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發關聯性犯罪的立功認定
作者:王彪 發布時間:2013-03-28 瀏覽次數:825
論文提要:
立功認定的實質標準, 在于行為人所揭發的他人罪行是否超出了其自身所犯之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的范圍。就揭發關聯性犯罪的立功而言, 在任意共犯中可基本排除認定, 但在片面共犯以及毒品犯罪中仍有認定的可能;在必要共犯中, 除了不處罰一方的對向犯( 或者聚合犯) 根本無認定立功的必要外, 其它情況下也基本排除了認定的可能; 至于連累犯, 則基本上應當認定。
所謂關聯性犯罪, 在學術上具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關聯性犯罪是指在一般意義上與某一犯罪具有條件關系而發生影響的相關犯罪。狹義的關聯性犯罪,是指"某一種犯罪的存在附隨于另一種犯罪的存在,彼此之間存在依附與被依附關系的犯罪群"[1],本文中的關聯性犯罪是指廣義上的。由于這類犯罪之間的關系特殊, 因此, 對于關聯性犯罪的犯罪人相互揭發的行為能否認定為立功, 也就不能作簡單、機械的處理, 需要在立功實質標準的指導下進行具體分析,通過歸納的方法得出結論。
一、立功實質標準之確立
立功是獨具中國特色的一項刑罰制度,自奴隸制時代的西周萌芽至1997年刑法典正式確立完善的立功制度,"立功受獎"的思想內涵得到了圓滿的傳承,立功制度也在我國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或重大犯罪活動,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或重大貢獻的行為。這一定義立足于刑法規定,涵蓋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內容。立功的本質應同時具備法定性和正義性兩個特征,是犯罪分子實施的符合法律規定、依法從寬處罰的行為。在我國的刑法理論和實踐中, 一般是將是否構成共同犯罪作為判斷行為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立功的形式標準。這種做法的優點是簡潔明快、易于操作, 但由于司法實踐中,共同犯罪所具有的復雜性,僅以揭發人與被揭發人是否屬于共同犯罪這一形式標準來認定是否立功, 存在諸多缺陷①。所以, 我們必須透過這單一的形式標準, 尋求更具有指導意義的實質標準。"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立功( 及自首) 制度的核心所在,不管犯罪人是單獨犯罪還是與他人共同犯罪, 凡屬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 或者說,犯罪人的交代沒有超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圍的, 便不可能構成立功。而如果揭發人與被揭發人構成共犯, 則一方揭發另一方罪行必然屬于供述自己罪行范圍內的事實, 當然不構成立功。可見, 一方揭發的另一方的犯罪行為是否屬于揭發者本身所犯之罪的范圍, 才是認定立功的形式標準背后體現出的實質標準。那么, 應當如何確立"自己罪行"的范圍?除了典型的( 任意) 共同犯罪外, 其它類型的與行為人所犯之罪有條件關系的犯罪是否也包括在"自己罪行"的范圍內? 如果做出肯定的回答, 則立功的范圍認定將被大大縮小-只要與他人所犯罪行"沾邊", 即使揭發他人罪行也不能被認定為立功甚至自首。然而, 這一結論的正當性值得懷疑。筆者認為, 應當以行為人所犯之罪的構成要件內的事實來縮小"自己罪行"的范圍。如果行為人所揭發的他人罪行超出了行為人本身所犯之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的范圍, 則應作立功認定; 反之, 則不應作立功認定。
關聯性犯罪主要是共同犯罪以及與共同犯罪相關的犯罪形態, 具體包括任意共犯、必要共犯以及連累犯等形態。揭發關聯性犯罪的立功認定, 也就主要是這三種犯罪形態下立功的認定。基于上述實質標準, 我們可對各種類型的揭發關聯性犯罪的立功認定逐一進行審視。
二、特殊類型的任意共犯中的立功認定
以能否依照法律的規定任意形成為標準, 共同犯罪可分為任意共同犯罪與必要共同犯罪。任意共同犯罪, 是指刑法分則中規定的一人能夠單獨實施的犯罪, 當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時所構成的犯罪。對任意共同犯罪的定罪與量刑, 不僅要引用刑法分則的有關具體條款, 而且要引用刑法總則中有關犯罪的規定。刑法中大多數的故意犯罪都可以形成任意的共同犯罪[2]。
在普通的任意共同犯罪案件中, 一方揭發同案犯與自己的共同犯罪事實, 不能被認定為立功, 只能被認定為坦白, 這在理論與實踐上并無爭議; 理論上存在爭議的是, 對一些特殊類型的任意共同犯罪人揭發關聯性犯罪的行為能否作立功認定。筆者在下文中就兩種特殊的任意共犯類型的立功認定問題作著重探討。
( 一) 身份犯與非身份犯共同實施犯罪所構成的任意共犯
共犯與身份是共犯理論中一個經久不衰卻又令人迷惘的話題。出于篇幅與主題的考慮, 本文只就有身份者幫助無身份者實施犯罪, 二者觸犯的罪名又各異的情形進行討論。這種類型的犯罪又可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 事前通謀的情形。以走私罪與放縱走私罪為例。例如,從事走私的甲與某海關工作人員乙共謀, 甲選擇"瞞關"這一手段進行走私, 乙為了順利讓甲實施走私, 采取不緝查出入境貨物、不征收關稅等不作為的方式與之相配合,二者顯然構成共同犯罪。然而, 乙雖然事實上是甲實施走私行為的幫助犯, 但因其特定身份同時也觸犯了放縱走私罪, 從而構成了二罪的競合。雖然這種情形應如何定罪在學界存有頗大爭議, 但司法實踐中多以身份犯所犯罪名定罪量刑, 即對甲的行為定為放縱走私罪,雖然甲與乙最終認定的罪名不同, 但二者仍然構成共同犯罪。對于甲或乙歸案后揭發對方走私或放縱走私的行為, 自然仍未超出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圍, 因而不能認定為立功。
