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牽涉到現代侵權法的保護范圍及程度,合同法與侵權法的規范功能、相互契合等諸多問題,純粹經濟上損失在英、美、法、德等國家一直是討論非常熱烈的話題,被認為是侵權法的一個新的和重要的領域,并被視為侵權法體系中的真正的難點。在歐洲民法的統一化運動中,該問題更是引起了學者的廣泛關注。雖然在我國,純粹經濟上損失對學界及實務界來說都是相對陌生的概念,但這并不代表我們沒有研究、探討這一問題的必要,況且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案件。本文以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概念、特征、類型的分析為切入點,借鑒比較法上的處理模式,試圖從侵權行為法的調整范圍、法益的概念與界定、權利與法益的區別保護等方面來探討這一問題,把握法律發展的脈絡。另一方面,經濟利益的多元化,侵害手段的多樣性,導致純粹經濟上損失難以形成統一的概括性的原則,這使得探尋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解決途徑更富有挑戰性,從而使對其研究和探討也具有更深遠的意義。

 

本文共分為三章,第一章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概述";第二章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法處理規則在比較法上的觀察";第三章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侵權法保護"

 

一、純粹經濟上損失概述

 

由于有些國家或者根本不承認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者不把其作為一種單獨的損失類型來看待,甚至在承認純粹經濟上損失這一概念的國家在立法上對其含義也未做出明確規定,因此當下關于"純粹經濟上損失"并沒有公認的統一概念。筆者對已有的幾種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定義進行比較、分析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指被害人除人身權、財產權外的其他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引起的經濟上的不利益,繼而結合定義概括出純粹經濟上損失的特征,認為其首先是一種經濟上的不利益,并具有連鎖性,多發性、高額性,其實質為具體人身權或財產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法益受損。接著筆者又嘗試對純粹經濟損失做出分類。國內外學者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分類方法不盡相同,筆者認為從本質上講,純粹經濟上損失的發生源自現代社會人與人之間經濟利益關系的相互依賴,這種相互依賴關系紛繁復雜、變化多端,難以完全描述,因此,要窮盡所有類型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不可能的,基于這種限制,在本文中筆者借鑒國外學者的觀點,只舉出那些反復出現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類型,以圖提供一個關于純粹經濟上損失種類的相對清晰的輪廓。筆者將純粹經濟損失分為反射的損失(ricochet loss)、移轉的損失(transferred loss)、公共市場、交通通道及基礎設施的關閉(closure of public markets, transportation corridors and public infrastructures)、對瑕疵數據、建議及專業服務的信賴(reliance upon flawed data, advice or professional services)等四類。最后,筆者將純粹經濟上損失與直接損害、間接損害,反射損害、第三人損害,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財產有形損害、財產無形損害等概念進行了區分,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為間接損失要看在何種語境下使用間接損失這一概念,在損害分類體系中,純粹經濟上損失除確定地屬于財產無形損害之外,與每種分類中的相應損害大多存在交叉關系,這也恰恰體現了純粹經濟損失問題的復雜性。

 

二、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法處理規則在比較法上的觀察

 

