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封系續行查封的簡稱,是指人民法院考慮到個案的特殊情況,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原查封期限屆滿前,依權利人申請重新做出限制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對于續封的啟動、方式、期限等均做了明確規定,但在實踐中因續封引發的問題卻層出不窮,尤其是續封不及時問題?!恫榉庖幎ā返谌畻l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續封不及時使得原查封財產極易流失,原本有保障的裁判可能變成一紙空文,生效裁判文書無法得到有效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實現,一些當事人因此不惜最終走上涉訴信訪之路。因此,對于續封不及時的相關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具有現實的重要意義。

 

一、續封不及時的成因

 

(一)案件審理周期較長

 

一旦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就意味著當事人必須接受審限和審級的制約。

 

從審限方面看,《民訴法》明確規定一審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的結案期限一般為3個月和6個月,但實踐中稍微疑難復雜一些的案件,一旦啟動管轄權異議程序、鑒定程序和公告程序,這些案件一般都很難在規定的3個月或6個月時間內審結,實際審理周期就會相應延長,少數疑難復雜案件審理周期甚至會超過18個月。

 

從審級方面看,在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情況下,一審裁判結果要實際生效,案件就必須走完二審程序。盡管《民訴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但算上卷宗移送時間,以及有特殊情況經院長批準延長的時間,一些案件從一審到二審結束可能在2年內都無法最終走完程序。

 

然而,《查封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案件審理周期較長與保全期限較短之間的矛盾就導致很多案件對銀行存款及動產的查封在未審結前就已經期限屆滿,極少數案件可能會出現不動產的保全措施已期限屆滿而未審結的情況。

 

(二)續封啟動主體不明

 

續封是"依申請"模式還是"依職權"模式來啟動,對兩種模式的不同理解會導致關于啟動主體為誰截然不同的結論。

 

《民訴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梢姡瑢τ谠榉?,我國法律采取了"依申請"模式與"依職權"模式相結合的方式,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以法院依職權為補充。

 

反觀《查封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則明確規定續封的內容為"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由該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法律對續封采取了 "依申請"的模式,即由當事人申請來啟動續封程序,續封的啟動主體為當事人。對于原查封與續封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雖然法律規定明確,但是當事人往往會對此產生混淆,認為續封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進行,從而不能及時提出申請啟動續封程序。

 

(三)相關人員的主觀過失

 

首先,當事人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采取保全措施以后,便會全身心地投入到劍拔弩張的訴訟對抗之中,圍繞爭議焦點開展證據收集和事實調查,可能無暇顧及其他方面的事情,加之對續封規定缺乏應有的了解,往往會忽視續封問題。

 

其次,當事人不提起申請,法官一般也不會主動啟動續封程序。即使當事人提出續封申請,而承辦法官有時也會因為忙于眾多案件而無法分身或因一時疏忽,沒有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啟動續封程序,最終導致不能及時續封。

 

最后,協助執行機關工作人員因過失或故意不及時對續封進行登記也會導致產生續封不及時的問題。在這里必須提及相關協助單位,法律沒有對其課以原查封到期限屆滿前應向人民法院通知的義務,缺乏協助執行單位期限屆滿前的提醒也容易導致續封程序不能及時啟動。

 

二、續封不及時的責任承擔

 

續封不及時造成原本查封的財產流失,待裁判文書生效時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由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應該由誰來承擔?對這一問題的探討也正是為了回應當事人能否因續封不及時而要求法官或人民法院承擔責任。筆者認為,續封不及時的責任承擔不能一概而論,應堅持過錯原則,分情況區別對待。

 

(一)當事人不及時申請的

 

在原查封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未主動及時提起續封申請,造成原查封財產流失的,責任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依據《民訴法》第一百條規定,關于查封的啟動采取以"依申請"為原則,以"依職權"為補充。而《查封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續封則采取完全的"依申請"為原則,沒有關于人民法院主動啟動續封程序的規定。依據法理,私權的行使以"法無明文規定即自由"為原則,而公權力的行使則必須以"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為原則。因此,對于續封程序的啟動在沒有法律明文將其規定為人民法院的職權時,應認定續封啟動權在于當事人,當事人有義務及時提出續封申請,若當事人因自身過錯,未能及時提出申請導致原查封期限屆滿,原查封財產流失的,當事人應自行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

 

(二)法院未及時續封的

 

當事人在原查封到期之前及時提出續封申請,而承辦法官未能及時采取續封措施的,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人民法院承擔。依據《查封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當事人提出申請后,法院即負有及時續封的法定職責,若因法官自身疏忽或其他原因導致未能及時續封的,則人民法院在將來執行不能時,應在原查封財產價值范圍內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當事人應以國家賠償的形式主張權利。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賠償的義務主體,當事人不能向承辦法官個人主張賠償,至于法院承擔賠償責任后是否要向承辦法官追償,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來確定,查清承辦法官在處理案件中是否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如果僅僅是存在疏忽大意等過失行為,則不應該被追償。

 

(三)協助執行機關未及時登記的

 

協助執行機關在接到法院的續封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未及時對續封進行登記,導致查封財產流失的,協助執行機關應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協助執行機關簽發協助執行送達回證后因工作人員重大過失未能及時辦理續封登記的,當事人及法院有理由相信協助執行機關已經將該財產有效續封,在將來執行不能的情況下,協助執行機關應在原查封財產價值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于協助執行機關在接到法院的續封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履行續封登記的,在查證屬實的情況下,除應向當事人在原查封財產價值范圍內賠償損失外,依據《民訴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三、完善續封問題的幾點建議

 

(一)修改立法

 

欲從根本上解決續封問題,則應遵循審判規律,修改《查封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取消對各類財產查封的具體期限限制,以案件實際審理的周期確定財產查封的期限,統一規定為案件執行完畢時止。對于查封的解除采取依當事人申請與法院依職權相結合的原則:在案件實際執行結束后法院應及時解除保全措施;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依據當事人的申請,結合具體案情,在被執行人提供足額擔保后而予以解封。

 

(二)提高審判效率

 

在不修改現有查封期限規定的情況下,另一個解決途徑就在于提高審判效率,縮短審理周期,法官應全力推進案件審判進程,做到不拖拉、不推諉,加強對當事人的釋法工作,避免當事人濫用程序權利,拖延時間,對于一、二審案件均爭取在法定的審限予以解決,以審理周期的縮短來應對固定的查封期限。

 

(三)完善法院綜合信息系統

 

對于現有法院綜合信息系統進行完善,增加保全措施的信息登記,書記員應將采取保全措施情況錄入系統,并在系統上顯示保全案件期限屆滿的時間,在期限屆滿前七日內以黃色予以警告,承辦法官根據系統提示應在期限屆滿前及時通知當事人提出續封申請,并依申請采取續封措施。對于上訴案件應在移送卷宗材料時,對保全情況予以特別說明,以便二審法院承辦法官對保全情況予以全面了解,對需要續封的案件及時采取續封措施。

 

(四)增加協助執行機關的通知義務

 

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擴大協助執行機關協助的內容,除應協助執行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確定的內容以外,還應賦予協助執行機關對于協助執行內容中期限的注意義務。協助執行機關應在查封期限屆滿前十日內,根據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的聯系方式通知承辦法官原查封即將到期,并提醒是否需要續封,以外部第三方通知的方式確保續封措施得到及時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