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及裁判方法探析
作者:朱庚 發布時間:2013-03-22 瀏覽次數:2555
備受網絡關注的山西神木法官張繼峰索取入股煤礦分紅一案已經塵埃落定,該案出現原告一審勝訴,二審敗訴的戲劇性結局,并導致原告及一審辦案法官均受處分。對此結果,司法系統及學界褒貶不一,莫衷一是。隱藏在該案被告的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問題也再次受到關注。據報道,張繼峰法官入股煤礦的方式為隱名入股,這一投資方式下,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如何確認這一資格?對此問題一直存在頗多爭議。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因隱名股東的股份身份引發的各類糾紛呈多發態勢,且案情日趨復雜,包括隱名股東與公司之間、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股東身份確認糾紛、隱名股東或顯名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等糾紛大量訴至法院。由于《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未對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定,各地、各級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中形成了不同的裁判方法及處理結果,從而在隱名股東資格法律適用上造成了裁判尺度不一的困惑。本文擬從隱名股東出現的原因、法律地位、裁判方法等角度,對該類型案件的審理方法作淺陋的歸納,為審判實踐提供些許借鑒。
一、隱名股東的概念及形成原因
隱名股東,又稱隱名投資人,是指實際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或認購出資,但基于規避法律規定或其它原因,對其股東身份并未進行工商登記及公司內部記載,從而不具備股東資格形式特征的出資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強調的資本的緊密結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東持有的股份一般情況下可以自由流通,有關隱名股東的爭議一般很少發生", 本文所指的隱名股東,僅適用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與隱名股東相對應的概念是顯名股東,即將隱名股東向公司的投資所對應的股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對外公示其為出資人的股東。具體可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并未實際出資,而將隱名股東的出資份額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種情況,雖實際出資,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權中有部分份額實際為隱名股東出資。
隱名股東存在的基礎是隱名投資行為,在這種行為中,隱名投資人實際出資設立公司或向已設立的公司認購出資,但基于以下原因,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資料卻顯示為他人,即顯名股東。
(一)規避法律的規定
1、規避法律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資者為規避我國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準入制度,以隱名出資方式進入一些關系國計民生的領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務員、法官、檢察官等特殊主體進行投資經營,禁止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作為投資主體向其他行業投資設立公司等,使得這些特殊主體以隱名方式進行投資。
2、規避法律對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應為50人以下,在投資人超過50人的情況下,部分投資人不得不采取隱名投資的方式,將自己的出資"掛靠"在其他人的出資份額上。
3、規避法律關于股權轉讓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部分股東向他人轉讓股權,為規避該條款的規定,協商不在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上進行變更登記。
4、規避法律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主體的規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踐中,部分投資者在已經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下,如欲再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義設立,從而使自己成為隱名股東。
(二)規避優惠政策的限制
如利用國家關于下崗職工再就業、大中專畢業生創業減免稅收等優惠政策設立公司。近年來,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資,為外省市投資者提供稅收、土地等優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資者紛紛改頭換面,以外地客商掛名公司股東,自己退居幕后,換取優惠政策。
(三)投資者基于自身情況或商業需要的考慮
部分投資者存在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開自身經濟狀況,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償的債務擔心債權人追索,以他人名義出資并進行登記;或基于認識上的偏差,認為是否進行工商登記或公司內部登記無關緊要。部分投資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對方對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條件的顯名股東之后,作為隱名投資人進行投資,也是隱名股東產生的原因之一。
(四)受托人的過錯或故意行為
如設立公司時,出于對投資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辦理公司登記注冊,股東之間僅簽訂出資合同并實際出資,但在公司股東登記時,由于受托人違反誠信原則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而將股東登記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東的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產生事實上的隱名投資和隱名股東。
二、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認定
(一)認識上的分歧
