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監禁刑適用問題的研究
作者:郝愛珠 發布時間:2013-04-02 瀏覽次數:619
[內容摘要] 非監禁刑是指在監獄之外對犯罪人適用刑事制裁方法的總稱, 即指將罪犯通過緩刑、假釋、中途訓練所、社區服務、罰款、賠償、家庭拘禁等刑罰方法在監禁機關以外執行。根據上述的非監禁刑定義,我國的刑事立法以及國際社會上有關非監禁刑的論述,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非監禁刑主要包括下列種類 : ( 1 ) 避免審前拘留的非監禁刑措施,包括拘傳、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2 ) 審判時使用的非監禁刑,包括管制、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 賠償損失、訓誡、具結悔過、賠禮道歉、緩刑。( 3 ) 審判后使用的非監禁措施,包括減刑、監外執行、假釋、離監探親、特等。
一、監禁刑適用的弊端
1 、 不利于犯罪人 改造和 重新回歸社會。長期以來,國家利用監獄對罪犯進行勞動、教育改造,通過獄政管理培養他們的行為規范,試圖促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將他們改造成守法的公民,但是實際情況表明,監獄改造罪犯的效果是有限的。在歐洲,人們普遍認為,監禁作為一種制裁措施, 不可能使大多數罪犯發生任何改善,也不可能使罪犯的社會環境發生任何改善。不僅如此,在執行監禁刑的過程中,通過監獄環境中的犯罪教唆作用,心理損害作用,不良適應的損害作用等機制,甚至有可能使犯罪人變得更壞。監禁刑正日益成為犯罪人重新社會化的障礙。在當代,人們越來越重視促使罪犯適應社會的問題。《德國行刑法》 第二條規定, 應幫助被監禁人適應社會生活。《奧地利行刑法》規定,應幫助被監禁的犯人" 改弦更張"過一種符合法律和社會要求的生活。法國有關法律規定,刑罰執行的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社會化。
由于大部分監獄 仍然處于 與社會 隔離的狀態,監管
人員對犯罪人進行嚴格的紀律規范約束 ,使其循規蹈矩。 長期的監禁生活, 使犯罪人易于缺乏自信心、進取心、增加盲從性,與現代社會的生活和觀念的差距拉大。其次,現代社會科技迅猛發展,形成經濟全球化,知識一體化的格局,競爭日益激烈。社會成員需要不斷學習新知識、掌握新技能、 接受新觀念,才能與社會發展同步。犯罪人經過監獄大墻的長期隔離,喪失了社會化基本環境和條件,社會化不足,重新 回歸社會后,很難適應社會,有可能被社會所淘汰。再次,由于監獄服刑的烙印、社會公民存在的偏見和歧視, 以及在服刑中造成的身體亞健康,理受壓抑的負面影響也會使他們很難融入主流社會。
2、 行刑成本高,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與非監禁刑相比,執行監禁刑的綜合成本要大大高于非監禁刑。 執行監禁刑的過程中, 直接消耗的社會資源包括: ( 1 ) 監獄設施建設費用;( 2 ) 監獄工作人員費用; ( 3 ) 監獄運行費用; ( 4 ) 罪犯的生活費。我國《監獄法》第八條規定," 監獄的人民警察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活費、 獄政設施費以及其他專項經費, 列入國家預算" 。目前我國監獄犯人平均每人每年約需國家支付 5 000-10000 元,高于一般下崗工人的年收入。 監獄已成為我國經濟增長的負擔。執行監禁刑的間接成本,是指在執行監禁刑的過程中間接消耗的社會資源。這類成本往往為人們所忽視。主要包括:( 1 )由于罪犯被監禁而對原來工作單位造成的損失; ( 2 ) 與罪犯的家庭有關的資源耗費; ( 3 ) 與社會貢獻率的減弱有關的資源耗費; ( 4 ) 與仇恨心理的產生和釋放有關的資源耗費。由于監禁刑的綜合成本很高,在我國這樣一個有效資源缺乏的發展中國家,應當控制監獄刑的使用,以便節省寶貴的資源, 減少行刑活動對社會資源的耗費。
3、 不利于維護社會穩定。對罪犯執行監禁刑的目的在于剝奪和限制罪犯的再犯能力。但是不加區別地將各種罪犯都關押在監獄,他們有可能 在犯罪的亞文化圈中相互影響,學習犯罪技能和鞏固犯罪的傾向性。尤其是違法青少年, 他們接受犯罪亞文化的可能性更大。從犯罪心理學的角度分析,對犯人的懲治。構成了他們一生中最大的挫折,這種措施會引起犯罪人對國家刑事司法系統的仇恨心理和報復欲望。如果在辦案過程中。犯罪人遭到刑訊逼供、量刑不公、 人格侮辱等待遇,會激起他們更大的仇恨心理和報復欲望, 導致犯罪人抗拒改革。甚至會引發重新犯罪。另外, 對于已婚的犯人的監禁,將直接導致其家庭的缺陷,并易于造成家庭的子女違法犯罪的機率較大,增加了社會不穩定的因素。
4、 降低了刑罰的威懾力。從目前來看,監禁刑是僅次于死刑的一種嚴厲的懲罰。 犯人通過服刑而承受和體驗的痛苦與損失,會對受刑人本人和社會公眾產生威懾的作用,但是如果不能很好地把握懲罰的度和量,則可能產生一定的副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會貶低懲罰的價值。刑法威懾作用的發揮,除了刑罰的嚴厲性,還取決于刑罰的確定性、及時性、 針對性以及刑事法律所保護的對象的公正性。當社會公眾( 包括犯罪者本人) 認為法律是公平的、合理的,他們傾向于對法律的認可,而如果一味增加懲罰力度,會引起一些被判刑人及親友包括社會公眾的逆反心理。當犯罪服刑人具有
