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周某雇同村人姜某栽花。收工時,周某用電瓶車送姜某回家。拐彎時姜某不幸摔下受傷致殘。經診斷,姜某所受損傷為頸4椎體滑脫伴四肢完全癱、頭皮裂傷。經治療,無明顯好轉,25天后出院。因病情加重,姜某進行二次治療。第一次住院過程中,周某給付姜某2000元。后雙方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姜某訴至本院。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經姜某申請,經鑒定,姜某構成壹級傷殘,需完全護理依賴。200710月民12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周某賠償姜某賠償損失132580.22元(已付2000元),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承擔訴訟費用1621元,合計142201.22元。一審判決后,被執行人周某既未在法定期間上訴,也未主動履行生效判決。姜某同年申請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姜某去世,其權利由兒子丁某承繼。法院依法送達執行通知,限期履行賠償義務,但被執行人周某一直未履行生效判決義務。執行人員多次前去執行,都沒有達到預期效果。周某為逃避債務,與其妻王某經法院調解離婚。據了解,周某與其妻一直共同生活。盡管周某在離婚協議上同意將主要財產都分給王某,但此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院依法追加其妻王某為被執行人。

 

二、執行過程

 

法院執行過程中,主要采用三種執行措施:

 

(一)做雙方思想工作,竭力促成協商和解。然而,雙方對于賠償數額分歧太大,丁某堅持按生效判決賠償,即使妥協,也在110000元以上,而周某則堅持25000元可以考慮。周某及其家人對該生效判決,既不上訴,也不認可,他們認為,姜某受傷,與自己無關,自己則是"好意"讓其同乘,不應該承擔如此高的賠償款。

 

(二)對被執行人周某所有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經查,周某在當地銀行并無存款,可供執行的財產是其所有的兩層三上三下樓房。執行人員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相關規定,委托有關機構評估拍賣,該樓房屬不動產,三次拍賣流拍,且無第三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申請執行人丁某接受該樓房抵債,需退還周某部分錢款。丁某對能否實際占有該樓房存在疑慮,綜合各種因素考慮,也不愿意接受該樓房。周某親屬提出以房換房,但雙方現有房屋價值不同,丁某需退還錢款,丁某出于同樣考慮,也不同意。執行周某的樓房,需提供一套簡易住房,以保障其及所扶養家屬的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未能達到予期效果。

 

(三)對被執行人周某及其共同債務人王某采取強制拘留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執行過程中,周某與王某均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義務而被司法拘留。周某與王某開始"配合"法院,能躲則躲,不能躲則接受司法拘留,之后正常生活。

 

三種措施均未達到預期效果,該案長期執而未結。

 

三、評析

 

第一種執行措施。雙方對判決結果期望差距很大,缺乏一種法律上的認同。協商的結果,關系到各自的經濟利益,出于對自身利益的維護,雙方展開了一場利益博弈。過大的期望差距,使他們之間難以找到一個契合雙方利益的均衡點。

 

第二種執行措施。被執行人周某所有的位于農村的三層樓房并非商品房,沒有產權證,無商業價值,加上農村群眾心理因素,無法拍賣、變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7條,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可以執行,但須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此種法律概念上的房屋,落實到執行實際工作中,就是要重建一套簡易住房,供被執行人周某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重建簡易住房,各種費用由誰負責支出?假設將被執行人周某及其家人遷居簡易住房,那么被查封房屋南北兩邊均為被執行人實際占有。權利人若占有該樓房,即涉及到地役權問題,即要在被執行人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開辟一條道路以供其出入方便,地役權如何保障?地役權不能保障,權利人占有該房屋也無實際意義。

 

第三種執行措施,最具懲罰性的強制執行措施是司法拘留,對被執行人人身自由的有限剝奪。然而此措施不能濫用,一年一至兩次,否則嚴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為未承擔民事責任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犯罪。以拘代執,實際上侵犯了被執行人的人身權利。并沒有起到維護權利人判決利益的作用。司法拘留的有限性,對部分被執行人而言,對其正常生活無太大負面影響,利益不會受到減損,相反從利益博弈的角度看,司法拘留是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結果,并不能起到震懾的作用。

