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及司法實踐中的困惑

 

在一次連環交通事故中,張某駕駛的車輛撞上了行駛在前方的王某駕駛的汽車,造成王某重傷但未構成傷殘。同時,處于張某后方的李某駕駛的車輛又撞上了張某駕駛的汽車,造成張某重傷并構成一級傷殘。經法院審理查明,張某沒有其他財產,王某家境殷實。那么,對于李某賠償給張某的殘疾賠償金,王某是否有權申請法院執行該款項呢?

 

在司法實踐中,殘疾賠償金是否可以執行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殘疾賠償金不可以成為執行的標的。理由在于:殘疾賠償金具有人身專屬性質,是對于受害人勞動能力喪失進行的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殘疾賠償金不具有可執行性。第二種意見認為,殘疾賠償金可以成為執行的標的。理由在于:殘疾賠償金是對受害人收入損失進行的賠償,我國立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殘疾賠償金是否可以執行,也就意味著將殘疾賠償金排除于可執行標的之外沒有法律依據,殘疾賠償金當然可以被執行。

 

殘疾賠償金要么可以執行,要么不可以執行,對于這樣一個大是大非、不容打折扣的問題為何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呢?因為在現實中,許多法官或法律工作者對于上述兩種意見都有不同的"擁躉者",都似乎有令人不可辨駁的理由,從而會產生法律適用不統一的困惑,而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則勢必影響法律的權威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筆者認為,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殘疾賠償金是否可以執行。從法律解釋論的實然性上來看,殘疾賠償金能夠執行;而從立法完善的角度也即立法論的應然性上來看,殘疾賠償金以不宜執行為佳。

 

二、法律解釋論:殘疾賠償金可以執行

 

(一)殘疾賠償金的執行問題屬于私法范疇

 

在私法中,法無明文禁止即為允許,這一原則在執行領域完全可以適用。除了法律明確規定可以執行豁免的財產外,其他財產均可以執行。只要殘疾賠償金的執行沒有使被執行人失去基本的生存條件,法院就可以對其進行執行。

 

(二)法律更注重保護債權人和受害人

 

無論是從立法、司法解釋還是從法理的角度,我國都更加注重保護債權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只要殘疾人是債務人或者加害人,債權人或受害人當然有權申請執行殘疾賠償金以償還債務或賠償損失。

 

(三)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實現后可以執行

 

在上述第一種意見中,存在對于代位權制度理解錯誤。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該種權利是一種請求權。殘疾賠償金請求權固然是一種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只能由債務人自身來主張,但是,債務人在主張了殘疾賠償金請求權并獲得了殘疾賠償金后,債權人當然有權申請執行該殘疾賠償金,我國法律并沒有給予殘疾人的殘疾賠償金以執行的"豁免權"。也就是說,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所"豁免"的是一種請求權,殘疾賠償金并不屬于請求權,只要殘疾人獲得了殘疾賠償金,已經不存在代位權的問題。

 

(四)殘疾賠償金屬于殘疾人的財產范圍

 

殘疾賠償金請求權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以未來生活收入的減少進行衡量。殘疾賠償金請求權實現后,殘疾賠償金就轉化為了殘疾人自身的現實財產,也就具備了可執行性。

 

(五)社會保障制度可以彌補執行后未來生活的困難

 

隨著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日益健全,被執行殘疾賠償金的殘疾人未來生活發生難以預料的困難的話,可以得到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況且,殘疾賠償金被執行并不意味著依賴殘疾賠償金的殘疾人的生活會必然失去保障。

 

三、立法論:殘疾賠償金應規定不可以執行

 

(一)殘疾賠償金具有保障性質

 

殘疾賠償金不是一種純粹意義上的財產,而帶有人身依附性,是對于受害人所受損害的一次性補償,該種補償通過金錢體現出來。而且,殘疾賠償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來計算,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期間內上保證了殘疾人特別是重傷殘當事人的基本生活所需,但是未考慮到未來生活的成本。隨著生產和生活資料價格上漲等因素影響,大部分重傷殘人的生活狀況仍然堪憂,對殘疾賠償金進行執行,對于殘疾人的生活無異于雪上加霜。而且,退一步講,如果殘疾人在殘疾后收入沒有減少的話,只需執行殘疾賠償金之外的財產即可,沒有必要去執行殘疾賠償金。而如果殘疾賠償金得不到執行會影響申請執行人基本生活的話,申請執行人完全可以依賴社會保障制度來保障。

 

(二)執行可能引發不良社會影響

 

