于賭博、償還高息、吃喝玩樂。
對于楊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作為不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主體,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其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資金用途,承諾高息回報等手段,違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數額巨大,其應構成集資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實施欺騙行為,騙取社會特定對象的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應構成詐騙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楊某應構成詐騙罪。
一、楊某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金融儲貸管理秩序。金融儲貸管理作為國家調控市場經濟的重要手段,對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行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行為人若用擅自提高利率、許以高額回報等手段來吸收公眾存款,實質上是以各種非法"吸儲"的手段破壞金融系統內各商事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導致國家正常的金融借貸關系發生偏差,進而破壞了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穩定,弱化了國家利用存貸手段對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功能。本案中,楊某對于籌集到的資金,根本沒有用于實際的市場經營,而僅僅用于自己的大肆揮霍,雖然在形式上是利用了"非法集資"的手段,但侵犯的只能是他人的財產權利,談不上對社會金融秩序的擾亂。(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雖然在客觀上也具有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法所有目的",但行為人是將出資人對錢財的所有權轉變為真實意義上的的債權,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人,在根本上是承認這些債權的,并有真實的履行債務或還本付息的意思,且行為人對于這些錢財是用于可以實現或者打算實現出資人債權的生產經營中的。只要行為人在吸收存款的行為時沒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即使最終由于行為人的經營不當等而無法歸還出資人的本息時,也應歸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之列。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雖然客觀上也是將出資人對錢財的所有權轉變為債權,但這種債權對于行為人本身而言是虛構的、不真實的,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履行債務或者還本付息的真實意思,也沒有將其該籌集占有的資金用于可以實現或者打算實現出資人債權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的意向。相反,行為人主觀上是根本就是不想歸還出資,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對于詐騙罪,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應有之義,是其犯罪構成的必需要件,無需多加論述)。《全國法院審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的目的。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得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本案中,楊某采取集資的手段騙取財物后,并沒有進行任何的投資活動,所得贓款均用于賭博、償還高息、吃喝玩樂等個人的肆意揮霍。從這可以看出,楊某在主觀上是完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楊某肯定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楊某也不構成集資詐騙罪,而應構成詐騙罪。(1)刑法第192條規定的集資詐騙罪與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是特別法條和普通法條的關系,是法條競合的一種表現形式。法條競合的形成原因有很多,集資詐騙罪和詐騙罪之間的法條競合主要是因為詐騙犯罪的手段、對象的特殊性而設立的。在普通法條和特別法條競合的時候,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而且必須依據一定的原則來確立。一般而言,在一個行為同時符合同一法律之內的普通法條和特別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時,應依據具體情況和法律的規定,分別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雖然以前者為原則,后者為例外,但在特殊的情形下也是應該適用"重法優于輕法"的。要適用"重法優于輕法"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該犯罪行為觸犯的必須是同一法律中的普通法條和特殊法條,二是同一法律的特別法條規定的法定刑要明顯低于普通法條規定的法定刑,而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用特別法條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三是刑法沒有禁止適用普通法條,或者說沒有指明必須適用特別法條,如刑法條文明確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在這三者條件皆具的情況下,應該適用"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本案中,楊某的涉案金額達到80多萬元,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若以集資詐騙罪定罪量刑,應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間量刑,而以詐騙罪定罪量刑,則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量刑,明顯是以詐騙罪來定性比較符合罪行相適應原則。(2)、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主要是在詐騙行為所針對的對象和犯罪的手段上存在區別。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對方(受騙人)產生錯誤的認識,進而基于錯誤的認識處分財產,使被害人遭受到財產的損害。在詐騙罪中,欺騙行為的受騙者必須是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處于可以處分財產地位的人。雖然不僅僅限于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但在具體的詐騙犯罪過程中,行為人針對的應是具體的、特定的具有處分權限的人,而不能是無目的性、無針對性的不特定人。集資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詐騙方法,即是指行為人采用虛構資金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而騙取集資錢款的手段,非法集資則是指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未經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行為人在進行集資活動的時候,并不能確定特定的被害人,往往是大范圍的、大面積的進行虛假的宣傳,許以高額的回報和利潤,進而引誘不特定的出資人將資金借出。因此,集資詐騙的對象應指為社會上的多數人或者是不特定人。另外,在此過程中,行為人往往會大肆宣傳,給人造成一種有廣闊的盈利前景和高額的回報利潤的感覺,為了達到此種目的,行為人會采取一定的手段,如出具某些證明文件(不論是否真實)、炫耀自己的經濟實力、讓人進行說項等等。總之,行為人會采用一定的手段來讓出資人確信該集資活動的真實性。在本案之中,楊某非法集資的對象都是其周圍的特定人,都有或這或那的關系,并沒有進行大范圍的宣傳,其采用的手段、宣傳的回報利潤也不盡相同,而且對同一人有的也進行了多次的欺騙。楊某的行為所針對的對象并不是大范圍的,不確定的,而是針對了身邊的個別對象,可以說,楊某是"瞄準了欺騙的對象才下手的"。楊某對于其的集資行為,也沒有依托宣傳上的手段,僅僅是依靠其虛構的一系列理由和高額的回報利潤來博取出資人的相信。從某種程度上說,楊某在信用社工作的身份、穩定的收入也是受害人對于出資所考慮的重要原因之一。從這兩點上看,楊某的行為比較符合詐騙罪的具體犯罪構成。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楊某定以詐騙罪比較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