第二, 片面共犯的情形。片面共犯是指參與同一犯罪的人中, 一方認識到或故意在和他人共同犯罪,但另一方沒有認識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即單方面、片面地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對于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在中外刑法學界均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在我國較為通行的觀點認為, 對于片面的幫助犯和片面的教唆犯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3]。那么, 對于片面共犯情形下的立功問題該如何認定呢?以脫逃與私放在押人員罪為例: 國家工作人員乙雖然明知罪犯B 計劃脫逃, 但暗地里仍為B 提供幫助,而B 對此并不知情。對于乙或B 歸案后揭發對方脫逃或私放的行為( B 是在行為實施后知曉乙的幫助行為的) , 是否應認定為立功, 筆者認為, 應當分兩種情形探討: 如果乙是在私放在押人員歸案后揭發B 的脫逃罪行的, 因其主觀上明知B 的脫逃行為、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私放行為, 因而在這個層面上二者構成共同犯罪( 與事前通謀的共犯不同的是乙只是片面的幫助犯) , 因此, 乙揭發B脫逃的行為仍未超出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圍, 故而不應認定為立功。但如果是B 在脫逃歸案后知曉乙
的幫助行為而予以揭發的, 因為其在實施脫逃行為時并不知情, 則B 揭發乙的幫助行為的供述完全屬于超出其所犯的脫逃罪構成要件事實范圍的事實,所以應當認定為立功。
( 二) 毒品犯罪
《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2000 年4 月4 日發布, 以下簡稱《紀要》) 規定: 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該項立功, 應當根據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中是否確實起到了協助作用。如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 經被告人當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 因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而抓獲同案犯等情況, 均屬于其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 應認定為立功。從某種意義上說, 該《紀要》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8 年5月9 日實施, 以下簡稱《解釋》) 中關于同案犯互相揭發絕對不算立功的規定, 明確在犯罪分子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后, 又提供同案犯的活動地點、活動規律、家庭住址等信息, 公安人員依據這些信息抓獲了該同案犯的情形應該認定為立功。司法實踐中, 對于此種觀點已經有了判例支撐[4]。
雖然,《紀要》的效力能否對抗《解釋》的效力尚存疑問, 但《紀要》的這一規定是符合立功的實質標準的-行為人提供的同案犯活動地點、活動規律、家庭住址等信息已經超出了其自身所犯之罪的構成要件要素的范圍, 所以應當構成立功。此外, 從毒品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打擊此類犯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來看,《紀要》所做出的這一規定也是合理的。
三、必要共犯中的立功認定
必要共同犯罪, 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只能由二人以上的共同行為構成的共同犯罪, 具有主體復數性、分則本位性等特點。一般認為, 必要共犯包括對向犯和聚合犯兩種。對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對向的行為為要件的犯罪。刑法規定的對向犯分三種情況: 一是雙方的罪名與法定刑相同, 如重婚罪; 二是雙方的罪名與法定刑都不同, 如賄賂罪中的行賄罪與受賄罪; 三是只處罰一方的行為, 如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 只處罰販賣者, 不處罰購買者[5]。就第一種對向犯如重婚罪而言, 根據《解釋》的規定, 不管是重婚者還是相婚者, 如實供述重婚事實的, 均不屬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它犯罪,即仍然沒有超出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圍, 因而不構成立功。這一結論并無爭議。
就第二種對向犯如行賄罪與受賄罪而言, 理論與實踐中較為一致的觀點是, 行賄人與受賄人互相揭發的不構成立功。這一結論也具有合理性。
就第三種對向犯即刑法只處罰一方的情形而言, 首先需要討論的問題是: 能否直接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將購買淫穢物品的人作為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處理? 對此學界存在著激烈的爭論。①筆者贊同張明楷教授的觀點, 即認為刑法規定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時,當然預想到了購買者的行為; 既然刑法不對購買行為設置法定刑, 就表明刑法不處罰購買行為, 即購買行為不構成犯罪, 故不能將購買者認定為從犯或者幫助犯[6]。在這種情況下, 由于一方根本不構成犯罪, 所以根本不涉及到立功的認定問題。因為販賣者無法揭發購買者的"罪行"; 而購買者雖然可以揭發販賣者的罪行, 但因為其根本不構成犯罪, 所以就無所謂成立刑法中的立功。
