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吸毒駕駛"入刑的爭論早已有之,在討論刑法修正案(八)的過程中就有學者提出把"吸毒駕駛""醉酒駕駛""飆車"行為一并納入刑法的規范范圍,遺憾的是因各種原因"吸毒駕駛"終未能寫進刑法第131條之一的危險駕駛罪。近期一系列的大案要案再次吸引了刑法學界、實務界以及民眾的目光,關于"吸毒駕駛"入刑的討論再次被推到理論前沿。基于此,本文圍繞"吸毒駕駛"入刑的爭議焦點逐步展開,分析探討"吸毒駕駛"入刑的法理依據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充分論證"吸毒駕駛"納入刑法考察的合理性。本文結構上大致分為三個部分,首先,探討"吸毒駕駛"的現實困境,分析現行法視野下對"吸毒駕駛"的處罰模式,找尋其立法弊端和司法實踐中的不足,目前的歸罪模式對"吸毒駕駛"行為要么處罰太輕,要么失之倚重,在兩個極端之間留下了大片空白,導致量刑失衡。通過對現實的反思,文章在第二部分著重分析出現此類問題的根本原因,回歸到該類犯罪的法理層面,逐步剖析其法理內涵,追溯其立法根源,從源頭上開出藥方。最后文章聚焦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立法經驗,他山之石可以工玉,合理的借鑒和法律移植有助于加快我國的立法進程,同時,對"吸毒駕駛"入刑提出了一些理論思考,怎么入刑,如何在刑法中規定,如何解釋和適用都一一作了有益的探討。(全文共約10000字)

 

 

引言:

 

"醉酒駕駛""飆車"是否入刑的爭論已然告一段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以危險駕駛罪對其定罪量刑,但關于"吸毒駕駛""無證駕駛"等類似于"醉酒駕駛""飆車"的危險行為是否入刑的爭論卻遠未塵埃落定。近期成都楊博"吸毒駕駛"14傷案、揚州王峰"吸毒駕駛"25傷案、南京王振偉"吸毒駕駛"1421傷案等一樁樁一件件觸目驚心的大案要案刺激著民眾的神經,再次把"吸毒駕駛"是否入刑的爭論推到了風口浪尖。一方面,民眾要求嚴懲這類犯罪的呼聲日益高漲,似乎不判死刑不足平民憤,似乎唯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方能滿足民眾對"吸毒駕駛"者判處無期徒刑乃至死刑的報應刑要求。另一方面,法學界、實務界對這類案件的刑法學解釋,法律適用存在嚴重分歧,目前這類犯罪大多以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有學者提出"吸毒駕駛"應歸入危險駕駛罪的涵攝范疇,公安部、國務院禁毒辦等相關部門也相繼展開調研,推動"吸毒駕駛"入刑的立法進程。也有學者認為"吸毒駕駛"入刑應謹慎,認為刑法分則所描述的犯罪類型是開放的,它雖然有一個固定的內核,但卻沒有固定的邊界,一些新的社會現象經過刑法學解釋也完全可能涵攝在刑法規范中,不必事無巨細地納入刑法的考察范疇。   更不應該"運動式立法",法律需要一定的恒定性,而不是重蹈病急亂投醫的覆轍。  

 

一、"吸毒駕駛"的現實困境--實踐中的處理

 

隨著新型毒品在機動車駕駛人員中的廣泛蔓延,道路交通安全迎來了另一個"殺手"--"吸毒駕駛"   近期,一系列大案要案再次吸引了刑法學界的目光,吸毒駕駛入刑的呼聲再次高漲,筆者先從兩個典型案例入手探討"吸毒駕駛"定罪量刑面臨的現實困境。

 

(一)可資參考的案例

 

