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審判權規制研究
作者:陳國俊 發布時間:2013-03-27 瀏覽次數:514
引言:在破產程序中,多數國家設置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破產監督人三個機構,體現了利益均衡觀點,我國新破產法亦采用了此三種破產機構的設置。由于破產程序是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序,法院著重于對破產程序的指揮管理,此三種機構在法院的指揮下行使其職權,才能妥善處理破產程序中各主體之間利益。因此,法院與此三種機構之間的職權必須分明。為確保破產程序的公正性,從我國現實出發,必須規制破產程序中的審判權。
一、破產審判權的內容和方式
審判實踐中,破產審判權如何行使許多審判人員并不清楚,只是按照習慣去操作,缺乏理論總結。而現行破產法有關審判權行使內容與方式的規定,內容簡略、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在破產程序中究竟包括哪些權力?有人認為,審判權包括訴訟進行權、訴訟管理(指揮)權、訴訟維護權和裁判權。 我國學者張衛平認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有七項:程序控制權、程序異議裁決權、調查取證權、證人訊問權、釋明權、事實認定權和實體爭議裁決權。 筆者認為,破產這一程序,無論是在程序的發起還是在程序的內容上,均遠比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復雜。因此,破產程序中法院的審判權有其自身的特點。一般來說,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權力:1、程序控制權,這是法院在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項權力。主要是指法院對破產程序的發生、發展、終止以及程序進程的方式和節奏的決定權。程序控制權首先表現在程序的啟動控制權,主要包括破產案件的受理、破產宣告、破產和解、重整等等。根據現行破產法及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我國在破產程序啟動控制上是實質控制,這不同于普通民事糾紛的形式控制。上述權力的行使方式均為裁定方式。其次表現在程序管理指揮上。主要有指定清算組成員,管理破產債權的申報和登記、決定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指導清算組組織清算、主持債權人會議、主持有關權利爭議的聽證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項的管理。從形式上來看,分為口頭和書面兩種形式。一般來說,在程序的指揮和管理上大部分采用口頭形式和事實行為形式。如有關聽證程序或主持債權人會議、指導清算組工作會議等原則上一般都采用口頭指揮形式以適時和靈活地對相關問題進行處理,對法律規定明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則應當以書面形式為之,如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的通知就應當采用書面形式。2、制裁權。為確保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法律賦予法官對不遵從破產程序指揮的行為可以給予相應制裁。如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擅離職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者拒絕向清算組移交,法院可以罰款、拘留。另外,在破產程序中發生《民訴法》第102條規定的行為,法院要以處罰。制裁權的形式為制裁決定書。3、調查取證權。法院的調查取證權是法院在破產案件審理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職權。在破產審判中,對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事實和破產的程序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主動調查。對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法院可在當事人申請之下予以調查。法院在調查中,有權詢問證人,調取檔案,收集證據。4、監督權。主要體現為對管理人以不當方式管理破產事務、處理破產財產時及時審查與糾正,對債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性進行監督。監督的形式口頭與書面均可,對重大事項則以書面形式指出。5、裁判權。裁判權包括對程序性問題及與破產財產相關的糾紛均以裁定方式進行。如針對破產人的債權或債務的異議,對破產債權、別除權、取回權、撤銷權、抵銷權等權利的確認。6、保全權。在破產審判中,為防止破產財產的流失,可進行破產保全,依法查封、凍結財產及帳簿憑證等文件資料。7、建議權。依我國破產法規定,法院在破產審判中發現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員有違背破產法行為的,或對破產有責任的,法院可行使建議權,建議有關部門對上述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或競業限制。總的來說,法院負責程序管理,程序的進行由法院控制和安排;管理人管理破產事務和清算與債權人決議的合法性受法院審查或監督。
從新破產法可以看出,新破產法明確強調了破產程序的非訟特征,將所有實體爭議均交由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管理人專門負責破產財產管理與清算,同時負責登記、調查債權申報等事務性工作,使法院從大量繁瑣的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上述內容與舊破產法的實質性區別,就是將破產程序中對實體問題的審判權剝離出破產程序,將破產法院裁判的事項限定于程序性事項,這種裁判權的弱化,實際是對審判權其他權能的強化,有助于規范破產程序中的審判行為,也是符合破產程序的特征的。
