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東墻補西墻”式詐騙數額的認定
作者:王中秋 發布時間:2013-03-25 瀏覽次數:1168
被告人孫某多年從事鋼材銷售,2010年3月孫某生意失敗債臺高筑,在明知自己無資金來源的情況下,利用關系向某鋼材供貨商賒購10萬元鋼材,“拆東墻補西墻”式詐騙數額的認定
被告人孫某多年從事鋼材銷售,2010年3月孫某生意失敗債臺高筑,在明知自己無資金來源的情況下,利用關系向某鋼材供貨商賒購10萬元鋼材,低價銷售后用于揮霍,2010底鋼材廠催款,孫某繼續利用同樣的手段向另一鋼材廠賒購鋼材低價銷售,部分貨款用于償還貨款。2012年案發,兩年內孫某利用該手段共賒購鋼材85萬,欠各廠家貨款34萬元。
被告人孫某明知自己無履行能力,通過訂立鋼材銷售合同的手段詐騙財物,其行為已經構成合同詐騙罪,然而對于孫某這種“拆東墻補西墻”的詐騙數額的認定,審理中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孫某訂立合同的數額確定犯罪數額,因為孫某實際已經通過簽訂合同的手段實際獲取了這些財物,后來歸還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節考慮。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受害廠家的實際損失計算犯罪數額,即各受騙工廠因合同詐騙行為遭受的直接損失數額的總和。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屬于合同詐騙罪,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利用簽訂合同詐騙錢財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勢,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也擾亂了市場秩序,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來看,合同詐騙罪主要有五種表現形式: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本案中孫某明知自己無貨款履行能力,向廠家購買鋼材,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征構成合同詐騙罪。
本案中,孫某在通過簽訂鋼材銷售合同騙取鋼材后,面臨廠方催帳,為避免案發,繼續詐騙并用詐騙所得償還上家部分貨款。這種“拆東墻補西墻”是合同詐騙中的一種特殊情形。這種形式的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人雖然在形式上實施數次詐騙行為,而且每次行為都可能構成了犯罪,但它事實上是一個整體的犯罪過程,在先的詐騙行為都是為后續的詐騙行為作鋪墊,行為人在實質上僅實施了一個合同詐騙行為。
“拆東墻補西墻”式合同詐騙犯罪,從主觀上看,行為人并非意圖將全部詐騙所得據為己有,而是只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同時出于自身意愿償還了一部分;從客觀上看,受騙人雖然財物被騙,但同時也有數個償還以前詐騙所得的行為,受騙的數額也并未達到合同中所列的數額;從行為結果來看,受騙人財物被騙,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騙財物,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對這種類型的合同詐騙犯罪,不宜以合同標的額作為量刑依據,同時,由于在數次合同詐騙行為的實施過程中給各個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可能大于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數額,故也不應以犯罪所得數額作為量刑依據。合同詐騙的數額,不能以合同標的數額來認定,而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取財物的數額或希望非法占有的財物數額來認定,但合同標的數額的大小反映著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因此可以作為量刑情節加以考慮。所以,對“拆東墻補西墻”式合同詐騙犯罪,其量刑依據應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損失數額之和為準。
因此,本案中認定被告人孫某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應當將被告人案發前已經主動償還的貨款以扣除,即應當以孫某目前實際所欠的34萬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