執行殘疾人的殘疾賠償金尤其是重殘人員不僅可能影響殘疾人未來的基本生活,也很容易引發負面新聞,無法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和諧統一。從最大程度上維護公平和正義角度考慮,在本案中,如果張某的殘疾賠償金可以作為被執行的標的,張某很可能是在為王某"做嫁衣裳",從而失去向李某主張殘疾賠償金的積極性,導致王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張某的殘疾賠償金以賠償自身損害的請求落空。如果殘疾人殘疾程度較輕,縱然執行殘疾賠償金一般不會影響到未來的基本生活,但是法院直接執行該殘疾賠償金的話,也很容易引發殘疾人的不滿情緒。

 

(三)司法自由裁量權過大可能會影響法律嚴肅性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官主張,對于殘疾賠償金可以視情形,由法院決定是否可以執行。筆者認為,該種觀點本身是對于殘疾賠償金性質認識上有"和稀泥"之嫌。殘疾賠償金能否執行應該是明確的,是非此即彼的問題,而不能由法官根據殘疾者的情況自由決定是否執行,否則,不僅嚴重影響法律的嚴肅性,而且會導致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混亂。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來計算,因此,殘疾賠償金一旦可以執行,也可能會影響到被撫養人的未來生活。

 

(四)不執行殘疾賠償金更符合人道主義精神

 

在西方國家的立法中,商個人尚可以破產,為的是保護財產窮盡人的合法權益,捍衛個人生存的基本尊嚴,不會因為商個人經營的失敗而對其再恪以義務。作為身體遭受殘疾的人員,無論傷殘等級高與低,殘疾賠償金本質上都是對于殘疾人身心損害的賠償。法律并不會因為殘疾人其是侵權人或債務人而剝奪其基本生存權,無論殘疾人是否對他人造成損害或拖欠他人債務,執行以殘疾人以殘疾為代價的賠償金,都不符合人道主義精神,其追求的正義是狹隘的,而不是國家崇高意義上的,這樣的國家立法缺乏對于個人的溫情關懷,即便殘疾人是罪大惡極的罪犯也應首先要考慮保護其生存權和做人的基本尊嚴。

 

(五)從法經濟學角度考慮會嚴重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

 

執行殘疾賠償金來保護被侵權人或債權人的利益,不符合效益原則,會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如果將雙手視為司法機關,左口袋代表侵權人或債務人,右口袋代表被侵權人或債權人的話,將左口袋中錢拿出來放入右口袋,然后再通過社會保障渠道保障侵權人或債務人利益成本顯然要大大高于直接通過社會保障渠道將錢放入右口袋。作為立法必須考慮法律制度運行的成本,如果執行殘疾賠償金的成本大于不執行的成本,完全可以規定不予執行。

 

四、現行司法實踐中執行殘疾賠償金的需謹慎

 

(一)要堅持靈活執行原則

 

如果殘疾人沒有生活自理能力或者生活出現嚴重困難,而殘疾賠償金是未來生活主要依賴的話,執行人員不應執行殘疾賠償金。如果執行,不會影響未來的基本生活的話,法官可以酌情執行,要考慮到被執行人未來生活的成本。

 

(二)要做到情理法的結合

 

對于殘疾等級較高的人員確實需要執行的,應多做被申請執行人的思想工作,促進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而且,執行殘疾人的殘疾賠償金,要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要耐心釋法明理,讓被執行人明確執行的依據,考慮被執行人的生活境況和心理感受,努力緩和殘疾人的對立情緒,謹慎適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數額絕對不能超過殘疾人的基本生活費。

 

(三)要加強與社會保障等部門的溝通

 

法院執行殘疾賠償金雖然本著不影響殘疾人的基本生活,但是,畢竟無法完全預料到未來生活條件的變化,執行的額度難以準確把握。殘疾人獲取信息的渠道往往比較閉塞,在面臨困難時往往處于無助境況。作為司法機關要與居委會、村委會、民政部門、殘聯、社會保障部門加強工作溝通,對于執行殘疾賠償金后未來生活困難的,各方要通力協調解決殘疾人的基本生活問題。

 

(四)要正確和恰當地引導輿情

 

殘疾人大部分為社會弱勢群體,執行殘疾賠償金很容易引發媒體關注。如果不加強引導,很容易出現負面新聞,不僅影響法院的形象,也會產生不良政治影響。因此,執行人員不僅要做好被執行人的思想工作,也要加強與媒體的配合與協調,防止出現失實的報道,激化社會不滿和對抗情緒。

 

五、結語

 

殘疾賠償金應該是一種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傷殘等級給予的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定損害賠償金,具有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的性質,不會因殘疾人收入是否減少等因素而失去基本保障屬性,法律應明確規定不予執行。在目前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申請執行殘疾人賠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執行,但是,執行人員應該站在"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高度,保持謹慎、講求技巧、確保規范,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