二、建立破產審判公開機制規制破產審判權
雖然破產案件審理中的裁判權相比以往已弱化,但令人遺憾的是,破產審判的公開機制還不夠。筆者認為,法院在破產審判中權力的行使對當事人的權利有重大影響,這種職權的行使理應以公開的程序來進行,讓當事人以及相關利害關系人來參與,給他們以展示證據、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聽證會無疑是較好的形式。從目前情況來看,立案宣告破產聽證會應當來說有極大的現實意義,目前,法院在審查是否受理破產申請時,基本上僅對擬破產企業單方面提供的企業經營狀況、資產情況和財務報告進行書面審查。由于客觀上法官對財務專業知識欠缺,難以辨識真偽,再加上諸如地方或部門保護的干擾因素等,導致某些破產案件草率立案,不該被宣告破產的企業被宣告破產。 而設立立案宣告破產聽證會則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現象的發生。原因在于聽證會的公開性,在聽證會上,破產申請人、債權人、政府相關部門的負責人、擬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職工代表、擬破產企業的投資者、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專業人員參加,就擬破產企業是否符合破產條件、是否存在假破產的嫌疑進行調查、舉證、質證、辯論,法院對各有關證據進行查證、認證并決定對破產申請應予受理還是應予駁回,防止惡意破產和假破產、真逃債現象的發生,將破產案件的立案、宣告過程置于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監督之下。當然,聽證會只是破產審判公開的主要機制,破產審判公開的內涵較廣,還應說破產資料的公開、破產費用的公開、破產財產處理的公開、破產文書說理的公開。筆者在此建議,在互聯網相當發達的今天,各法院應將破產案件審理所公開的資料應當全部上網。
三、強化債權人會議規制審判權
在我國當前的破產審判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其中尤其是傳統國家本位觀念及法院行政化的影響,致使債權人自治權與審判權的相互關系被大大地扭曲了。具體表現為:1、債權人自治權與審判權的關系扭曲。有相當一部分法院和法官未能擺正自己的位置,沒有理順自己與債權人的相互關系,漠視債權人的自治權。現實中,法院不召開債權人會議不在少數;2、從表現形態上看,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就對破產財產處分分配就下發裁定以及在主持債權人會議中不按法定程序進行等等。應當說,這種扭曲直接導致了債權人對破產救濟手段實際功效的失望,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受到了極大的貶損。因此,我國現階段有必要強化債權人會議對審判權的制約。
1、強化債權人會議的程序參與權。日本學者谷口平安把程序正義在訴訟制度上的表現歸結為三個方面:(1)確保利害關系人參加的程序;(2)關于參加"場所"的程序保障;(3)程序參加的結果展示。 在破產程序中,要保障債權人會議參與權,首先要保障債權人參與權。具體來說,一是法院必須要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即具有參加債權人會議資格;二是債權人有權得到有關債務人的財務審計報告、財產清單、財產分配處理等破產材料,法院對債權人的要求應給予滿足;三是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有發言、質詢、表決的權利。其次法院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否則,法院應負責任。法院在主持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對程序內容不能遺漏;對遺漏程序的,債權人可要求法院重新召開。第三,債權人會議有提請撤換破產管理人的權利,法院必須答復其申請。
2、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法院的約束力。債權人會議的性質是對內協調和形成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意思,對外通過對破產程序的參與和監督來實現全體債權人的破產參與權的機構。 這一性質表明其決議能夠不同程度地決定或影響破產程序的進程和方向,不僅具有規范全體債權人的法律效力,而且對包括法院在內的諸程序主體也有一定約束力。比如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無正當理由不得推翻,而且,債權人的決議是法院決定的前提,法院無權在無決議的情況下直接決定。總之,由于債權人會議具有獨立的程序地位,根據債權人自治原則,有關債權人對破產財產處分的一切決議均應由其獨立地做出。除非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或者決議內容違法,否則,法院不應干預。
四、強化檢察監督規制破產審判權