【案例一】成都楊博吸毒駕駛致14傷案。2011926日,楊博在吸食氯胺酮(K)后,駕車違規在非機動車道右轉彎并碰掛天網監控設施,肇事后楊博反而突然加速,在人行道上將一名老人撞飛后繼續加速,拖卷著該老人駛上非機動車道,并連續加速沖撞了在公交站臺候車的多名人員,直至肇事車輛爆胎才被迫停車,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4人受傷。檢方認為:行為人明知吸食毒品后,控制能力會減弱,主觀上是"明知而放任",之后被告人的幾次加速行為說明車輛還在控制當中,顯然被告人主觀上是"間接故意"的危害公共安全。法院最終判決楊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二】揚州王峰吸毒駕駛致25傷案。2010530日,王峰吸食毒品后駕車行至揚州市安康路曲江新苑附近路段,精神恍惚致使車輛失控將迎面駛來的一輛電動自行車撞飛,而此時轎車并未停下,反而繼續逆向前行,在接連撞倒5輛騎行中的電動車后,又將在路邊行走的一位82歲老太和她牽在手中的3歲孫女撞翻在地,然后才在馬路邊停下,這場慘劇共造成2人死亡,4人輕傷,1人重傷。檢方認為:由于犯罪嫌疑人吸毒事實是在事發前一天,而由此產生的亢奮反應與最終導致的肇事結果沒有直接聯系,只能認定其行為屬于疲勞駕駛。法院最終判決王峰交通肇事罪。

 

從案例一、案例二我們可以看到,有些地方法院對"吸毒駕駛"造成嚴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處罰較輕,有些地方將類似行為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處以死刑,不同法院,不同罪名,不同處罰,使公眾困惑,也使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嚴重受損。當然,如此定罪量刑是符合現行法規定的,絕非冤假錯案,同案不同罰的根本原因還在立法的層面。

 

(二)、"吸毒駕駛"的現實應對

 

目前,司法實踐中,"吸毒駕駛"行為一般有以下的懲罰模式:在道路上吸毒駕駛機動車的,參照《禁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   吸毒駕駛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吸毒駕駛肇事后繼續駕車無故沖撞,放任危險結果發生,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實踐中,面對個案的時候,我們會發現以上的歸罪模式存在諸多問題,有時會對刑法典和刑法理論通說形成直接的挑戰,公檢法徘徊在"""非罪""此罪""彼罪"之間無法自拔,爭議分歧較大無法形成共識,不利于有效地啟動司法權保護法益,更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

 

同時,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沒有產生嚴重后果的"吸毒駕駛"行為由于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無法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吸毒駕駛"的違法成本無形中降低了。讓"危險駕駛"入罪,不僅可以更嚴厲地打擊行為人,更在于警示和威懾公眾。《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駕駛""飆車"入罪,無疑使得刑法體系更加完整、一定意義上彌補了交通肇事罪與一般違法行為之間的空隙,同時也解決了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理此類案件時失之倚重的尷尬。而比之"醉酒駕駛"更顯惡劣的"吸毒駕駛"卻沒有歸入危險駕駛罪的懲罰范疇,令人遺憾的是,也未留有兜底條款進行補充,實踐中,"吸毒駕駛"也需要在認真解釋的基礎上做出入罪化的設計。  

 

二、"吸毒駕駛"入刑的幾個問題

 

"醉酒駕駛""飆車"行為已經被《刑法修正案(八)》單獨歸為危險駕駛罪,而作為與"醉酒駕駛""飆車"行為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吸毒駕駛"卻被遺漏,立法者為何對"吸毒駕駛"視而不見,"吸毒駕駛"又是否應當被危險駕駛罪所涵攝,這其中有很多亟待討論的問題。

 

(一)、"吸毒駕駛"為何被冷落--"吸毒駕駛""醉酒駕駛"之比較

 

1"吸毒駕駛""醉酒駕駛"的區別與聯系

 

