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土方運輸合同,雙方約定由原告于同年218日前組織好10部雙橋自卸車,前往千里之外的某地施工,原告車輛出發前,被告給付原告每部車輛2000元作為入場時的油料和過路費等費用。同時原、被告雙方約定違約責任條款:“如甲方違約,致乙方車隊入場后,不能正常施工,甲方負責賠償乙方違約金,每部車3000元”。原告將10部車輛組織好,按約定日期向被告索取每部車輛2000元的入場費,準備前往施工地點施工,被告拒付,告知需等待幾日才能開工,過了數日后又告知還得等幾日,原告車隊連續等了一個月,被告明確告訴原告約定的工程取消,每部車2000元的入場費也始終沒有給原告。結果致使原告的車隊連續停滯一個月,養路費、運管費等每部車輛損失2000元。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給付違約金,每部車3000元。被告以原告車隊未入場為由拒絕賠償。

 

對本案的處理意見有三種: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所訂立的合同中明確約定:“如甲方違約,致乙方車隊入場后,不能正常施工的,甲方負責賠償乙方違約金,每部車3000元。”本條款是附條件條款,“車隊入場后”,是生效的成就條件,現車隊未入場,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未實現,故不能從此條款給付原告違約金,法院應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三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行使釋明權,告知原告按實際損失主張權利,如原告不同意變更,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述原、被告所約定的違約條款雖有“車隊入場后”的字句但原告認為只要被告違約就應承擔該條款的違約責任,現原、被告雙方對此條款發生爭議,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并以公平的原則平衡當事人的利益沖突,本案被告違約致原告車隊停滯一個月。僅養路費、運管費每部車輛就損失2000元,故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但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的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本案原、被告雙方所約定的上述違約條款中“車隊入場后”便是原、被告雙方對該違約條款生效所附的條件,現原告車隊雖未入場,合同條款所附生效條件并未實現,但是是被告拒付2000元入場費所致,被告這一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其為了減輕自己的經濟損失,故意阻止違約條款所附條件的實現,故應視為被告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車隊入場,顯然違約條款所附條件成就。法院應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每部車3000元。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的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此案例中恰好被告為了自己的利益,阻止合同生效的條件成就,所以應視為合同成立,法院應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每部車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