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案件死亡賠償金問題研究
作者:宋軍明 發布時間:2013-03-27 瀏覽次數:474
死亡賠償數額的差異一直是社會高度關注的一問題,社會上也一直存在"同命不同價"的質疑。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對此進行了矯正規定,但該條規定是否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以及該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操作都存在很多的問題。本文在重新審視我國的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基礎上,結合新的規定,進一步探討現存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利弊以及新規定適用時應注意的問題發表一些個人的看法。
一、死亡賠償金理論基礎之探析
要想深刻了解現行的死亡賠償金制度,就必須對其產生的理論基礎進行剖析。自然人遭受人身損害而死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權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屬即間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財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為計算依據的扶養喪失說;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為計算依據的繼承喪失說。依據扶養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告扶養人因此喪失了生活來源,賠償義務人對此應予賠償。但賠償的范圍,是被告扶養人生活費,即只對間接受害人的具體的、直接的、積極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除被扶養人生活費外,不承認有其他財產損失存在。對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導致家庭的整體收入減少,因其屬于抽象的、間接的財產損失,而未被納入扶養喪失說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對死亡賠償采納繼承喪失說,將對收入損失的賠償稱為死亡賠償金,而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就叫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標準采定額化賠償和客觀計算。 此種賠償標準就是引發所謂的"同命不同價"的罪魁禍首。《人身損害賠償的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以城鄉區別來劃分死亡賠償金的不同,正是這種定額化的賠償標準才導致了"同命不同價"這一引起社會廣為關注話題的產生。
二、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其分析
在探析我國死亡賠償金的理論根源之后,我們再進一步分析死亡賠償金的性質。首先,可以確認的是,我國的死亡賠償金的理論基礎既然是繼承喪失說,說明其賠償的只是因受害人死亡導致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的損失。法律規范以及司法解釋中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并不是對人的生命價值的補償,或者說死亡賠償金并不是生命權的對價。人本身并不能夠作為商品在市場上出售,因此,生命本身就是屬于不可估價的。其次,人的生命是無價的,在某種程度上說就是無法估價。正是基于此,有學者認為,"此種賠償(即人身損害賠償)是以生命權侵害為原因的賠償,不以填補受害人喪失之生命為目的,即該賠償不是對生命權損失的賠償(生命權無法通過賠償救濟),而是以填補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損害為目的,是對其他受損利益的救濟。"
從倫理學的角度而言,每個人的生命都是獨特而珍貴的,因此不可能通過貨幣化的方式對人進行定價。在很多學者看來,任何試圖以貨幣的方式對人的生命進行定價都是對人格尊嚴的一種貶低。但是在很多時候,無價的生命往往要通過一定的方式進行定價才得以維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比如一人因為他人的侵權而導致生命的失去,這個時候如果不對死者的家屬給予相關的補償,則是屬于對逝者生命的漠視和對相關生者權益的侵害,同時還會導致一般民眾對生命權的漠視。有學者指出:"我們不能因為生命價值無法用金錢去估量,就不去估量,不去賠償。" 那么,如何給人的生命定價,或者說是如何給逝者的生命價值予以補償,這就成了法律上的難題。因為逝者已逝,生者對加害人的權利請求,不可能是對生命權的彌補。法律通過技術擬制的死亡賠償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這種缺陷。什么是死亡賠償金,就是"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死亡這一單純后果支付的金錢賠償"。對于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前文已經闡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死亡賠償金屬于"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既然賠償的只是因受害人死亡導致家庭整體收入減少的損失,這就說明死亡賠償金與受害人的生命價值無必然的聯系,其僅僅是對受害人家庭未來收入的彌補。至此我們確信,所謂的"同命不同價"徹頭徹尾的就是一個偽命題。
三、對當前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問題解決的探索
(一)對死亡賠償金制度的思考
1、死亡賠償金制度內容與理論基礎的矛盾