四、連累犯中的立功認定
連累犯就是指事前與他人沒有通謀, 在他人犯罪以后, 明知他人的犯罪情況, 而故意地以各種形式予以幫助, 依法應受處罰的行為[7]。與之相對的其所幫助的犯罪( 或稱"上游犯罪") 稱之為本犯。在我國刑法中, 本犯與連累犯表現為: 各種主犯罪與對主犯罪進行事后幫助的窩藏、包庇罪, 各種獲得贓物及其收益的犯罪與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及其收益的犯罪, 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走私犯罪與其下游的洗錢犯罪, 等等。
連累犯與對向犯并不相同: 在對向犯的情形, 雙方相對向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來看就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 從邏輯上來說, 缺少一方的行為, 另一方的行為也無從談起。而在連累犯中, 雙方相互之間并不存在相互依存關系, 說到底, 至多只存在幫助者對被幫助者的單方依存關系。這種結構上的差異決定了二者在立功認定的標準上應當有所區別。一般來說, 本犯揭發連累犯的罪行已經超出了本犯所犯之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的范圍因而可以構成立功, 這并無太大爭議[8]。存在較大爭議的是連累犯揭發本犯的罪行是否構成立功。筆者認為, 連累犯之行為人揭發與其有關聯的本犯犯罪人的罪行也應當構成立功。理由是:
第一, 立功實質標準下的必然結論。首先, 盡管連累犯的行為不同于其它與自己犯罪行為無關的他人犯罪行為, 而與揭發者本身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條件關系, 但這卻與共同犯罪具有本質的區別。共同犯罪以共同實施某一犯罪行為為前提, 各共同犯罪人都是置身事內。而在連累犯的情況下, 就本犯而言, 其實施犯罪完畢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只是先前犯罪行為的延續, 屬于事后不可罰的行為, 對連累犯的行為自可謂是置身事外; 就連累犯而言, 其幫助先前的犯罪者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則完全是一種獨立的犯罪行為, 對此, 本犯的犯罪人也是置身事外,因為他本人對此并不構成獨立的犯罪。其次, 連累犯的構成要件要素中雖然含有他人的犯罪事實, 但是如前所述, 它畢竟是一種獨立的犯罪, 在大多數情況下, 即使未查清與其有連累關系的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 也不會影響連累犯的定罪和量刑。換言之, 犯有連累罪行的人, 即使明知他人的犯罪事實, 如果他并不將該他人的犯罪事實供述, 也完全可以將其自己的犯罪事實交待清楚[9]。如丙為搶劫犯C 窩藏贓物。假設C 已經告訴丙贓物是通過搶劫獲得的,甚至還講述了實施劫取行為的細節, 而丙在因其所犯詐騙罪歸案后積極交待了自己之前的窩贓行為但拒不供述C 實施的搶劫行為, 那么丙是否屬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甚至連窩藏贓物罪的自首也不成立呢? 如果做出肯定的結論, 那么實在讓人無法接受。所以筆者認為, 行為人揭發與其有連累關系的其他犯罪人的罪行, 屬于超出了供述自己罪行的范圍,均應當認定為立功。
第二, 體系解釋的協調性要求。體系解釋, 一般是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 聯系相關法條的含義, 闡明其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其目的在于避免斷章取義, 以便刑法進行整體協調。刑法不僅要與憲法協調, 而且其本身也應是協調的。因為刑法體現正義, 要對相同的案件作相同的處理, 對相似的案件作相似的處理, 對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處理, 絕對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做出不協調的解釋, 必然導致對不同的案件做出相同的處理, 或對相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處理, 從而有損刑法的正義性[10]。
有學者認為, 應以行為人揭發的與之相關聯的他人的罪行是否屬于本人所犯之罪的"必要前提"來判斷是否構成立功。依此觀點得出的結論顯然不能令人信服。例如, 窩藏犯丁在主動供述其窩藏殺人犯D的同時揭發了D 的故意殺人犯罪, 不能認定為立功,因為供述D 的殺人犯罪行為是丁構成窩藏罪的必要前提; 反之, 如果是殺人犯D 主動供述丁的窩藏行為, 則可以認定為立功, 因為D 只需供述其殺人當時的行為, 窩藏并非證明其殺人罪所必需。因此筆者認為, 這種觀點的本質在于導致了法律解釋的不協調性。司法實踐中, 關聯犯罪的本犯往往都是性質較嚴重的重大犯罪( 如故意殺人罪等) , 相對而言, 連累犯不僅僅是受本犯的"連累", 而且其罪質一般也要輕得多( 如包庇罪等) 。如果前者揭發后者構成立功, 而后者揭發前者反而不構成立功, 那么, 對于連累犯的犯罪人來說無疑是非正義的。出于解釋協調性的考慮, 連累犯的犯罪人揭發本犯的犯罪人的罪行也應當認定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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