這種不平衡的心理時, 將會減弱刑罰的特別威懾功能;當
犯人親友及社會公眾具有這種不平衡的心理時,就會影響他們對現行法律和刑罰的支持度,這從另一角度會降低刑罰的威懾作用。與監禁刑的執行相比,在非監禁刑的執行中。 可以很好地避免上述弊病。因此,逐步實現監禁刑為主向以非監禁刑為主的刑罰模式的轉變,是歷史發展的必然。
二、 擴大非監禁刑的理論基礎
1 、犯罪及犯罪原因認識的深化。早期古典犯罪學派認為犯罪是社會的一種丑惡現象,犯罪主要是純粹的個人意志自由選擇的結果,因此,犯罪是可以被消滅的,只要刑罰所造成的痛苦稍大于犯罪所帶來的快樂,人們出于趨利弊害的本能就會停止犯罪。1 9世紀,隨著社會學、生理學、環境學等科學的發展,人們認識到犯罪的原因不是單一而是多層次的、綜合的,實證的犯罪學派應運而生,他們認為犯罪不僅是應當受到正義和法律懲罰的惡害,也是人類社會特別是文明社會的一種不幸和犧牲品。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犯罪與一定社會的社會結構有著緊密聯系,是社會生產力水平、社會矛盾發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產物。隨著社會分工的發展、 社會化程度和貧富懸殊的增長,社會因素對犯罪的影響相應增加。所以犯罪除了行為人具有的個人責任外,社會也往往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與古典學派主張的懲罰應與犯罪的行為相適應不同,實證學派主張懲罰應與犯罪人的個人情況相適應,因此刑罰中對個人的單純懲罰和報應及與社會隔離的成分應相對減少,而對犯罪人進行教育矯正、有利于罪犯再社會化的非監禁刑成分應增加。
2 、 刑罰謙抑性思想。刑罰謙抑性,又稱刑罰限度的謙抑性,即國家慎刑,盡量使刑罰節儉,尤其防止刑罰過剩過度。任何制裁,必須是合理的,才會是有效的。刑罰作為最嚴厲的法律制裁手段,只有在最合理和最小限度下方可以為之。貝卡利亞明確指出,刑罰應該是在既定條件下盡量輕微,倡導對刑罰的理性制約。德國法學家李斯特曾說過,刑罰 " 通過法益破壞達到法律保護",因而刑罰是把雙刃劍,用之不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刑罰謙抑性,要求在貫徹罪刑均衡原則的基礎上, 消除刑罰的殘酷和過度,建立文明、 人道、溫和的對犯罪的反應手段。從世界范圍來看,刑罰發展經歷了一個從野蠻到文明,從以死刑、肉刑為主到以監禁刑為主,再到以非監禁刑為主的過程,這是人類刑罰觀念理性發展的必然。在我國適當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正是適應了這種觀念的需要。
3 、刑罰目的中的教育、矯治觀念。教育是刑罰不可或缺的重要目的之一 ,是刑罰現代化的象征。刑罰的目的是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有機結合整體。刑罰的目的不僅在于報應,還應在于教育。刑罰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達到另一 目的的手段,其最后目的,在于使犯罪人改過從善,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致淪為再犯。故對犯罪人科以刑罰,既不是單純的惡報,亦不在于滿足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感情,而有深遠的、使犯罪人改過從善的目的。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提出矯正刑理論,認為犯罪是行為者個人因素與周圍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相應地主張" 矯正可以矯正的犯罪,使不可矯正的罪犯不為害",把刑罰視為對于可以教育矯正的罪犯的教育。隨著社會進步,人權保障觀念的發達,刑罰的教育與矯正目的的必然會被更加重視,除非是對無矯正、教育可能者, 才能轉求刑罰的消極目的,發揮刑罰的隔離與剝奪功能。對那些矯正有可能的犯罪人,可在保障社會穩定和公共安全的前提下,適用懲罰性較輕的非監禁刑,以促進罪犯 的重新社會化。
三、 擴大非監禁刑適用的必要性
1 、 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作為特定的生產力的成分受到了充分的重視,對于犯罪人,社會需要對其予以嚴懲,使其受到一定的痛苦與損失,同時也要盡可能減少其與社會的隔離,減少其與社會的差距,減少因此而造成的勞動力素質的降低,非監禁刑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這種需要。
2、 社會政治發展的需要。社會發展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滿足全體公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對犯罪人而言,國家既有對其進行監禁懲罰的一面,也有對其進行教育改造,使其回歸社會的一面,因此,普遍適用 較重 的監禁刑,一方 面不適當地降低了某些公民的自由度,同時,在某種程度上會給社會公眾的心理帶來壓抑感,將會增加社會公眾在政治上的不滿意程度 。