既然純粹經濟上損失是英美等國家法律體系中常見的概念,經過多年的探索和討論,他們或發展出了一系列經典案例,或在立法中對該問題作了規定,形成了相對成熟和完善的處理方案,在這里,筆者希望借鑒比較法上的規范模式,探尋純粹經濟上損失問題解決及改進的途徑。從比較的全面性、典型性出發,作為實用主義、保守主義、自由主義的三種模式的代表,筆者選取了英國、德國、法國作為比較分析的對象。英國侵權法是典型的具體列舉加過失侵權的模式,純粹經濟上損失可以通過三種途徑獲得救濟。故意所致和違反法定義務所致的純粹經濟上損失通常是可以獲得賠償的,相比之下,英國侵權法對過失所致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處理規則經歷了一個曲折反復的過程:在1932年以前確立并堅持排除性規則,以1964Hedley Byrne案為開端,逐漸放寬了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保護,經Anns案和 Junior Books案等,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處理規則顯現出多樣性和不確定性。以英國為代表的自由主義處理方式國家合同法中對價及嚴格的相對性原則,使其在合同法領域解決純粹經濟上損失問題非常困難,這些國家多采用個案分析的方法,不是根據侵權行為法的原則,而是針對具體不同的社會經濟因素,通過"注意義務"這一概念來控制。"注意義務"本質上是一個司法裁量的問題,從Donoghue案的"可預見性"標準到 Hedley Byrne 案的"特殊關系"標準,再到Anns 案中的"兩階段檢驗法"Caparo案所確認的"三階段檢驗法",法官通過注意義務的不同判斷標準實現對純粹經濟上損失賠償與否的控制。以德國為代表的保守主義處理方式,其侵權法采取概括規定與具體侵權類型相結合三層遞進式規定,純粹經濟損失不是《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保護的絕對權,這導致純粹經濟損失的救濟成為例外情形,任何賠償必須在立法體系中另外找尋依據,要么是更具體的侵權法條文,如《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第826條,要么是對合同原則的擴展適用,事實上,為改變《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僵化、嚴苛,德國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對其作了擴展適用,創設了新的權利類型--營業權,并對所有權作寬泛解釋。就結果整體比較而言,保守主義處理方式的國家對賠償限制得特別嚴格,對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常常需要合同法或其它法律機制得支持。在法國法上,并沒有純粹經濟上損失這一概念,對于德國及英美法學家所熟悉的經濟侵權、純粹經濟上損失,法國法學家是極為陌生的。法國法不同于德國法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它不像德國法那樣,以一個一般性的條款對賠償的內容作了分類,而是由第13821383條作出了自由開放的概括性規定,使得任何損害,無論是何種類型的損害,只要是被告過錯所造成的,原則上均應得到賠償。法國法這種寬松、開放的態度,使得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賠償原則上在法國相對較為容易,但同其他國家一樣,對這種損失的賠償同樣也要受到一定標準的限制。在英國限制手段為"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在德國為所謂的絕對權,而在法國則主要為"因果關系"。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1、各國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態度并不總是一成不變的。無論是英國、德國還是法國,其對純粹經濟上損失處理的態度都經過了迂回曲折的變化。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由于采用不同的法律政策,導致對相類似的純粹經濟上損失案件,在一個時期不予賠償而在另外的時期卻可能得到救濟。2、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一個橫跨合同法、侵權法邊界的概念,各國均是結合合同法和侵權法來解決該問題,但各自有所偏好,德國法更愿意在合同領域處理,以緩和侵權法的僵化、嚴苛;而英國、法國則傾向于將其限制在侵權法領域。3、在侵權法領域,純粹經濟上損失問題并無統一的理論框架,各國的處理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但也存在著一致性,如所有的體系都承認如果純粹經濟上損失由加害人的故意行為造成,該損失可以獲得賠償;而對于過失導致的純粹經濟上損失,則采取選擇性保護的方法,對其中的特殊情形才給予賠償。只是其限制純粹經濟上損失賠償的手段和方法不同而已:1、以英國為代表,利用注意義務為標準進行判斷;2、以法國為代表,根據靈活的因果關系來認定;3、以德國為代表,采用絕對權方案,忽略對權利之外的利益的保護,但其目的是相同的,即對純粹經濟上損失進行限制性、選擇性賠償。

 

三、純粹經濟上損失的侵權法保護

 