首先我們從醫學的角度分析吸毒駕駛者的行為模式。   據英國的相關研究顯示,酒后駕駛比正常駕駛反應時間慢12%,吸毒駕駛則比正常駕駛反應時間慢21%。筆者翻閱了相關的國內外醫學文獻,綜合來看,對吸毒者的臨床癥狀大概有以下描述:通常"吸毒的人們會愿意犧牲任意多數量的與體內因素無關的商品以換取哪怕極少量與體內因素相關的商品"   吸毒成癮行為會于日俱增地"消除那些妨礙毒品的使用行為……造成上癮者'目光狹窄'"    "毒品吸食者,在狂歡作樂的時候幾乎將所有的心思都放在了毒品上,食物、睡眠、金錢、責任心,甚至生命都變得不再重要。"   也就是說,吸食毒品后行為人長期處于極度亢奮狀態,認識能力、辨別能力以及生理反應都有大幅度的下降,并且會出現長時間的幻覺,當其駕駛機動車肇事時往往認識不到是在犯罪,北京吸毒駕駛致21車損毀案的當事人陳某事后回憶說:"當時感覺就像打游戲,以為撞一輛車就加一分,越撞越興奮。"并且行為人事后都對犯罪經過大都記憶模糊,不知道自己已釀成大禍。相反,我們來看醉酒駕駛者的行為模式,一般而言,飲酒后行為人的精神狀態亢奮,生理反應與危險判斷能力均有所下降,因而使得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了法律所規定的危險。我們比較"吸毒駕駛""醉酒駕駛"之后會發現,"吸毒駕駛"的社會危害性遠比"醉酒駕駛"要大的多,飲酒對于中國人來說只是生活的一個方面,吸毒可能不單要被道德評價還可能被法律評價,那為何"醉酒駕駛"入罪而"吸毒駕駛"被冷落,這涉及到立法的問題。

 

2、徘徊在民意與理性之間--立法應當選擇理性

 

探討為何"吸毒駕駛"被立法者冷落,必須先探討危險駕駛罪的"立法原意",即"探尋立法原因的積極價值,透過法律起草過程中能反應立法者意圖的文件或資料,考察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怎樣思考的,立法的目的是什么"    我們反觀危險駕駛罪的立法進程,不難發現"民意""醉酒駕駛""飆車"入刑的重要推手,當時成都孫偉銘醉駕致41傷案、南京張明寶醉駕致54傷案,杭州胡斌"70"飆車案等重大案件激起極大的民憤,"醉酒駕駛""飆車"的討論至此開始,經過2010823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的討論,危險駕駛罪初具雛形,后經過一系列的修改,最終寫進刑法第131條之一。當然還有諸多因素合力推動了"醉酒駕駛""飆車"入刑的進程,在此不論。

 

令人遺憾的是"吸毒駕駛"最終被立法者所遺忘,危險駕駛罪也沒有留下任何兜底條款,使得實踐中"吸毒駕駛"行為的歸罪異常尷尬,但近日,"吸毒駕駛"再次吸引了刑法學界的目光,與"醉酒駕駛"如出一轍,也是一系列的大案要案吸引了民眾關注的目光,呼聲再次響起。筆者認為,當初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略顯草率,立法者徘徊在民意與理性之間,應選擇理性,不應該為"順應民意""順應民意",而應該多一些理性思考和理論論證。當然正如德國學者齊佩利烏斯所言:"在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內新的,事先未曾預見的事實的出現可能會引起法律概念的發展。"    筆者認為,"吸毒駕駛"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是立法者當初所沒有預料到的,并且,"醉酒駕駛"入刑也收到了預期的效果,所以參照"醉酒駕駛""吸毒駕駛"入刑理應被立法者重視并盡早提上議程。

 

(二)、危險駕駛罪的法理解構--"吸毒駕駛"應當被危險駕駛罪所涵攝

 

筆者認為要探討"吸毒駕駛"入刑的問題,必須要解析危險駕駛罪的立法構造。

 