 

四、存在問題

 

上述案例長期執而不結,形成一種有人有財產但案件不結的怪現象。這個案件集中體現反映了目前基層執行,尤其是農村執行的現狀。筆者認為目前基層執行存在四種困境:

 

(一)適用法律困境。目前我國沒有一部完整的執行法典。有關執行的法律法規多散見于民事訴訟法中第三編執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多個司法解釋。然而執行從本質上講具有不同于審理的特殊性,更具有主動性。執行人員的執行行為,從法理上講,是對公民自身權利強烈的侵犯,這種侵犯必須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上。但是合法侵犯的依據法并不完善。在執行過程中,許多執行環節,并沒有明確的執行依據,比如,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執行人員是否可以對其當場采取強制措施?如果被執行人對執行人員有言語、肢體上的沖突,客觀上起到阻礙執行的作用,尚未構成犯罪,是否可以參照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對其進行法律制裁?如果被執行人執行人員執行中針對其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權利實施犯罪時,如何更有效地追究其犯罪行為?能否直接搜集證據,提交人民檢察提起公訴。目前尚無直接追究執行中現場犯罪行為的有效機制。對被執行人的房屋臨時強行進入,如何實施?

 

(二)執行手段困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章,執行措施主要有以下:1、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狀況,2、通過銀行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存款,3、通過第三人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收入。4、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5、搜查被執行人住所,6、支付遲延債務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7、強制遷出房屋與強制退出土地。8、限制出境、征信記錄與媒體公布等等。9、拒不履行的,予以罰款、拘留,追究刑事責任。在執行實踐中,比較常用的,是第2349項執行措施。法律在我國并未達到統治社會的權威,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量,被執行人絕大多數不會主動報告自己的財產狀況。第2項措施實際并不能產生預期效果。搜查被執行人的住所,在執行力量不足的情況下,操作程序與力量保障,目前的立法都未能提供充分的條件。支付遲延債務利息與遲延履行金,此執行措施存在的假設前提是,執行人員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信息掌握充分,被執行人有足夠的履行能力。然而在實際執行工作中,對被執行人財產信息掌握嚴重不足,被執行人的履行也處于不明狀態。本金執行到位都無法保障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再要求支付數額可觀的遲延債務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提高了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期望值,大大增加執行的難度,使很大一部分執行案件難以實際完全執結。征信記錄與媒體公布產生效果的前提是誠信文化在人們心中牢固確立,社會信用體系十分完善,以目前社會狀況而言,這個前提是不存在的,這決定了此措施并不能減少被執行人的利益,對其并不能產生實際的威懾作用。農村被執行人多數只有居住的房屋及基本生活資料,沒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被執行人可以很容易的利用各種合法手段轉移、隱藏財產,比如假離婚等等。農村房屋等不動產的權屬,缺少書面權利憑證,也多涉及所有權共有關系,認定分割存在難度。司法拘留是有限剝奪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來達到懲處的目的。相對于財產執行措施而言,司法拘留相對容易操作,在執行實踐中成為一線執行人員的偏好。然而對于許多被執行人,司法拘留的震懾作用也是有限的。因為司法拘留相對寬松、短暫,他們可以兩害相權取其輕,接受一兩次司法拘留之后,數萬元的債務就可以無限期拖延下去,甚至不了了之。對被執行人而言,只要惡意不履行,就可以逃避債務。只要拖延履行,就可以迫使權利人讓步,或者取得時間利益,甚至讓權利人放棄債權。目前執行制度實際上縱容,鼓勵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的行為。

 

