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月,李某將其所有的蘇NHU**號微型客車轉讓給何某,車輛及車款雙方交付完畢,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同年9510,何某在宿遷市黃運路無證駕駛蘇NHU**號微型客車行駛至宿遷市實驗小學門前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將正常行駛的王某、張某撞傷,被害人張某構成輕傷。案發后,何某主動向到場的公安人員投案。經交通事故處理部門認定,何某在這起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201212月,檢察機關以被告人何某犯交通事故罪向法院起訴,被害人王某、張某同時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李某的車輛轉讓給何某未履行過戶手續,原車主李某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形成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車主李某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理由是:車輛雖然屬于動產,但由于它的價格比較昂貴,轉讓時一般必須辦理相應的過戶手續。李某將自己的車輛給何某后雙方未辦理過戶手續,因此車輛所有權仍然是李某,而何某只是取得了對車輛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雙方簽定的買賣協議同租借協議并無兩樣,所以原車主李某仍應當承但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車主李某不應承擔承民事賠償責任。理由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風險轉移的界線是轉移標的物,風險的轉移不因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或標的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有所不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此種情況不屬于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而雙方當事人對此也無約定。據此,車輛即使未辦理過戶手續,其風險仍自交付時發生轉移。李某已經將車輛轉讓給何某并交付,所以原車主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中的相關規定,最終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現行的機動車登記只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前置條件。公安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中言及: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另外,最高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也對此答復稱,關于如何認定買賣合同中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需進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規定,但請示中涉及的具體案件,應認定機動車所有權從機動車交付時起轉移。

 

既然車輛所有權已經于交付時轉移,發生了交通事故后該誰負賠償責任?車輛買賣未經過戶登記但轉移占有的情況下,買受人對車輛已經具有事實上的支配地位,同時車輛的運行利益也為買受人所有,這與風險責任的轉移相一致。買受人作為實際車主,已將車輛實際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是具有直接經濟內容的權能。而對于原車主來說,其雖然是登記車主,但因交付車輛已喪失了對車輛的運行支配和運營利益,車輛實際上已脫離了他的控制范圍,也無管理的可能。在買受人占有車輛期間,原車主不應再承擔危險。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民事責任屬于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基礎必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過錯、損害結果、行為、行為和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在此類案件中,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原車主是沒有過錯的,有過錯的是買受人。原車主雖然是名義車主,但這一身份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任何關系,只有行為與損害結果才有因果關系。

 

最高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中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但是,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行為,違反有關行政管理法規的,應受其規定的調整。

 

筆者在此提醒廣大買賣二手車者一定要及時辦理轉籍過戶手續,否則一旦買賣的車輛產生了糾紛時,對買賣雙方均會帶來不必要的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