1、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刑法學界通說認為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控制社會風險,是對"風險社會"的回應,從一個側面肯定了既保護公共安全又保護交通安全的折中說。    事實上筆者認為,既然我國刑法歸罪通說采四要件說,而非三階段遞進式理論,那么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實質上是一層意思,而不是兩個并列的概念。換言之,從法益保護的角度看,"無法益保護就無刑法,即倘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懲罰的必要性"    ,也就是說有社會危害性,并且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即可罰。同時,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的立法實質是對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補充,填補兩罪銜接的空隙。危險駕駛罪的立法目的就在于規避像"醉酒駕駛""飆車""吸毒駕駛"這類高危行為。"汽車是車道上跑動的兇器"    吸毒駕車更是"車道上滾動的炸彈"。綜上,從立法目的來看"吸毒駕駛"入刑完全符合危險駕駛罪控制社會風險、保護公共安全、交通安全的刑法目的。

 

2、作為抽象危險犯的危險駕駛罪理應涵蓋"吸毒駕駛"行為

 

學界普遍認為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即認為危險駕駛罪是社會一般觀念認為其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而將其類型化的一類犯罪。    筆者認為"吸毒駕駛"正是這么一類危險行為,被規定為危險駕駛罪是理所當然的事情,不能等出現嚴重的損害結果刑罰才介入其中,正如德國學者所言:"風險社會中,在實際危害結果發生后再施加重罰對避免損害毫無意義,在行為實施之前采取提前的實際警戒和保障可以阻止危害的結果發生。"    危險駕駛罪以存在抽象危險的行為為懲罰對象,不要求該行為導致實質的損害結果,立法目的就在于提前介入社會風險、保護民眾免受高危行為的侵害。也有學者認為"危險駕駛罪的成立以存在對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為前提,對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本身就是'損害因素',不能認為危險駕駛罪不包含任何損害因素。"    筆者贊同這種觀點,也就是說,"吸毒駕駛"本身就是一個損害法益的行為,不要求再發生嚴重的損害結果。

 

三、合理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

 

(一)、德國法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德國對"吸毒駕駛"處罰較重,并且把毒品作擴大解釋,一些精神藥品、麻醉品都是"吸毒駕駛"意義上的毒品。同時,《德國刑法典》把 "吸毒駕駛""醉酒駕駛"同等對待,只要飲酒或吸毒危及公共安全都納入刑法的考察范疇。

 

《德國刑法典》第31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因而危機他人身體,生命或貴重物品的,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1.具有以下不適合駕駛的情形之一而仍然駕駛的,a.飲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

 

316條:(1)飲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第315a315d),如其行為未依第315a315c處罰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

 

縱觀《德國刑法典》,我們發現,德國刑法典并沒有像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具體的犯罪行為,而是留有兜底條款,以列舉的方式規定幾類典型犯罪行為,但其最終目的是圍繞該罪名的實質要件展開,重保護公共安全的實質,輕具體行為的羅列,只要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到公共安全都無一例外的受到刑法追責。同時,《德國刑法典》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較重,最高可處以5年期自由刑,這是我國刑法需要借鑒的經驗,司法實踐中,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危險駕駛罪最高法定刑僅為拘役,懲罰力度略顯不足,不能很好的震懾犯罪。

 

(二)、英國法上的"違背注意義務駕駛罪"

 

英國《1991年道路交通法》規定,如果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場所,對使用該道路或者場所的他人不予以正當的關注和注意,因駕駛機械助動車輛而致使他人死亡的,且1.當其駕駛時,他因飲酒和毒品而不適合于駕駛,……則構成犯罪。

 

因飲酒或吸毒陷入不適宜狀態而駕駛車輛的,應當經公訴處2年以下監禁,如果沒有特殊原因,剝奪駕駛的期限不得少于兩年,導致駕駛中致人死亡的,只能公訴,并可處10年監禁。   

 

