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吳某訴稱:20111125日上午第三節課間,原告吳某手里拿著鉛筆和直尺與同學們一起到半地下車庫玩耍。不知何因,吳某摔倒在地,鼻子出血了,吳某哭著去找班主任老師,老師帶著孩子去洗水房洗臉后就讓原告吳某回教室上課。中午1140分左右,校外帶伙老師打電話給原告吳某母親,告訴傷情要求將吳某帶到醫院檢查。之后,原告吳某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南京醫科大學眼科醫院等地方治療,經診斷為:右眼視神經挫傷、右眼盲等。經與被告淮安某小學多次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淮安某小學賠償各項損失209132.91元。

 

被告淮安某小學辯稱:首先,原告吳某雖在校園內發生意外傷害,但屬于課間自由活動時所發生的自傷事故,由于原告吳某沒有按照班主任老師有關學生"不允許到教師車棚玩耍"的要求去做,導致意外傷害的發生。其次,被告淮安某小學歷來重視校園安全教育工作,既有規范完整的安全管理制度,又有安全教育校本課時,還有值班檢查督導。而且地下車庫經過驗收合格后使用,不存在安全隱患。第三,被告淮安某小學對原告吳某救助及時,處置得當,措施到位。原告吳某受傷后,學校安排老師、領導前往看望。綜上所述,原告吳某受傷與被告淮安某小學的教育管理、建筑設施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故請求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9月,原告吳某入讀被告淮安某小學一年級。20111125日上午第三節課間,原告吳某手里拿著鉛筆和直尺與同學們一起到半地下車庫玩耍。不知何因,原告吳某摔倒在地,致鼻子出血。隨后原告吳某找到班主任老師,班主任遂帶著原告吳某去清洗鼻血。之后就讓原告吳某回教室上課。放學后,約中午1140分左右,原告吳某在校外帶伙的人家打電話給原告吳某母親,告訴傷情并要求其將原告吳某帶到醫院檢查。13時左右,原告吳某到達淮安市第二人民醫院進行診治。診斷為右眼鈍挫傷,右眼視網膜震蕩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20121126日,原告吳某又前往南京醫科大學眼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并于次日,行鼻內鏡下右眼眶異物取出  眶減壓 視神經管減壓術。2012120日原告吳某出院,出院診斷為:右眼視神經挫傷、右眼眶骨折,右眼視神經管骨折,左顱中窩蛛網膜囊腫,右眼眶異物。右眼盲等。在此期間,被告淮安某小學安排車輛將原告吳某送至南京就診,并購買物品進行慰問,還支付相關醫療費用30000元。原告吳某家長經與被告淮安某小學多次協商,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遂于201253日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淮安某小學賠償各項損失209132.91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吳某所受傷害進行司法鑒定,該所出具鑒定意見載明:1、被鑒定人吳某外傷致右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眶內異物、右視神經萎縮,遺留右眼盲目4級構成八級殘疾;2、營養期限12-14周,護理期限18-20周。

 

另查明,2011年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6341元;2011年江蘇省城鎮居民消費性支出為16782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淮安某小學主張對學生已盡到了教育、管理責任,對此,被告淮安某小學提供了下列證據:1、新生入學手冊;2、綜合樓施工安全責任狀;3、低年級學生行為習慣培養計劃;4、小學生習慣培養內容;5、常規管理考核實施細則;6、學生教育常規管理要求;7、告家長書;8、領導值周一覽表;9、教育教學督導檢查情況匯報表;10、門衛護送學生放學圖片;11、事故隱患監控卡、處理卡、消防栓使用方法及報警電話圖片;12、設置課間小巡警、紀律督查員等崗位圖片;13、評比表彰圖片;14、原告吳禹恒所在的班主任施芳老師召開家長會講話稿;15、校園安全管理制度集;16、學校進行安全教育的標語、相關知識圖片;17、學校進行安全教育的照片、總結。

 

【審判】

 

清河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一起校園傷害賠償糾紛;由于原告吳某在受到傷害時不滿十周歲,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傷害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由此可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受到傷害,在過錯責任上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也就是當學校不能證明自己已盡到教育、管理責任時,即推定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那么,本案中,被告師院附小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責任即成為本案其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

 

該案最終主要有以下幾點爭議:

 

一、被告師院附小對原告吳禹恒受傷是否存在過錯。

 

二、本案是否適用過錯相抵的原則。

 

三、賠償項目及數額的確定。

 

