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買賣合同中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作者:蔡元元 發布時間:2013-04-01 瀏覽次數:2691
買賣合同中的瑕疵是指買賣的標的物在品質上或權利上的瑕疵。傳統民法上,出賣人在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的同時還負有瑕疵擔保義務,即出賣人對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應擔保其權利完整無缺且有依通常交易的觀念或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應當具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它包括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文將結合我國《合同法》從四個方面淺析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以期審判實踐中能更好地理解和運用此項制度,為保障買賣交易行為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幫助。
一、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存在理由
所謂物的瑕疵擔保指擔保標的物具有通常的品質或特別保證的品質。買賣合同中,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的瑕疵對買受人承擔的一種擔保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發端于羅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被近代各國民法典所繼受。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存在理由,一般來說有以下幾點:
(一)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出于經濟上的對價關系,為了追求買賣雙方之間的公平,需考慮讓給付義務人即出賣人擔保標的物無瑕疵。《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與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有償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是買賣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因此,在買賣交易中,為了使買受人的經濟利益得以實現,出賣人應全面、正確、適當地履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這種義務不僅包括買受人對該標的物享有完全、充分的所有權,還應當確保買受人所獲得的標的物的品質符合合同的約定。
(二)日益增多的買賣標的物品質問題訴諸法律時,要求有相應的法律制度回應現實的需要。自由經濟的發展,商業的發達,交易的繁榮促使買賣成為盈利行為的代表。正如德國學者霍恩所言:“在各種交換性的行為中,買賣是最重要的一種。”各國合同法大多也都將買賣合同置于各種有名合同之首,可見買賣合同的重要性。而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而遭受人身權或財產權的損害,通常可以基于三種責任制度而采取救濟手段,瑕疵擔保責任則為其一。
(三)當今經濟社會中,交易手段的多樣化和現代化要求對消費者利益給予特別保護。由于科技迅速發展,各種各樣的新產品層出不窮,而且當事人達成買賣交易往往是通過先進的通訊、電子手段。這樣,一般買受人對產品的原理、性能、質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問題往往不可能知曉。如何通過買賣合同來確保標的物的質量?這就要求法律在這種情況下對標的物品質有更為完善的保障措施。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要件
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成立的關鍵是標的物有瑕疵。在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形成發展的歷史過程中衡量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有兩種標準---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按客觀標準,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所應具備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之特征,即具有瑕疵。按主觀標準,所交付的標準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滅失、減少其價值或效用,即具有瑕疵。我國合同法和近代很多國家民法典一樣采用在客觀標準的基礎上加入主觀標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除標的物有瑕疵外,還須具備以下三個要件:①標的物瑕疵必須在標的物風險轉移前就已經存在。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時起,一般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出賣人所擔保的瑕疵應在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轉移時存在。②買受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具體而言就是,買受人在合同訂立及標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買受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仍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③買受人負適時履行瑕疵通知義務。對于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應當及時驗收,如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
三、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效力及形式
對于構成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效力,傳統民法認為其是一種法定責任,但又非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因此,有些國家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擔保責任,如日本和我國的臺灣。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出賣方違反標的物品質擔保義務應如何承擔責任,依照我國合同法,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約定不明或無約定的,可協議解決;不能協議的,買方可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及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修理、更換、減價或退貨等救濟措施,買方有損失的可請求損害賠償。另外,買方還可選擇合同解除權,但解除權的行使須在賣方規定的期限內。出賣方承擔責任的具體形式如下:1、減少價款。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可以請求減少價款。2、更換、修理,或者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更換、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3、賠償損害。標的物不具備或者缺乏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再或者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可以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損害賠償。4、解除合同。出賣人應負標的物的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有權主張解除合同。
四、我國合同法對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及存在的缺陷
我國尚未制定《民法典》,但在《合同法》中對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作了明確的規定。《合同法》第153條明確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標準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第154條規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62條第1項的規定。” 第62條的規定為:“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條的規定要求承當違約責任。”從上述法律規定亦可看出,在我國,出賣人在買賣交易中給付的標的物的品質若沒有符合如上法律規定的,其應當根據買受人的選擇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據此,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主要通過三個標準認定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與危險負擔轉移時是否存在、買受人是否不知有瑕疵并無重大過失和買受人就受領之物有無檢查的通知。
1999年《合同法》的頒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首次對瑕疵擔保責任作了規定,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趨勢,在當時有利于規范和保證經濟行為在健康有序的軌道上發展。但距今已十多年,國際國內的經濟環境發生了重大的變化。[6]在當前的經濟環境下看,我國目前合同法對于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尚且粗糙,筆者認為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缺陷:
1、具體制度的缺失和遺漏,尚未作出系統而完善的法律規定。合同法第155 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 條的規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而第111 條是《合同法》總則第七章“違約責任”中的一條具體規定。在我國瑕疵擔保責任的后果實際上是違約責任的一種,并沒有獨立的地位,且尚不存在系統而完善的法律規定。另外,作為違約責任承擔形式的一種,權利瑕疵與物的瑕疵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出賣人的責任應作統一規定,賦予買受人各種權利及請求權。且《合同法》缺乏雙方通過協議改變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而買賣雙方通過協議改變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現已為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廣泛承認,這也是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經濟形勢之需要。
2、過于偏向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有違民法的公平理念。《合同法》第154條是有關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出賣人違反此規定買受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換,減少價款、解除合同及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法條規定買受人享有選擇的權利,買受人可以依據自己的情況選擇一種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要求出賣人承擔法律責任。但是立法者卻忽視這樣一種情況:例如在標的物可以修理的情況下,買受人選擇了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出賣方賠償自己的損失,買受方根本不需要考慮標的物是否可以修理的情況直接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出賣舉證證明買受方的惡意是很難的。依據法律出賣人沒有任何抗辯的理由,此條規定過度的保護了買受人一方,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能受到平等的保護,明顯有違民法的公平理念。
3、沒有確立后續履行優先性,與合同最大限度履行原則相違背。
我國合同法規定買受人在物的瑕疵情形有可以要求出賣人修理、重做、更換的權利,這也不失為一種后續履行,即出賣人交付有瑕疵的物等于沒交付合同約定的標的物,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關于這一點,我國法條設計與德國有所區別,在我國買受人的這些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的權利是與解除合同,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是并列的,買受人擁有選擇權。而德國法賦予了后續履行請求權的優先地位,只有在出現不能行使后續履行請求權的情況出現時才可以選擇下一個權利,這樣更有利于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
買賣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廣泛的交易形式。一套完整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對規范日益頻繁的買賣交易行為、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無疑都具有重要的意義。相比權利瑕疵,我國合同法對物的瑕疵規定相對詳盡,但仍未作出系統而完善的法律規定,目前可以考慮在法律條文中確定繼續履行的優先性使買受人選擇的權利存在先后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