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作者:朱來寬 董偉 發布時間:2013-04-02 瀏覽次數:501
殷某(男)與韓某(女)于1998年登記結婚,婚后二人均在殷某父親開辦的工廠工作,夫妻倆的生活開支及子女的教育費用主要由殷某父親支付。2009年殷某與韓某感情發生變化導致夫妻感情不和,殷某便經常外出不歸,并且與第三者同居,生養子女。期間,殷某向于某出具一份9萬元的借條,借款到期后因殷某未能及時歸還,于某以殷某與韓某夫妻存續期間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將殷某起訴至法院,并要求韓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于殷某的9萬元借款能否認定為與韓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殷某的9萬元借款是在與韓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債務,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韓某能夠舉證證明該筆借款系殷某和于某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于某知道殷某與韓某約定財產為各自所有。
第二種觀點認為,殷某的9萬元借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主要看該筆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就本案看來,殷某借款并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問題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筆者認為,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共同生活或者為履行撫養、贍養等義務所負債務。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有三個標準:一是舉債是否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或者妻是否享受到舉債帶來的離異,三是夫或者妻一方能否證明該舉債系賭債等非法債務或者與他人同居期間所生債務。
本案中,殷某所借的9萬元債務,雖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是韓某并不知情,殷某借款也并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殷某借款前后與第三者同居,養育子女,故該筆借款并不能認定為其與韓某夫妻共同債務,而系殷某的個人債務,韓某依法不需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