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24日,陳某將其所有的營業貨車向淮安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盜搶險等財產損失險和乘員險等責任險,在投保單及保險單中注明,第一受益人為貨車的貸款行漣水某銀行,后該車在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動車受損,并致己方乘員受傷保險車輛損壞,交警部門認定陳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陳某賠償各方損失后向保險公司理賠被拒,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銀行以對保險金享有獨立請求權為由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法院審查后予以準許。庭審中陳某和漣水某銀行均主張對保險金享有全部請求權。

 

對該案的處理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在機動車財產保險合同中設定第三方為受益人違反了保險法規定,此種受益人的約定無效,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第二種觀點認為受益人的約定有效,被保險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應駁回被保險人的起訴;第三種觀點是采取折衷方式,認為被保險人和銀行均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或者認為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銀行享有受領權,由保險人選擇給付。筆者認為,前兩種觀點有失偏頗,第三種方式又忽視了受益人約定的根本目的,缺乏法理基礎,應當按照機動車投保的具體險種區別對待,在不違背公法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充分考慮私法自治的精神,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按照該法,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中無受益人地位,很多人據此認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三方為受益人違反了保險法規定,認為此種約定無效。但是筆者認為,保險法第十八條并非效力性條款,沒有禁止行為的意思,不具有強制性。在私法領域,法不禁止即為可以,將銀行指定為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當事人對自己私人利益的自由處分。同時,被保險人將銀行指定為受益人一般是由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保險標的通常又是抵押物,銀行對保險標的具有明顯的利害關系,此種行為的合法性可從《擔保法》第五十八條和《擔保法解釋》第八十條找到依據,尤其是后者,根據該條規定,抵押物滅失、毀損的,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優先受償,因此,被保險人將銀行等債權人直接指定為受益人,當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失時由銀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并不違背法律規定,也未損害被保險人利益,應予保護。所以,前述第一種處理方式實為對法律的錯誤適用,既有損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也違背了保險合同當事人設立受益人的目的。

 

機動車由于種類及用途不同,所投險種也有所不同,既有財產損失險,又有責任保險,前者如車損險、盜搶險、自燃險,后者如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乘客險等。對于財產損失險種,銀行被指定為受益人可以保障債權不因抵押物的毀損、滅失而發生風險,但是對于機動車財產險中的責任險,就要從保險法的立法目的來判斷指定銀行受益人的合法性,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同時該條規定,在一定情形下,第三者有權直接要求保險人向其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在責任保險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是第三者,法律如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在被保險人無力賠償第三者損失或怠于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實現對第三者的保護功能,當銀行的保險金請求權范圍排除了第三者的法定權利時,顯然與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此時應當認定受益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延及責任險的部分無效。因此,前述第二種處理方式明顯與法律規定相悖,損害了被保險人和第三者的合法權益。

 

事實上,在機動車財產保險合同條款中并沒有受益人的表述和受益人權利的約定,無論是保險公司、被保險人還是作為受益人的銀行,對于財產保險合同受益人的理解,仍然是立足于人身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但是對于受益人所享有的請求權的范圍,各方在認識上仍是模糊的。從被保險人來說,被保險人并不希望全部的保險金請求權均由銀行享有,特別是超出銀行債權范圍的部分,只是由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事故發生的不確定性,絕大多數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時處于一種自愿且放任的心態,但發生保險事故后,往往因銀行主張全部保險金時而發生爭議。從銀行來說,要求被保險人也就是債務人將自己設為受益人是為了保障債權的需要,保險事故發生后,最大限度的保護自己的債權是銀行行使請求權的唯一目的,對超出債權范圍的保險金從根本上來說并無占有的意圖也無法最終占有,因此銀行受益人請求權的范圍實際上只限于自己的債權范圍。從保險公司來說,受益人的指定與自己并無利害關系,只要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的爭議并不損及自身利益即可,至于保險合同實體爭議的處理,誰成為相對方都無區別。了解了機動車財產保險合同各方的意圖及權利依據,就應當確定,無論是被保險人還是銀行,均不能獨自享有全部的保險金請求權,兩者不是共同享有而是按險別享有。因此,前述第三種處理方式并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也使受益人的約定失去了根本意義。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機動車財產保險合同中約定銀行為受益人不違反保險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則,應加以保護,但銀行所享有的請求權范圍應僅涉及財產損失險部分且以債權額為限,上述案例中,銀行對機動車損失險各險種的保險金應在債權余額范圍內享有請求權,被保險人對機動車損失險各險種在所負債務范圍之外的保險金享有請求權,同時對責任保險的保險金享有相應的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