破產程序中是否實施檢察監督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現行破產審判實踐中,法院對檢察院的監督采取拒絕的態度,其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第一個司法解釋是《關于在破產程序中當事人或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做出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裁定申請再審或抗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該解釋規定,如果債權人據以行使優先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應由作出判決或調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如果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變更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但當事人不能對此裁定進行再審,亦不涉及人民檢察院抗訴問題,對于人民檢察院堅持抗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不予受理。第二個司法解釋為《關于企業破產還債程序終結裁定提出的抗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這一司法解釋。該批復規定,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做出的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終結的裁定提出抗訴沒有法律依據,檢察機關對前述裁定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不予受理。這兩個批復實質上表明了檢察院在破產程序中無抗訴的權利。另外一種觀點亦即代表檢察機關的觀點認為,在整個破產階段(包括破產申請),檢察機關都應當行使必要的法律監督權,包括對破產申請與整頓的檢察監督、對清算組的檢察監督、對法院審理的檢察監督、對破產違法犯罪的檢察監督。 ()我國著名學者江偉也認為,應明確賦予人民檢察院的破產案件監督權。其理由是我國的破產程序在性質上又是執行程序的特殊形式,人民法院自依法接受企業破產申請直到破產清算完畢,在破產程序中居于主導地位,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實施破產,司法人員是否有違法亂紀行為,都缺乏應有的法律監督,而破產法強調審理破產案件采用一審終結,債權人又不得上訴,這又成為現實中某些審判人員濫用職權的直接動因。因此,賦予人民檢察院的破產案件監督權對促進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對上述兩種做法即法院完全拒絕檢察監督和檢察院全方位的監督筆者并不贊同。筆者認為我國應在破產程序中建立適度的檢察監督。理由在于:一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是我國憲法所賦予的,我國民訴法已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而破產法亦規定本法未有規定的可適用民訴法,故破產程序中進行檢察監督是有法律依據的;二是從權利保護來看,沒有必要的監督,法律的公正性無從談起。人們對法律失去了基本的信任,破產程序相關主體的權利維護保障無法提及。現實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法官有失中立地位,甚至嚴重違法的現象也偶有發生,檢察院對破產案件進行監督,對于破產程序中當事人權益的保護也極為重要;三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提起抗訴的只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表明,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的監督是事后監督。同理,破產程序中的檢察監督也是事后監督,對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作出的決定不能抗訴,對人民法院的程序指揮行為也不宜以檢察建議的方式行使。可以說,抗訴是檢察院在破產程序行使監督的唯一法定方式;有觀點認為,為保證破產程序中檢察院監督權的及時行使,檢察院的抗訴權沒有必要僅限于破產程序中已發生效力的裁判。 該觀點顯然沒有法律依據;四是基于破產程序本身的特點,檢察監督只能是有限的監督。破產程序為非訴特別程序,它具有程序繁雜、不可逆轉的特點,因此,并非破產程序中的每一裁定都可以抗訴。否則,破產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筆者認為,可以抗訴的裁定必須為涉及到當事人重大利益或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裁定,具體來說有破產宣告裁定、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二次未獲通過的情況下對法院作出的確認財產分配方案的裁定和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裁定。
破產程序中抗訴權如何行使?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必須是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行使,理由為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財產已分配完畢,無法回轉,實質上已無法糾錯。因此,對破產終結裁定不能提起抗訴,即使該裁定確有錯誤。檢察院提起抗訴,只能針對上述三種裁定,而且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裁定適用法律錯誤;2、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定的;3、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參照民訴法的規定,行使抗訴權的是上級人民檢察院。為確保抗訴權的行使,必須要規定相應的措施與手段為之保障。一般來說,有以下幾個保障措施:1、檢察院有權調閱破產案件卷宗的權利;2、有權復制、摘錄有關的案卷內容;3、有權進行調查取證;4、有權出席法院召開的聽證會,并有權在聽證會上說明抗訴的理由與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