既然死亡賠償金制度是以"繼承喪失說"為理論基礎的,那么其內容也應當能夠反映不同受害人因收入的差別而導致賠償數額的不同。但事實并非如此,我國的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是以定額化賠償這一客觀方式實施的。對此,最高院有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對收入損失的計算方法是差額賠償和主觀計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為依據按余命年歲計算賠償額。《解釋》則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標準,并以20年固定賠償年限為計算的時間,旨在既與過去的法律法規相銜接,又不致因主觀計算導致兩極分化、貧富懸殊。"
對于以上解釋,我們可以得知,之所以以"人均"作為計算的標準,乃是出于社會效果上的考慮,這樣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適當兼顧社會公平的指導思想。"但是,這樣的賠償標準能否達到"社會公平"呢?我認為不然。因為個人收入的多寡在任何社會都是一個事實性的存在,如果以"人均"作為標準,肯定對一部分受害人近親屬是有失公平的。
2、對解決以上矛盾的建議
從以上分析可知,死亡賠償金數額差異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但這不意味著當前的死亡賠償制度是完善的,只能說完善中國死亡賠償金制度的當務之急并不是統一死亡賠償金的標準。因為個人的收入無法統一,死亡賠償金也就不可能統一。而是要讓死亡賠償金能夠體現被害人的收入狀況,從而維護被侵權人的繼承人的權利。死亡賠償應當充分考慮受害人戶籍、年齡、工作等因素,結合受害人個人能力,充分發掘其能帶來不同收入的個性。
也許會有人說,這種充分考慮個性的賠償方式立法成本太大,不如采取定額的方式來的有效率。但我們應當意識到,既然我們采取了"繼承喪失說"這一理論,我們就應當在司法實踐中保持一致性,而不是在個案面前為社會效果不斷變通,甚至在處理方式上與理論背道而馳。應當承認的是,采取這樣細化的方式,立法成本必然也會隨之增大。但我們可以想象,較之于立法的繁瑣,定額化賠償給司法實踐帶來的成本孰輕孰重?所以,與其要在個案前不停的讓步,"政治化的變通",倒不如采取一個一勞永逸的做法。這樣做也是對司法成本的最大程度的節約。
(二)對《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的思考
1、第十七條的立法探究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在起草過程中的條文原稿為:因交通事故、礦山事故等侵權行為造成死亡人數較多的,可以不考慮年齡、收入狀況等因素,以同一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從本條修改稿中可以看出本條的重點在于:因為眾多被害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故可以不考慮受害人年齡、收入、居住在城鎮還是鄉村等個體差異。因此,適用同一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數額。 但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二十九條、條三十條的規定,在我國不同個體在確定死亡賠償金時,必然存在著差異。但是多個受害人在同一侵權事件中死亡,像礦難、車禍、火災、建筑物倒塌等,再不采用同一標準進行賠償,不僅在結果上難以接受,更是對普通民眾樸素的法感情的極大挑戰。因此,本條規定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2、對第十七條法律適用的思考
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后,各大媒體、群眾輿論一片叫好。"同命同價"原則確立,"同命不同價"有望終結。有關專家指出,侵權責任法的最終出臺,反映了社會進步,彰顯了生命的平等和尊嚴,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精神等說法日囂塵上。這些說法無疑是誤導,因為前文已經說過,既然死亡賠償金的法理基礎是"繼承喪失說",說明死亡賠償金不是對生命價值的賠償,和生命的平等和價值根本就沒有關系。它所賠償的只是受害人將來的收入損失,所謂的"同命不同價"是一個偽命題。但是本條的出臺,就必然會產生如何適用的問題。條文中的"可以"適用,在何時適用,何時不適用應該如何把握?"同一標準"是什么標準,又應如何把握?對此,有意見是:"可以"在此應當作原則理解,即沒有特殊情況的,均應當適用數額相同的賠償標準。
筆者認為,"可以"不是"應當",因此作原則適用的解釋未必太過牽強,這一規定應當作特殊適用,因為前文已述,收入的差距是客觀存在的,死亡賠償既然要彌補損失,那么,賠償數額不同也無可厚非。這樣的結果也與"繼承喪失說"的理論相符。
(三)由"同命同價"產生的聯想
立法者在法的制定過程中,針對所謂的"同命不同價"這種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可以說是被動的制定了《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本條文的規定,似有人情超越法理之嫌。但由此產生的問題是:是否只有同一起事故中才要考慮對受害人的繼承人以相同的給予賠償?如若不同事故中某些受害人收入無法確定的情況是否也應當予以考慮?比如未成年人,因其個人天賦、獲得收入的能力皆處于未決狀態,其勞動能力和收入水平自然也就無法預測。因此對此類特殊群體既然無法確定其收入損失,是否也應當考慮不以城鄉、地域、戶籍等因素為賠償標準,而貫之以統一標準予以賠償,這樣的賠償方式似乎更為合理。
四、結論
通過本文的論述可知,賠償采不同標準這種情況的存在,確實有其合理性。只不過此種差異缺乏說服力和法理依據。未來立法應當更加趨向細化賠償所依據的因素,真正體現死亡賠償金彌補受害人繼承人未來收入損失的性質。當然,《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的制定有其深刻的歷史和社會根源,但通過分析可知,本條文的法律適用空間應當是極為狹窄的。而且法律規定過于籠統化,在想充分發揮其作用,亟待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