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煙凈化器接連燒毀,損失慘重!產品損毀,到底是使用不規范還是產品質量有問題,到底是買家過錯還是廠家的責任?2017年9月,太倉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判令駁回原告太倉某機械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間,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銷售合同》四份,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油煙凈化器共計16臺,總金額207200元。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中明確載明:“產品質量不低于行業標準,按合同中約定品牌型號發貨,若有型號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必須無條件退貨或換貨;由原告相關人員按照合同第二條驗收,如有質量異議,收到貨物后兩日內提出,做退貨或者更換處理。”

后原告訴至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6臺油煙凈化器自行燒毀,存在質量問題,故要求解除《銷售合同》并退還貨款。而被告認為,損毀與產品質量無關,案涉產品明確標注僅用于餐飲業,不能使用于其他領域,而原告未按要求使用,故導致損壞。

法院認為,案涉產品上的警示標志已經明確載明本產品系靜電式餐飲油煙凈化設備,原告將該設備使用于非餐飲行業,存在重大操作過錯,故產品損壞并不必然證明產品本身存在質量問題。原告稱購買產品時已經告知被告使用于非餐飲業,但是《銷售合同》中并未對此進行約定,原告亦未在收貨后兩日內提出異議,且原告未就其已告知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院對原告的該陳述亦不予采信。原告未就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被告存在其他違約行為進一步舉證,本院對原告認為被告存在違約行為的主張不予采納。現被告按照《銷售合同》的約定,向原告交付了油煙凈化器,履行了合同義務,并不存在違約行為,本院對原告要求解除《銷售合同》、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賦予當事人的該法定解除權,并非只要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便能行使,而是必須滿足一定條件。首先,簽訂合同時合同相對方必須知曉其合同目的。其次,合同相對方必須存在違約行為。最后,合同相對方的違約行為與其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因此,我們行使法定解除權來保護我們合法權益時,必須有足夠證據能證明滿足上述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