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首次在立法上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故小額訴訟程序作為多元化民事訴訟程序至重要組成部分,雖與簡易程序有諸多相似之處,卻比簡易程序更加簡便。它的確立,不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實現訴訟效益化和司法大眾化,而且對保障當事人訴權、促進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具有獨特的價值。

 

那么,在民訴法規定的案件審理適用的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特別程序中,小額訴訟程序在性質上究竟屬于哪一種程序、受理后如發現標的雖小但案情復雜,是逕行裁判還是轉為普通程序?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性質

 

小額訴訟程序針對的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多體現在小額債務、勞動爭議、鄰里糾紛、消費者權益保護等領域。妥當、公正、迅速、廉價地解決此類糾紛,是司法工作者的共同目標。民訴法將小額訴訟程序的法條置放在第十三章有關簡易程序的模塊中,很顯然,它在性質上應當屬于簡易程序,系簡易程序的再簡化,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1、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的關系。小額訴訟程序應當被認定為簡易程序的一種,只不過,它有別于一般簡易程序的是實行一審終審,即案件受理時如標的額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它避免了當事人因提起上訴、應付上訴、參與二審程序而投入的精力,節省了不必要的開支,是一種比簡易程序更簡便快捷的審理程序。

 

2、小額訴訟程序與特別程序的區別。民訴法第十五章中,對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宣告失蹤或者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雖然也實行一審終審,但它在性質上屬于特別程序,該類案件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對重大疑難的案件,也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案件的前提是案件必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一旦發現案件重大疑難復雜,則不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二、小額訴訟程序與其它程序的轉化

 

小額訴訟程序因實行一審終審,它要求法官在決定適用該程序時,必須履行告知義務。如告知后,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或案件出現疑難復雜傾向,或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導致標的額超過規定的限額的,是轉為一般簡易程序、還是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呢?

 

1、轉為一般簡易程序。如果將案件繁簡分類,則可分為簡單、較簡單、復雜三類,對應的審判程序則應為小額訴訟程序、一般簡易程序小額、普通程序。在案件已經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后,如出現當事人就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導致訴訟標的額超過規定限額的、追加當事人或被告提出反訴的情形時,應及時終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如終止后,案件仍屬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則按照一般簡易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因為此時案件性質已轉為較簡單,必須賦予當事人對判決的上訴權。

 

2、轉為普通程序。如已經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后,因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在三個月內審結的,或者被告提出的抗辯意見使得案情變得復雜,不宜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直接轉為普通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因為此時案件性質已轉為復雜,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已不能適應復雜的案情,需組成合議庭方能審理。

 

故已經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后,不能再按該程序繼續處理的,是按照簡易程序處理還是轉為普通程序,還得看具體的案情和已經使用的審理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