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訴前財產保全存在的幾個問題
作者:蔡保瑞 發布時間:2013-03-28 瀏覽次數:6392
訴前財產保全,又稱訴前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財產保全之一種,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況緊急,為了不使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種民事強制措施。它不僅對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而且有利于我國法院爭取對涉外案件的管轄權,以維護國有利益和我國公民、法人的利益。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訴前保全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亟待研究與解決,以下是筆者對其中幾個問題所做的粗淺思考。
一、訴前保全的適用條件
近年來,訴訟當事人法律意識逐步提高,為確保自身利益在訴訟結束后得以全面實現,出于"先下手為強的動機",而不問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訴前保全。也有的當事人往往以申請訴前保全為手段威懾對方當事人盡快解決糾紛。如此種種,造成申請訴前保全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對這樣的形勢,如果法院弱化訴前保全前提條件的審查,勢必造成訴前保全范圍的擴大,客觀上給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更有甚者,法院還可能因審查不嚴造成賠償訴訟。鑒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在適用條件上又有區別,因此法院從嚴審查訴前保全的前提條件就顯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提起訴前保全。當事人通常是在自認為"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提起訴前保全,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申請人所述的"情況緊急"要么是主觀臆斷,錯誤估計形勢,要么是有些根據,但實際上不可能發生,確有"情況緊急"狀態的案件并不多見。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如何把握"情況緊急"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不存在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因此對這一要件的判斷適宜只做一般性審查,如果審查過嚴,一者當事人無法提供充足的證據;二者容易因為時間的延誤導致保全機會的喪失。因此,可主要通過詢問當事人或要求當事人在可能的情況下提供必要的證據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非常確切的判斷。如被申請人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毀滅證據的行為等即可判斷為"情況緊急"。
2、訴前保全必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的擔保要認真審查,看申請人是否有權處分該財產。當然這里的擔保可以是申請人的財產,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財產。如:可以用所屬財產,現金,房產,或法院認可的其他資產,以質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擔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認可的其他企業或個人進行第三方保證。在以上擔保方式都比較困難的情況下,由一家有信譽有實力的專業擔保公司提供財產擔保服務是一條可選之路。在進行財產保全擔保時,法院為了安全起見,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一定的資金,對此各個法院在實踐中做法不一,但目的卻基本上是為防擔保虛置,以備保全錯誤可能產生的賠償請求所需。
3、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權利保護方式不同,訴可以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變更之訴。給付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給付義務的訴訟。在給付之訴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給付,既包括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或財產,也包括為或不為某種特定的行為。給付之訴的特點在于法院的判決,具有執行力。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原告可以對判決作為執行裁判文書申請強制執行。訴前財產保全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對于確認之訴,變更之訴不適用訴前財產保全制度。
4、訴前保全的申請人必須是利害關系人。就這一條件,應當與訴訟保全的申請人相區別。訴訟保全的申請人必然是案件當事人。而訴前保全的當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當事人,只要是利害關系人即可。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與他人發生了爭議的人就是利害關系人。
在這里筆者想借自己辦理的一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進行簡要說明:甲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昏迷不醒,甲的兒子乙能否作為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有二:首先,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是甲,而非乙,乙與此交通事故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由此可知,申請人必須能夠單獨行使訴權,本案件當中的乙根本無法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起訴或申請仲裁,所以,也無法成為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
利害關系人能否成為當事人,取決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依民訴法若干意見規定,能夠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其亦可向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對于行使代位權的原告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時,筆者認為,由于債務人是否怠于行使逾期債權,尚待審理后方能確認,對此類情形最好進行訴訟保全。
二、訴前保全的擔保
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是財產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當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時,能夠用擔保物、擔保金等及時賠償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當事人如何提供擔保,民訴法僅規定在采取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擔保問題做法各異,主要分三種。一為形式主義,只要當事人在申請保全時,向法院提供了相應價值財產的證明,并將該證明提交法院,甚至許多法院只要求當事人提供該證明的復印件。這種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擔保的實際作用,對另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二為現實主義,要求當事人提供銀行等額存款或等額保證金做法容易給當事人造成過大經濟負擔;三為折中主義,即在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價值財產證明時,要求當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證金(現金)。
《民訴意見》第98條規定,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由于訴前財產保全要求提供足額擔保,在實踐中常常會遇到這樣,一些申請人為了少交保證金,在申請書中故意將申請的數額寫的很少,比如想保全一輛價值10萬元的車,在申請保全的標的時只寫2萬元,這樣保證金就少交了。由于車輛不容易拆分,所以就以2萬元保全了價值10萬元的財物,在造成超過兩萬元的損失后,就有可能難以賠償。由于法律沒有相關的規定,在實踐中就會給一些人有空可鉆,并且還會因此導致訴前財產保全的濫用。建議在今后的法律法規中健全這方面的規定,避免超額擔保的發生。
法院如何解除財產保全?如果法院自行或上級法院決定解除財產保全措施時立即解除擔保或返還擔保物,那么一旦產生保全錯誤賠償訴訟時,就會出現難以給付的情況,設置擔保的目的就不可能達到;如果不及時解除擔保,對當事人而言,就會出現擔保物長期不能使用,而遭受損失的情況。因此必須處理好解除財產保全與解除擔保的關系,防止因保全錯誤可能產生的賠償訴訟。為解決財產保全擔保錯誤的問題,建議人民法院在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或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應及時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書應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在接到裁定書次日起,30日內有權向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因保全錯誤而遭受財產損失的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或保證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決定解除擔保。這樣做有利于防范因保全錯誤而導致的賠償風險和節約訴訟成本。
三、訴前財產保全程序的接續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起訴的,可以向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法院與實際審理訴訟的法院可能重合,也可能不相一致。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審判流程管理和訴訟卷宗管理的相關規定,訴前財產保全案件是單獨立案、獨立成卷,如果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起訴,案件也是單獨立案、單立卷宗。由于訴前財產保全屬于立案庭的業務范圍,而審判管理并不要求其主動向嗣后審理訴訟的相關法院或業務庭移送卷宗,業務庭審理案件時也看不到與該案有關的訴前財產保全信息。如果承辦法官詢問是否申請了訴前保全或者申請人提及訴前曾申請財產保全,則由承辦法官自行調取訴前財產保全卷宗了解情況。如果承辦法官不了解審判管理的這一漏洞而疏于詢問、申請人亦不主動告知訴前財產保全情況,就會導致案件辦結后,但提供擔保的財產卻不能及時得以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問題,從而大大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影響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司法形象。
因此,在訴前財產保全與后期的審理階段有必要建立信息共享,一個案件一旦進入訴前財產保全,后面的審判法官就會在審理中得到此信息,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發揮出訴前財產保全的制度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