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目標價值的同一與沖突視角看調解在民事簡易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作者:張明 發布時間:2013-03-22 瀏覽次數:480
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是中國傳統文化中最能反映中華民族價值取向的內容之一。在中國古代,為了達到和諧的境界,無論是官方還是民間均設有調解制度。在禮治文化的統治下,大多數民事爭端都能通過調解這種不傷和氣的方式解決。應當說,調解對維持古代中國社會的穩定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新中國的調解制度起源于根據地時期。由于戰爭環境的影響,我黨在革命初期還不可能全面建設法制事業,立法和司法機制也不可能非常健全。在這種情況下,解決民間糾紛的最為有效的手段即為調解。就地辦案、注重調解成為這一時期審判方式的顯著特色,被視為人民司法的寶貴經驗和優良傳統。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即產生于這一時期。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確定了"著重調解"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調解成為此后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思想。在這一時期,人民法院的調解工作得到了蓬勃發展,與此同時,也暴露出不少問題。如法院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而產生的"久調不決"、"以判壓調"等現象。在意識到調解制度實際運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后,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則對"著重調解"作出了調整,將之修正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
隨著法制的發展,又有觀點認為,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弊害叢生 ,以致有人提出要取消調解、或以和解方式進行替代,以嚴格的審判分離模式替代現行調解制度。其理由在于法院調解不符合民事審判的本質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價值,會導致法官的強制調解和"重判輕調"等負面效應。因此,有必要從目標價值的同一與沖突的視角看調解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我國訴訟調解制度與民事簡易程序價值目標之同一性
調解是一種雙方當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況下通過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后,自愿選擇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作為調解人,由該調解人通過說服和勸導等方式,使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得到解決。審判實踐中,簡易程序適用調解程序較多,下文即以此角度討論。
(一)調解的基本特點與簡易程序的價值目標同一
調解具有三個主要特點:第一,調解者的中立性。調解有第三者作為調解者參加,這點使之區別于和解。第二,調解雙方的合意性。調解主要依靠糾紛雙方的合意進行。是否進行調解、協調協議的內容等,均取決于糾紛主體的合意。調解人只能以說服、勸解等方式促成糾紛雙方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第三,非嚴格的規范性。與仲裁和訴訟相比,調解并非依據嚴格的程序規范和實體規范來進行,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和隨意性。但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和糾紛雙方往往會較多地求助于正當的社會規范來使其他各方接受自己的觀點。
實際上,調解是從法的社會功能上對現代法律及司法起著補充作用,但從現代司法制度中為限制權力恣意性的形式規則的遵從方面看,調解又表現出傳統法的回歸,這一點又被許多國內外學者稱為"反現代法的"傾向 。上述現象實際上正是基于調解程序的隨意性、調解判斷的常識性的特點而產生的。
為了準確地認識調解制度,必須考察一下調解與審判的基本關系。
首先,審判著眼于行為,而調解關注的是人本身 。多數學者認為,調解具有排斥和糾正形式主義的功能。因為法律制度在面對社會現實時,往往會表現出某種形式主義的傾向,因此,審判的形式主義特點是表現得比較明顯的。調解正是為了彌補這種缺陷而被訴求的。從這個意義上看,調解與審判既相互補充完善,又在實際運作中彼此侵蝕。
其次,法院審判必須遵循不告不理原則,對于審判中發現的問題尤其是當事人權利主張中出現的權利缺失現象,往往不能主動地予以救濟。而調解則大為不同,有人認為,調解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調解機關能采取積極的措施。亦即能主動受理潛在的案件,克服通往正義之途中的各種障礙,擴大司法范圍,針對當事人的主張和立場做說服和勸導工作。因此,調解作為一種積極主動地化解社會糾紛的機制,在現代政治社會學中,占據了重要地位。從這個意義上看,審判是消極被動的,調解是積極主動的。
再次,審判必須受到法律規定的嚴格約束,必須遵循忠實于法律的基本規則。而調解則不同,調解的適應能力則較為強大。在符合生活常理判斷的情況下,即便調解結果與法律適用結果不相一致也得成立調解。
最后,審判必須在具體個案事實清楚的情況下方可作出,換言之,審判必須在適用證據規則、訴訟程序規則等進行事實判斷的基礎上才能進行。而調解則具有明顯的不同。調解可以在事實尚未完全明晰化之前即完成。
(二)我國訴訟程序中的調解運用
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是中國傳統文化中最能反映中華民族價值取向的內容之一。新中國的調解制度起源于根據地時期。由于戰爭環境的影響,我黨在革命初期還不可能全面建設法制事業,立法和司法機制也不可能非常健全。在這種情況下,解決民間糾紛的最為有效的手段即為調解。就地辦案、注重調解成為這一時期審判方式的顯著特色,被視為人民司法的寶貴經驗和優良傳統。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即產生于這一時期。馬錫五審判方式以解決糾紛為目標,運用政策、道德乃至于習慣等來解決糾紛,調解在其中所占比重非常之大。馬錫五審判方式追求實體正義,強調結果的合理性,特別重視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較好地起到了息訟的作用。馬錫五審判方式非常符合簡易程序審判的特征。可以看出,調解與這種審判方式存在著天生的聯系。并且,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制度既適用于簡易程序,亦適用于普通程序。對于兩種程序中調解方式的運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未作任何區分,其在定分止爭中發揮著同樣的作用。
