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橋致人損害可否提起國家賠償
作者:路景蘭 發布時間:2013-03-26 瀏覽次數:389
張某和妻子王某是某市居民。2011年3月,張某騎電動三輪車載王某經過甲橋梁(政府管理的橋梁)時,由于該橋護欄年久失修斷開了一截,張某三輪車從斷裂處掉進橋下的河里,張某當場死亡,王某經搶救住院兩個月康復。現王某以行政不作為致其損害提起國家賠償的行政訴訟。
對于本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政府機關未盡橋梁維修義務,致張某、王某損害的后果不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應提起民事侵權訴訟。持該種觀點的認為,橋梁公共設施的設置和管理,屬于非權力的公共行政,管理者與使用者之間的關系并非行政法律關系,橋梁管理瑕疵責任是建筑物致人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形式,其性質屬于民事侵權責任,而不是國家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政府機關未盡橋梁維修義務致人損害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既然國家出于公共目的修建和管理橋梁等公共設施,是為滿足公眾需要和服務社會公益,如果損害了使用者的利益就必須由國家對受害人予以賠償。行政不作為是指行政主體(通過其工作人員或被委托的個人)有積極實施法定行政作為的義務,并且能夠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沒有正確履行)的狀態。目前,我國已經將兩種行政不作為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盡管此兩種不作為并不包括未盡橋梁維修義務致人損害的情形,但我們不能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由而關閉本案國家賠償的大門。這對我國的社會主義法治進程會產生不利影響。國家賠償法立法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國家行政主體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它應該對行政作為和不作為違法進行全面規范,為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充分的救濟,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只有這樣,國家賠償法的功能和價值才能充分體現。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現實生活中,“行政不作為”并未能完全引入國家賠償范圍,甚至法律規定的“行政亂作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有些也很難獲得國家賠償。目前,國家賠償的范圍,幾乎僅局限于實在無法推責的司法案件上。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六條規定: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侵權責任法第十一章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既然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侵權責任法都對本案的危橋致人損害的救濟賠償進行了明確規定,因此,從保護受害者的切身利益出發,不如追究相關單位的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更好操作些,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確實做到有法可依,從而維護了社會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