英國《1991年道路交通法》把飲酒和吸毒行為既作為犯罪情節又作為量刑情節來考慮,只要飲酒或吸毒行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即為罪,如果造成重大傷亡事故則作為從重量刑的依據,最高可處10年監禁。這樣一來,各罪名之間銜接的比較好,不會出現量刑失衡的情況,這對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危險駕駛罪有重要的借鑒意義,我國刑法規定"醉酒駕駛"無論情節一律入罪,其實是違背立法本意的,立法目的是控制社會風險,而情節顯著輕微的"醉酒駕駛"行為沒有侵害法益,沒有可罰性,如果"吸毒駕駛"入刑理應作出區處。

 

(三)、我國臺灣地區和香港地區的立法

 

我國臺灣地區"刑法典"185-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它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總的來說,我國臺灣地區"刑法典"所規定的"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更多的借鑒了日本的立法,但其立法特點又略顯不同,立法更簡潔明了,更加接近大陸的立法風格,它把"吸毒駕駛""醉酒駕駛"等同起來并留有兜底條款,出現新的現象時無需再修法,這點值得借鑒。

 

根據香港特區立法會20111214日通過的《2011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司機即使沒有任何受毒品影響的征狀,只要血液或尿液含有指明毒品,不論濃度,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5萬元及監禁3年,還可被停牌,首次定罪停牌不少于2年,再次定罪停牌不少于5年。我們看到香港立法明顯區別于其他立法,不要求有現實的危險,只要吸毒駕駛即被刑法評價。

 

四、"吸毒駕駛"入刑的理性探索

 

(一)、"吸毒駕駛"入刑是否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

 

目前,一些學者認為,吸毒駕駛行為沒有必要規定為犯罪,刑法作為司法救濟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其他法律法規無法達到保護法益的效果時,方能在刑法中規定,目前,我國《禁毒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都對吸毒駕駛行為作了相應的規定,刑法不能事無巨細的介入公民生活的每個角落,刑法應當具有補充性、不完整性和寬容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害,其他控制手段沒有充分發揮效果,刑法也沒有必要無遺漏地處罰。    并且應大力提倡人道主義刑罰觀,不必要納入刑法考察范圍的就盡量不在刑法中規定。    另一些學者認為吸毒駕駛的危害程度用行政處罰已經不能有效遏制,行政的手段達不到懲罰的強度。筆者認為,隨著我國城市化的步伐越來越快,汽車保有量越來越多,吸毒駕駛的危險系數也就越來越大,在城鎮等人口聚集地吸毒駕駛的社會危險性是相當巨大的,王振偉案、王峰案、傅程君案等一系列大案要案的慘痛教訓足以證明,行政手段已經不能起到有效震懾和遏制吸毒駕駛行為的目的。同時,對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釋不能很好的涵蓋吸毒駕駛行為,定罪量刑常有出入,刑法單獨規定危險駕駛罪是必要和必需的,正好彌補了131條和114115條之間的空檔。

 

(二)、"吸毒駕駛"者有權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交通上的信賴原則是指:"交通上合乎規定行車的人,可以信賴其他人也會同樣的合乎規定行車"    雖然通常認為,一個自己違反交通法規的人,就不允許訴諸信賴原理,但是有學者認為,一名吸毒的駕駛員,在別人侵犯他的交通權利,或者說如果事故的發生換成未吸毒的駕駛員也不可避免的時候,盡管吸毒駕駛者處于無駕駛能力狀態之中,也仍然必須以信賴原則為根據而宣告無罪。臺灣學者林東茂教授指出,"違反交通規則的人,有時也可以主張信賴原則,例如,酒醉駕車、吸毒駕駛或無照駕駛的人,也享有不被無故沖撞的權利,理由是法律禁止吸毒駕車,是要防止這類駕駛人的危險行為直接造成他人的侵害,而不是強求這類駕駛人,要他們承擔突如其來的禍事。"    筆者認為,吸毒駕駛者有權主張適用信賴原則,即如果吸毒駕駛者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是有權主張不被無故沖撞的,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無論其是否吸毒駕駛都應當平等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主張同等的合法權利,不應當因為吸毒駕駛而差別對待,但于此同時,吸毒駕駛的當事人卻逃脫不了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制裁,因為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關系。