二、我國現行訴訟調解制度與民事簡易程序目標價值之沖突
分析調解在民事簡易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須考慮我國訴訟調解制度與民事簡易程序價值目標之沖突。
首先,我國訴訟程序制度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調解,在實體合法性方面未體現簡易程序的特點。首先,我國訴訟法對調解與審判的實體合法性標準基本同一,二者的審理標準基本同一,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要求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地進行。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實際上是作出判決的審理標準。對于調解案件采用這一標準,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調解這一特殊制度的功能的發揮。如果案件是在簡易程序中調解,則這一做法對調解功能的限制作用就更為明顯了。在美國,當事人愿意達成調解協議一般基于兩個原因,一是在案件經過證據交換后,其中一方當事人通常能夠理性地對待自己在證據上的劣勢;二是當事人往往覺得自己難以預測案件審理結果,尤其是在有陪審團參與審理的案件中,對陪審團認定結果的預測則更難。因此,美國法院的調解,一般都是在庭審之前完成,而且就美國聯邦法院的情況而言,高達95%的案件在進入庭審之前即已達成調解方案,僅有5%的案件進入庭審。應當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要求,實際上是對調解提出了實體合法性的要求。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調解的實體合法性要求與審判的實體合法性要求之間到底有多大區別。從我國審判實踐的情況來看,實際上倡導采用一種低于判決的實體合法性要求,即調解有個互相讓步、相互妥協的問題,因此不能要求把事實查得那么清楚。同時,調解協議在一定程度上實際上是可以與案件事實相悖離的,這一點是由當事人處分原則決定。在這個問題上,當事人處分原則與合法性原則顯然存在著沖突。并且,各個法院在各自的實踐中所掌握的實體合法性尺度的差異是比較大的。因此,可以認為,在實體合法性問題上,我國民事訴訟法既未有效地協調好調解與判決之間的關系,亦未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與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實體合法性上作出有效區分。
其次,我國調解的設置階段不夠科學,不能適應簡易程序要求隨機調解的特點。調解的設置階段不科學,是我國訴訟調解制度存在的一個比較大的問題,主要表現為,調解與判決設置于同一階段。尤其是在簡易程序中更是如此。其結果,訴訟調解制度簡易高效、訴訟成本低的制度優勢未體現出來。據對上海律師的問卷調查,36%的律師認為法院調解應設置在庭前準備階段;35%的律師認為應在庭審后;24%的律師認為應在庭審過程中;2%的律師認為應設置在立案階段。而另一項對上海法官所進行的問卷調查則顯示,33.3%的法官認為調解應設置在庭前準備階段;45.8%的法官認為調解應設置在庭審過程中;16.7%的法官則認為調解應設置在庭審后進行。從這些調查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實務界對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將調解與判決設于幾乎相同的階段的做法存在著較大的分歧。而理論界對將調解設置于與判決幾乎相同的階段所存在的問題,更是從調解和判決的制度特點、從訴訟成本的比較進行了非常深入的分析,多數人認為調解與判決設置階段重合的結果,使二者不協調性表現得更為明顯。如果案件審理適用簡易程序,則在簡易程序中應當在立案、庭前準備等階段即可進行,而不必一定設置于庭審階段。
再次,我國訴訟調解的調解主體設置過于單一,不能體現繁簡分流后的人員分工的特點。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法官才能主持調解。由法官對案件主持調解,實際上與我國訴訟法進行調解制度設計時的整體考慮是密切相關的。其根本目的是為了保證調解的實體合法性。但是,根據前述分析,如果我們根據當事人處分原則對實體合法性要求作出一定的改革的話,那么調解以及案件在簡易程序階段審理的相關事務是否必須由法官承擔即成為我們可以思考的另一個問題。事實上,在很多國家,調解并不是必須由法官承擔,有的國家的法院允許由法官以外的第三人來對案件進行調解,有的國家的法院則可由低階司法官員或低階法官來承擔。還有的國家的法院既允許由法官以外的第三方進行調解,也允許由低階司法官員承擔,如美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能由法官主持調解,導致我國法官的工作負擔過重。調解主體的單一性,并不利于法院在司法改革過程中的審判事務分流。據最高法院《關于法官助理的暫行規定》(草案),法官助理可以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這一規定,實際上為解決我國調解主體單一性問題提出了一個非常好的思路。
最后,調解的反悔權設置時間與簡易程序追求的效率原則相沖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因此,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在調解書送達之前仍可沒有任何理由而不受調解書的約束。這一做法在實踐中引起了強烈的反應。在上海接受調查的法官中,54.2%的法官認為,允許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反悔的規定不合理。這一做法顯然有悖效率原則。在進行調解過程中,不僅要耗費法院大量時間和精力,而且還要耗費對方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時間和精力,當事人反悔權的規定,使法院的這部分工作歸于無效。顯然會增加訴訟成本,造成了訴訟資源的浪費。這與簡易程序追求的效率價值有所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