最終清河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淮安某小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吳禹恒158798.39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清河法院分析后認為被告淮安某小學對原告吳某受傷存在以下過錯:1、教育上存在疏漏。雖然被告淮安某小學提供了大量證據證實學校對學生進行了安全教育,但原告吳某為作剛入學的幼兒,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事物和行為的理解、辨別、判斷和控制均較弱,對相關行為、物品、環境可能引起的風險認識不足,在此情況下,被告淮安某小學的確進行相關的安全教育,但從被告淮安某小學提供的證據看,還主要是籠統的安全教育,缺乏對細節方面的教育,使學生能夠意識到風險的存在,從而避免危險的發生。如應當對剛入學的同學進行使用鉛筆方面的安全教育,使其充分意識到手持鉛筆所存在的風險,因此在安全教育上仍存在疏漏。2、管理上存在瑕疵。被告淮安某小學在校園內建有地下車庫,被告淮安某小學應當充分意識到,地下車庫等特殊場所對兒童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在防滑坡道上亦容易引發摔倒,存在安全隱患,對此校方應采取必要的設施予以預防,同時應加強管理。本案中,被告淮安某小學在課間如果安排巡視人員進行巡查,禁止學生進入地下車庫,或者采取相應的阻攔設施使車庫不處于開放狀態,實際上只要采取成本很低的方法就可能改變危險環境,從而可能避免本案悲劇的發生;3、保護義務上缺乏。未成年人父母將孩子送到學校后,學校在特定的區域內和特定的時間內,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吳某在受傷后即找到班主任老師,老師雖對受傷流血進行了清洗,但在保護義務上存在缺乏。如班主任老師在發現原告吳某受傷后,特別是在頭面部等重要部位,應當隨時關注其身體狀況、面部表情、神態、姿勢,發現異常應及時送往附近醫院就診。本案中,原告吳某有6-7CM的異物在鼻腔內,做為自控力薄弱一個不滿十歲的兒童,上課時必然存在異常反應,即使班主任老師不能在班級內關注,其亦應當與上課老師進行特別的囑咐,讓上課老師進行關注。此外,原告吳某受傷時間約在上午10點,而老師沒有及時通知原告吳某的監護人,在放學后亦未能向家長通報孩子上午所發生的事故,直致他人通知原告吳某家長才使其得到救治,現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目前原告吳某的傷情與學校的延誤治療有關,但使原告吳某喪失了在第一時間得到救治的責任在被告淮安某小學。

 

二、本案是否適用過錯相抵的原則。過錯相抵,是指在混合過錯中,通過確定并比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過錯程度,以決定責任的承擔和責任范圍。過錯相抵能夠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充分體現過錯責任的固有作用,體現了公平正義的要求。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適用過錯相抵的原則,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據此,不考慮被害人對于侵權行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只要其具有避免危險的識別能力或者注意力,即可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就本案而言,原告吳某在受傷時已滿6周歲,對行為的危險性已具備了一定的識別能力,其在課間休息時段,手持鉛筆在坡道上玩耍而受傷,如果不適用過錯相抵原則而一概讓學校有過錯即承擔全部責任顯然有失公允。本院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被告師院附小承擔80%的賠償責任。

 

三、賠償項目及數額的確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對此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還應賠償殘疾賠償金等。受害人因此受到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1、關于醫療費。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吳某主張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為39701.99元,其中原告吳某父母自行支付9701.99元,余款30000元系被告支付。對此,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吳某主張1140元。對此本院認為,住院伙食補助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其住院5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天計算,合計1140元,原告吳某主張合理,本院予以認定。

 

3、關于營養費。根據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并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吳某主張營養費2703.62元。本院認為,鑒于原告吳某所受傷害的嚴重程度,并考慮到其系未成年人,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本院確定原告吳某的營養時間為98天(14周),結合原告吳某的年齡、傷害程度及后果,本院確定原告吳某的營養費按20/日計算,故原告吳某的營養費為1960元,對其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認定。

 

4、關于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吳某主張護理費10103.8元。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鑒定,本院確定原告吳某的護理期限為140日(20周),對于護理費的標準,原告吳某主張按2011年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被告無異議,故原告吳某護理費10103.8元,本院予以認定。

 

5、關于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本案中,原告吳某經司法鑒定為八級傷殘,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26341/年×20年×30%,計158046元。

 

6、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吳某主張15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吳某此次受傷,必然在精神及肉體上產生痛苦,同時在幼小的心靈上必然產生陰影,對其今后的生活產生巨大的影響,據此,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原告吳某所受傷害構成殘疾,故本院依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手段、場合、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確定原告吳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2000元。

 

7、關于交通費。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吳某主張交通費為5320元。上述費用包含有來往南京、上海、北京等地的交通費,本院根據其所受傷害的實際就診情況及住院時間,并考慮到父母對孩子給予更好治療的迫切心情和愿望,對去外地治療的交通費可予以酌定,但在情況并不緊急的情況下,乘座高級軟臥或軟臥的費用顯屬不必要的開支,綜合上述情況,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3500元。

 

8、原告吳某主張其他損失5030元及住宿費767.5元。原告吳某父親吳毅由于原告意外傷害住院請事假,是作為一名父親親情和道義上的體現,且本案中,原告吳某已主張護理費,該費用與護理費屬重復計算,故本院對該費用不予支持。原告吳某主張的住宿費,本院酌定500元。

 

9、關于鑒定費。原告吳某受傷后,為案件的妥善處理,進行司法鑒定屬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告吳某的鑒定費1320元有相關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原告吳某損失數額為220997.99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依據本院確定的責任比例,由被告淮安某小學賠償原告吳某176798.39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合計188798.3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還應賠償15879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