3、 保障人權的需要。現代意義上的刑法,以公正、謙抑 、 人性為其價值目標, 刑法的人性目標要求刑法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尊嚴,維護其合法權益,不受過分之刑罰制裁。強調重刑主義,往往不自覺地以犧牲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為代價。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要求以個人本位為核心的法律文化與之相適應,主張確立人的平等的、廣泛的自由權利,強調人的價值,維護人的尊嚴 反對任意剝奪或不合
理地限制人的平等的自由權利。
四、擴大非監禁刑適用的現實可行性。隨著國際交往的進一步加強,擴大適用非監禁刑正獲得越來越多的共識,擴大非監禁刑 的適用不僅具有必要性 ,而且具有現實可行性。
1 、我國有較長時期的適用非監禁刑的實踐。在新中國成立前,我國已有一些非監禁刑的刑罰方法,如在 1 9 1 0年的《大清新刑律》中,首次規定了罰金刑及緩刑的制度。之后, 北洋軍閥的《暫行新刑律》、《國民政府的刑法》都對緩刑制度做出了規定。新中國成立以后的1952 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在法律上也規定了緩刑制度;1979年制度的以及1997年修改后的< 刑法》規定了審判前、審判時及審判后使用的非監禁刑及各種非監禁刑措施,如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減刑、暫予監外執行、假釋等。非監禁刑通過在實踐中的運用,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為完善我國非監禁刑的立法、 執法積累了經驗, 為擴大非監禁刑適用創造了條件。
2、國際社會長期的適用非監禁刑的經驗。非監禁刑是在 國際社會中得到廣泛應用的刑罰措施。許多國家的立法、 司法部門都大力推行非監禁刑的適用。1954年,美國監獄協會更名為矯治協會,標志著其刑罰適用由以監禁刑 為主轉為以非監禁刑為主。美國在1997年被認定有罪的行為人中, 予以減刑、假釋的人數與在監獄 、看守所服刑的人數相 比,前者是后者的2.4倍。英國的犯罪案件90%在治安法院判決,只有10%在刑事法院判決,非監禁刑的數量和比例一直占絕對多數。聯合國在推進非監禁刑的適用方面也進行了大量的努力。1 9 8 0年在委內瑞拉的加拉斯舉行的第 6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通過了一項決議,即8號
"監禁替代措施",建議成員國擴大使用監禁刑替代措施, 確立新的監獄刑罰。1 9 8 5年于意大利米蘭舉行的第 7屆
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通過了第1 6號決議," 減少監獄人口、監禁替代措施和犯罪人社會整合" , 建議成員國加強對 " 可靠的非監禁制裁"的找尋工作。1990年于古巴首都哈瓦那舉行的第 8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大會第二主題涉及了與監禁、其他刑罰制裁和替代措施問題有關的刑事司法政策,通過了《聯合國非監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和《非監禁制裁研究的原則和指南》,為非監禁刑的研究和使用提供了重要的指導和基礎。國外廣泛的非監禁刑實踐,為我國擴大非監禁刑適用提供了有益的參考與借鑒。
3 、我國刑罰適用對象的性質發生了歷史性變化。我國在政治上一直強調以階級斗爭為綱,刑法據此堅持了以監禁刑和重刑為主的原則。在十一屆三中全會上,通過撥亂反正,明確了階級斗爭已不是社會的主要矛盾,表明敵對分子不再是刑罰的主要適用對象。但是從總體上看,很長一段時間內,對犯罪分子的刑事懲罰的強度并沒有相應減輕,這與我國的國情及黨的綱領存在著一定的矛盾。果仍沿用過去對待敵對分子所采用的較長期監禁的重刑懲罰措施,就不能較好地
體現出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的矛盾的區分,也與我國加速步人現代化文明國家的發展目標不吻合。因此要對我國以監禁刑 為主的刑罰方式加以適當調整,逐步擴大非監禁刑的適 用。
參考文獻:
1、《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 1 0簪規定:"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訊問應當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l 1條規定:" …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 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 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 ,表明法院在審判階段應當考慮對未成年犯罪者的全面調查結果并作為量刑的情節。
3、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在全國試行社 區矯正工作的意見》(司發通 [2009]169號) ,在試點的基礎上,經中央政法委批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決定,從2009年起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