許多學者也試圖找尋對過失引起的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上不予賠償,且其處理方式多種多樣的原因,目前的學說主要有偶然說、經濟說、訴訟閘門說等,這些學說從不同角度對純粹經濟上損失處理規則給予了揭示,有著各自的合理性和弊端。筆者認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并不是施于被害人某一具體人身權或財產權的侵害而造成的,而是侵害其概括的財產法益造成的,其本質為財產法益受損,并進一步從法益保護的角度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探討。筆者認為,法益,首先其內容是一種利益。但法益又不同于一般的生活利益,它是由法律經過選擇的利益,法律對其提供相對弱的保護。其次,法益與權利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權利為法律所明確規定,而法益卻未為法律所明確規定,不具有特定的形式,難以把握,法律對二者的保護程度有所不同,前者為"積極保護",后者則只是"消極承認"。在本質上,無論是權利還是法益,其內容都是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民事利益,之所以存在權利和法益的區分,是因為不同的利益其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導致法律對其做出的評價也不同。接著筆者探討了侵權法對純粹經濟上損失保護的原則--限制性保護,在此,筆者分純粹經濟上損失保護的必要性和純粹經濟上損失保護的有限性兩部分來探討。首先是其必要性:必要性之一在于法益與權利本質的同一性,權利與法益具有相同的本質屬性--利益,這種利益是法律所不排斥的,具有一定程度的正當性,由于立法技術和立法者認識能力的限制,法律不可能將主體的全部利益都一一涵蓋,類型化為權利,因此侵權法以保護權利為主要任務,但并非對所有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法益一律拒絕給予救濟;必要性之二在于法益對侵權法發展的促進,侵權法通過對法益的保護,將重要的利益上升為權利,由此促進了侵權法權利生成的功能。在闡述純粹經濟上損失保護的有限性時,筆者分為三點:其一,法益未為法律所明確規定,內涵外延難以把握,缺乏可預見性。其二,在現代社會,個體作為社會人面臨并承擔一定的社會風險是正常且不可避免的,一個人的行為可能導致一系列的風險,如果對這種風險造成的不確定損失全盤保護,考慮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帶來難以預料的后果,行為人動輒得咎,其行為時將謹小慎微,影響社會創新和進步。其三,從立法政策的考量看,侵權行為法不可能同時充分保護所有類型的利益,所以必須對這些利益進行排序,盡管侵權法的價值和功能隨著歷史的發展在不斷演化,但其最基本的功能仍然在于對財產和人身權利的保障,對法益的保護仍是次要的。結合以上對各國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法處理規則的比較及對法益概念及保護的剖析,筆者探討了我國侵權法對純粹經濟上問題的處理模式。目前,我國立法中并沒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的概念,但《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于該款"財產""人身"的理解,我國民法學界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就純粹經濟上損失問題來講,在我國目前立法的框架內,應將財產作寬泛解釋,使之包含一般財產利益更為恰當,從這種意義上講,我國的規定更類似于《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1383條的規定。關于我國未來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立法模式,筆者認為宜采用德國三層遞進式規定。原因主要是:英美侵權行為采取的具體列舉與過錯侵權相結合的模式不符合我國的法律傳統,而采取法國法的概括式規定,使經濟利益損失包含在"損失"的范圍內,處理純粹經濟上損失問題固然方便,但同時也存在法國法過于寬泛、缺乏限制的弊端,考慮到目前我國法官的素質仍有待提高,若像法國那樣,將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交由法官行使,難免會造成個案的不公平。而且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起訴至法院,法官亦會思考被告的行為到底侵犯了原告的何種權利,顯然,這是德國法上的一種思維模式。考慮到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多發性、多樣性會使得用一般性規定來概括過于抽象和難以把握,筆者認為類型化不失為一種好的選擇,可根據加害行為的方式、動機、對象等,借鑒判例法的經驗,總結出具體的純粹經濟上損失的類型,如不實陳述類型、遺囑類型、產品責任類型、電纜類型等。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賠償是一個極為重要又十分復雜的問題。就侵權法而言,各個國家對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處理在很小的范圍內存在一致,即一般對于故意造成的純粹經濟上損失予以賠償,而對于過失所致的純粹經濟上損失采取選擇性保護,就此又形成了三種不同的模式。筆者從純粹經濟上損失保護的實質--法益保護的角度分析,認為侵權法對純粹經濟上損失既需要保護,同時這種保護又只能是有選擇的,限制性的。在我國未來的侵權法立法中,可采取德國法的三層遞進式模式,另外,在一些單行法,如證券法、律師法中對特定類型的純粹經濟上損失加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