(三)制度設計困境。執行制度存在的價值在于提高執行的效益,最大限度地實現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在權利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找到一個理想的均衡點。然而目前執行制度沒有做到這一點。關于執行的制度存在諸多的缺陷。一、沒有科學的財產調查制度,以上述案件為例,權利人丁某理應獲得賠償142201.22元,但是迄今為止,丁某沒有獲得什么賠償。以現在農村的經濟條件論,被執行人周某應當具有賠償4萬元左右的經濟負擔能力,只是因為權利人拒不妥協,或者被執行人惡意不履行,而便權利人的受損利益無法得到賠償。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如何調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標準如何確定?二、執行通知書功能錯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第二百一十七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執行員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可以同時或者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送執行通知書。生效法律文書已經為被執行人指定了履行義務的期限,執行通知書再重新指定履行期間,改變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執行通知書之外,再送達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裁定,額外增加了執行人員的工作量,且財產申報裁定又指定一個履行期限,減輕了被執行人的負擔。綜上所述,執行通知書束縛了執行人員的手腳,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執行工作中也很難規范執行行為。執行通知書的功能定位應當是告知執行程序開始,督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送達之后,即可依次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三、刑事責任內部追究機制缺失。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第三百一十四條 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如何追究被執行人刑事責任,目前還缺乏一種追究被執行人刑事責任的司法內部銜接機制。

 

(四)執行機制困境。目前執行工作缺少成熟的內部分權、程序分工、人員配備與整合等方面的機制。執行人員對自己承辦的案件,承辦到底,這樣:一、隨意性很大,缺少有效的監管,因而規范執行意識不強;二、責任重大,承辦人須獨自承擔所承辦案件執行的諸多責任與風險,輕則雙方當事人投訴上訪責難,重則遭遇人身危險,執行人員出于自身考慮,不愿過多承擔風險,執行的積極性不高。三、執行人員一至兩人,承擔執行任務,過多地依賴個人的能力、威信與社會關系資源等,在更多的情況下,顯得勢單力孤。在物資與人員配備上,物質裝備有了很大的改善,但與基層執行工作的要求還是相差甚遠。80%的執行工作任務在基層,因而也應加強對基層執行工作的物質支持。執行工作的低效率還表現在人事制度的僵化。執行工作,人員分為兩種正式編制的執行人員與輔助性的聘用人員,前者因有辦案任務,對案件的執行責任心較強;而后者則因為待遇、地位、身份背景、非承辦人等等因素,對執行工作缺乏責任心,沒有工作積極性。然而一些輔助性的工作對于執行工作而言,十分關鍵,比如車輛是目前的執行工作的重要代步工具,車輛指揮不動,執行工作是無法開展的。承辦人職、權、責三者不統一,用車人與駕車人兩種人事管理制度,增加了執行人員之間的扯皮推諉,也增加了執行工作的內部阻力,降低了執行工作的效率。

 

五、完善建議

 

(一)加強執行立法,為執行工作提供一部科學的法律依據。有法可依是執行工作的前提,無法可依,就會不作為或者亂作為,遭遇過多的阻力。

 

(二)加大對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懲戒力度。民事判決是適用法律的結果,體現的是國家調整利益關系的意志。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既是對國家意志的違反,也使國家調整利益的目的落空,應根據其情節,追究其責任,加大其逃避執行的成本,探索司法內部追究被執行人刑事責任的銜接機制。

 

(三)建立財產與人身調查制度。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因而民事執行工作應該偏重于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重點加強對被執行人人身與財產信息的調查。執行工作建立在對被執行人人身與財產信息掌握的基礎上,否則達到執行目的,是不可能的事情。只有充分掌握了被執行人的人身與財產信息,才能把握好執行的度,既保持生道執行,也能防止逃避執行。

 

(四)推動社會管理創新,強調社會整體聯動。加強對流動性人口的管理,設置執行信息共享平臺,比如身份信息、戶籍信息、經常居住地、存款與房產信息等等。

 

(五)創新執行機制。在執行機構內部建立一種風險分解機制,比如建立執行委員會,定期對執行中一些重大疑難問題進行研討表決,執行工作觸及公民的實際利益,問題更復雜、更具有針對性,因而也更有會商的必要性。對執行進行程序分解,階段化集約執行,由執行人員處理送達執行通知、查詢凍結劃撥銀行存款等等簡單事務,司法拘留、拘傳、排除妨礙、查封等等重大執行措施則統一上報,集中力量統一執行。執行人員職權責三者應有機統一,承擔辦案的任務,相應地有管理物資與整合人力的權力,同時也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