 

(三)、"吸毒駕駛""原因自由行為"如何界定

 

吸毒駕駛者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在刑法學界爭論已久,交通肇事罪作為 "過失之王"同時也處罰吸毒駕駛行為,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吸毒駕駛者的過失心態,而作為抽象危險犯的危險駕駛罪學界認為是故意犯罪。筆者認為吸毒駕駛者通常不會對事故的發生持希望的態度,但是,首先,行為人明知吸毒駕車的危害性,還執意吸毒駕車,行為人主觀上應該具有英美法系中所謂輕率的主觀心態。其次,除非行為人非基于自己的意志吸食了毒品或沒有意識到所飲用或食用的的食物中含有毒品,否則,都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有學者甚至認為,利用原因自由理論可以認為故意地使自己陷入責任能力低下的狀態是間接正犯,原因行為即實行行為。    再次,少量吸食毒品通常只是導致控制車輛的能力有所下降,對于事故的發生僅具有抽象的危險,明知自己吸毒而駕駛正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故意",但對于結果的發生只是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所以筆者認為只要吸毒者明知吸毒駕駛機動車可能會發生危險事故,而執意駕駛,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不能主張原因自由的抗辯。

 

(四)、"吸毒駕駛"入刑之解釋--"吸毒駕駛"不應一律入刑

 

借鑒"醉酒駕駛"的立法經驗,我們認為危險駕駛罪的保護法益是交通安全、公共利益,那么在人跡罕至、極其偏遠的地區"吸毒駕駛"并不必然會危及到交通安全、公共安全。例如在羅布泊,大戈壁上"吸毒駕駛"一兩個小時可能一個人,一輛車也見不到,并不必然會危及到不特定人、車的安全,那么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就有失欠缺,刑法對這類行為是否會法外開恩,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有觀點認為,完全沒有危險的行為不可能成立本罪。    筆者認為,正如張軍大法官所言危險駕駛罪要"慎重量刑",在這類"道路"上吸毒駕駛,可以綜合行為發生時的客觀環境和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考慮量刑標準,"情節輕微的"可以單處罰金或者以行政手段對其罰款或拘留,這里就涉及到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的銜接問題,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援引《刑法》第13"但書"的規定應當免除刑罰。在德國,有學者認為,對于吸毒駕車,當根據事情的狀態可以完全排除一種危險時,也應當認定一種刑事可罰性,否則,立法者所努力追求的那種對確定性行為方式的絕對禁忌就會受到傷害。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一定的參考意義。綜上,筆者認為"吸毒駕駛"不應一律入刑,但也不能選擇性入刑,出罪、入罪及量刑必需在嚴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做到罪責刑相統一。

 

五、余論

 

我國刑法學界引入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已經是很大的進步,如何完善該類犯罪的立法和理論體系對于法學界、實務界來說任重而道遠。"醉酒駕駛""飆車"行為寫入刑法第131條收到了很好的社會效果,"吸毒駕駛"入刑的討論在也逐步展開,筆者期盼其盡早納入刑法的規范范疇。同時,我們也看到危險駕駛罪本身的不足,對其適當的修改和細化將十分必要。但是法律是理性的科學,"吸毒駕駛"必須經過嚴格的理論分析和論證方能寫進刑法,立法不僅要關注民意,更要理性思考,筆者認為"吸毒駕駛"入刑不在于輿論的熱議和技術性的操作,而在于其社會危害性,貝卡利亞曾說"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即犯罪對社會的危害",因此,"吸毒駕駛""醉酒駕駛""飆車"一樣應納入刑法的規范范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