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張某是朋友關系。2010年,張某因生活困難和生意周轉需要,分別于同年3月、5月和7月三次向李某借款共51萬元,且當時都出具有借條。嗣后,張某遲遲未能還款,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張某立即償還借款51萬元。后經法院判決,張某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李某歸還借款51萬元。然而,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張某仍未履行自己應盡的還款義務。于是,李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在執行中,雙方于2011816日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約定:張某應向李某歸還借款本金及訴訟費共53萬元, 2011817日,張某先歸還李某33萬元,余款20萬元于2012430日前還清;前述債務由張某的親友陳某進行擔保,李某、張某和陳某各自在協議上簽了字,協議共四份,其中一份交由法院備案。協議簽訂后,張某已歸還李某33萬元,余款20萬元一直未能按期給付。為此,李某現以張某和陳某為共同被告起訴到法院,要求他們共同償還20萬元欠款。

 

問題:本案中,執行和解協議的當事人李某能否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張某和擔保人陳某?

 

對于上述問題,歸納起來大體存在著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不能起訴張某和陳某,而是應該向法院申請恢復對原判決的執行;第二種意見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種,李某可以起訴張某和陳某,待取得執行依據后,再申請執行;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可以以執行和解協議為依據直接向法院申請對張某和陳某進行強制執行。

 

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一致,就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達成協議,從而中止執行程序。執行和解是民事執行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又是化解“執行難”的一種有效方式,在司法實踐中受到執行法官和當事人的廣泛青睞,能有效緩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然而,由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效力、可訴性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的救濟手段等規定比較模糊,導致執行和解制度在實踐中的運用遇到諸多難題和障礙,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與功能,甚至還會激化矛盾,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遇到的問題就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張某未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李某能否起訴張某和陳某?目前民事訴訟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對此類似問題也是爭議頗大。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于類似問題的認識和做法也不統一,有的予以立案,有的不予立案。不過,站在目前的法律規定和理論共識的角度來評價,筆者贊同上述第一種意見,理由有以下幾點:

 

1、從法律規定上看,李某起訴張某和陳某缺乏法律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民訴意見》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從前述法律規定可知,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只規定了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種單一的救濟方式和突進,并未賦予執行和解協議的可訴性。

 

2、從法理上來講,李某起訴張某和陳某不符合法理。第一,關于執行和解的性質,民事訴訟法理論大致有“私法行為說”、“訴訟行為說”、“兩行為并存說”及“一行為兩性質說”四種不同的觀點,目前,理論上的通說認為執行和解具有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兩種性質,據此,執行和解協議不是單純的民事合同,執行和解還是一種訴訟法制度,執行和解協議從形式到內容都應當受到審判、執行公權力的直接制約和影響,當事人就執行和解協議產生的爭議不應視為普通的民事糾紛,不屬于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第二,執行和解協議與生效法律文書密不可分,當事人就執行和解協議產生的爭議不是全新的民事糾紛。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就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達成的一致意見,并非確立全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沒必要重新起訴。第三,允許執行和解協議可訴違背訴訟效率原則。生效法律文書已清楚明確界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若再允許當事人就執行和解協議起訴,意味著當事人之間本已收尾階段的原有糾紛又要再從頭開始一遍漫長復雜的民事訴訟程序,實在是浪費司法資源,有違訴訟效率原則;與其允許當事人就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不如賦予執行法官對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實質審查權和執行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第四,若允許當事人就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將會導致生效法律文書與執行和解協議并存的難題和局面,如何理順兩者的關系現行民事訴訟法律及相關解釋并沒有回應。

 

3、依據現有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李某以執行和解協議為依據向法院申請對張某和陳某強制執行沒有法律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可見,在執行和解過程中,執行員擔任的只是一種“記錄員”的角色,并未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實質審查,僅僅是一種形式上的審查,在這種公力介入不夠的情形下,若允許以執行和解協議為依據申請強制執行有違訴訟法基本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