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民商法關于沉默“承諾”效力的認定分析
作者:王杰 發布時間:2013-04-01 瀏覽次數:810
純粹意義上的默示承諾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還沒有得到認可,而面對日益復雜的市場經濟環境中越來越多的默示合同,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難以有效的應對,加之對于承諾作出的“合理期限”的模糊界定,以及行為方式作出默示承諾前出現的合同效力認定“真空”的現實,筆者認為借鑒《德國商法典》第362條所體現出來的立法精神,即形式自由原則、即時承諾原則、遲延承諾負擔不利后果原則以及保護商業利益原則,是具有積極意義的。
一、問題提出
X公司是南京一家保險公司,其辦公電腦因為損壞需要重新購置。Y公司是一家辦公硬件經銷商。3月31日,X公司向Y公司發出訂購6臺臺式電腦的訂單,并提出希望盡快得到電腦以繼續其業務。Y公司當日收到該份訂單但并沒有立即進行答復,而是于4月3日直接向X公司配送6臺臺式電腦。此時,X公司已聯系另外一家價格更加優惠的經銷商,便以與X公司之間的合同未成立為由拒絕支付價款,Y公司隨即以X公司違約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價款。
案件中,X與Y公司之間的合同是否成立?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與德國《民法典》、《商法典》對此如何規定,對我國有何參考意義?
二、我國現有法律關于沉默“承諾”的效力認定
我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X公司向Y公司發出訂購6臺臺式電腦的訂單,即有效的要約。要認定X與Y公司之間的合同是否成立,需要考量是否存在一個有效的承諾。我國《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因為案件中,Y公司沒有以通知方式明確作出有效承諾,那么就需要分析是否存在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情形。“交易習慣”,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所謂“交易習慣”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雙方訂立合同時所知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采用的習慣做法。但是依據現有案情,我們難以找出兩公司之間存在這樣的交易習慣,也沒有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情形,故通過《合同法》我們難以找出支持Y公司作出有效承諾的法律依據。
但是,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但這與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通常情況下承諾需要明示作出的規定是大相徑庭的。同時,這樣的默示是以具體行為作為外在的表現形式,倘若在具體行為作出前或者缺乏外在行為的情況下,如何認定是否存在有效的承諾以及合同的效力就會缺乏依據,也就是說,我國對于純粹的沉默“承諾”是不予認可的,通常情況下在缺乏明示承諾的前提下,在有效的行為作出前,合同的效力是不確定的,即出現了一個合同效力的認定“真空”。有學者認為,這也無關緊要,因為只要承諾在有效地期限內作出,不管是明示還是以行為方式默示作出,其區分的意義不大。但是筆者認為不然,我國《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那么,如何理解第(二)項中的“合理期限”呢?因為在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說還是按照“交易習慣”來確定,正如上文對于“交易習慣”的論述一樣,還是不能得出一個明確的解釋,就如同上文案例中一樣,Y公司在幾天以內送貨才屬于 “合理期限”內呢?相信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地域有不同的習慣,這樣是否又會出現另外一個弊端,即同案不同判呢?由此可見,我國民商事中的沉默“承諾”通常是以行為方式作出的,且因承諾期限的認定缺乏明確界定,從而難以有效處理市場經濟中廣泛存在默示合同引起的一系列糾紛。
三、德國民商法關于沉默“承諾”的效力認定及借鑒價值
《德國商法典》第362條規定,商人收到來自其商業伙伴的一項其經營范圍內的交易的要約時,如果不愿意接受該要約,應該立即予以拒絕,否則,他的沉默將被認定為承諾。
據德國伊芙琳博士的解釋,之所以對于商事交易做出如此的規定,是因為德國法律區分商人和一般人,專門規定了適用于商人的一套行為規范,這樣做的理念在于:商人屬于專業人士,在其所從事的經營過程中經常訂立合同,因此他們不需要過多的形式要求方面的保護,而更關心交易的迅捷以及雙方商業利益的維護。此外,德國民法也有一項基本原則,即形式自由原則,德國司法實踐和學界的主流觀點一般認為合同可以默示訂立,因為在日常生活中默示合同還是廣泛存在的。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德國商法是認可沉默承諾效力的,其沉默承諾的方式是純粹的不作為方式,不是以行為等作為方式表現的。我們可以將德國商法中的沉默承諾理解成為一種遲延承諾的不利后果,即不及時作出有效承諾,有違商業交易快捷、增加商業伙伴商業利益維護風險的情況下,法律即強行規定的促使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這樣的規定,可以有效地解決商業活動中,除行為方式作出承諾之外的默示承諾的認定問題,避免合同效力的認定“真空”的出現。
同時,《德國商法典》第362條中規定,承諾的作出時間即收到要約之時。這樣就避免了類似于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合理期限”界定不明困境的出現,從而更有利于法官在司法實踐認定承諾的效力。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純粹意義上的默示承諾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還沒有得到認可,而面對日益復雜的市場經濟環境中越來越多的默示合同,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難以有效的應對,加之對于承諾作出的“合理期限”的模糊界定,以及行為方式作出默示承諾前出現的合同效力認定“真空”的現實,筆者認為借鑒《德國商法典》第362條所體現出來的立法精神,即形式自由原則、即時承諾原則、遲延承諾負擔不利后果原則以及保護商業利益原則,是值得嘗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