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同張某、李某商議貸款。數日后,王某到某縣信用社主任胡某家要求貸款人民幣4萬元,因手續不全,遭胡某拒絕,其威脅說:“你不貸也得貸,否則,有你好看的。”事后,王某從外地請來“大頭”到胡某辦公室,拿起一把水果刀架在其頸部,強迫胡某簽字,向其貸款,貸款金額5萬元。貸款到期后,王某貸款揮霍一空,無力償還。

 

王某辯稱,當時是想貸款做生意,然后賺錢換貸款,但是生意都做失敗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王某采用暴利、威脅手段強迫銀行人員批準貸款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如何定罪,有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王某明知自己不符合貸款條件,采取暴利或者暴利相威脅的手段,使銀行人員在精神和肉體受到強制的情況下被迫同意簽訂貸款合同,該“貸款合同”不應受到法律保護。胡某在受到王某暴利形式相威脅下被迫同意簽字同意貸款,可視為被告人“當場劫取財物”,故應定為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以獲得貸款為目的,對胡某實施威脅,致使其恐懼而批準辦理貸款,符合敲詐勒索的犯罪構成,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以暴力和暴力手段相威脅,強迫胡某提供貸款服務,其獲取貸款也辦理了貸款手續,對貸款并非具有非法獲有的目的,其行為不僅侵犯了胡某的人身權益,而且更直接侵犯了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場秩序,應構成強迫交易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利、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收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構成本罪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一方面侵犯了交易相對人的交易自主權,另一方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益。2、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利、威脅手段強賣錢買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3、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4、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以非法手段強迫當事人購買自己的商品或出讓商品,或提供服務、接受服務而實施該行為。 金融市場也是市場,借貸雙方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市場交易的行為。

 

本案中,王某以暴利、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提供貸款的行為,是為了辦理貸款,屬于強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務。且用此種手段貸款5萬元,數額較大,應屬情節嚴重,已構成強迫交易罪定罪。故此, 強迫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貸款的行為,是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定強迫交易罪更為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