隱名股東實際上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都沒有隱名股東這一稱謂,所謂的"隱名股東"只是學界對由自己籌集資金而以他人名義進行登記的實際出資人的通俗的叫法。司法實踐中,部分省市法院也采用這一稱謂。由于我國公司法相關理論在認定股東資格上分為兩類依據: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部門的股東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二是實質特征,即實際出資、取得出資證明書及實際享有股東權利。隱名股東因僅具備出資的實質要件,缺乏公司文件記載、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故對于其是否具有股東資格的問題上歷來存在分歧。
1、肯定說。這種觀點認為,股東資格的取得源于對公司的出資,形式要件只是對出資這一事實的記載和證明。登記性文件只是證權性文件,對第三人具有宣示性作用。因而,不能因為登記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不一致就否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這有違實質公平正義。現行法律并未對隱名股東予以禁止,因此如隱名股東能證明對公司出資的事實,并以股東身份直接享有行使股東權利,即應承認其股東資格。這是對公司和出資人真實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投資人的積極性,促進經濟發展,適應現實需要。
2、否定說。這種觀點認為,公司股東登記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公司股東情況為交易相對人知悉,并基于對登記內容的信賴而與公司、股東發生交易,從而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這是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體現,在認定股東資格問題上應形式要件優于實質要件。如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將會使顯名股東從事的交易行為被否定,損害善意股東與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記管理,并可能為某些禁止成為公司股東的特殊主體利用進行暗箱操作。
3、區分說。這種觀點認為, 在處理因公司的交易行為等公司外部行為而引發的涉及到債權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東資格爭議時,由于交易行為與工商登記的公示力有關,因此應以工商登記文件中對股東的記載來確認股東資格。在處理公司內部股東則個確認糾紛時,隱名股東可依出資協議等實質證據直接對抗顯名股東。因為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改變的僅僅是公司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這種權利義務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時,可以一般契約原則加以調整。
(二)司法實踐中的不同案例
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結果。
案例一:南國酒店公司股權糾紛案。京山公司是南國酒店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華興公司簽訂協議,由華興公司出任合資方但不實際出資,京山公司出資但不作為股東成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南國酒店公司。后京山公司把自己在南國酒店的股東權益轉讓給京華公司后注銷,京華公司主張其在南國酒店公司的股東權益,南國酒店公司不承認京華公司的股東權益,產生股權糾紛。廣東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從公平合理原則出發,判決確認京山公司在南國酒店公司的股權,確定京華公司的股東資格。
案例二:上海百樂門公司隱名股東股權確認案。上海百樂門公司通過寶城公司間接向上海靜安商樓有限公司出資,并通過寶城公司間接分享收益,成為上海靜安公司的隱名股東。百樂門公司主張在靜安公司的股權,一審認定百樂門公司股東資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認為,作為隱名股東,百樂門公司在出資中并未具名出資,不是靜安公司的權利主體,百樂門公司的權利義務是通過寶城公司來實現的,而這之間的隱名出資協議僅限于二者之間,百樂門公司不能以該協議對抗第三人,否定了百樂門公司的股東資格。
案例三:過振球確認股東資格案。過振球向無錫劉譚修配廠實際投入資金,履行了出資義務,并參與了經營管理和分紅,但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均沒有記載其股東身份,公司也沒有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過振球起訴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法院判決對過振球的股東身份予以確認,無錫中院終審對該判決予以維持。
(三)立法價值趨向分析
我國公司法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上述規定表明,當股東存在出資瑕疵時,負有補繳出資款、承擔違約責任等法律責任,但并不必然否定其股東資格,出資不是確定股東資格的唯一判斷標準。從上述規定的價值取向分析,對于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在認定股東資格的優先性選擇上,《公司法》更傾向于形式要件,強調了登記的公示效力,對前述肯定說中的以實際出資作為股東資格的條件的說法采取的是否定態度,對隱名投資和隱名股東應該是不鼓勵的,但若因此得出《公司法》禁止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則有武斷片面之嫌,畢竟,不鼓勵未必就意味著禁止。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進行工商登記的股東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該條規定并未直接指出未進行工商登記的股東不具備股東資格。按照"法無禁止即可為"的法諺,是否可以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只是不能對抗第三人的結論?需要提出的是,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關于隱名出資的相關表述,一般情況下,隱名股東不能以隱名投資行為對抗公司,但如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公司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應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征求意見稿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持謹慎的認可態度,該規定雖未能正式頒布,但從中可以管窺到最高院作為最高司法機關在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上,更傾向于有條件地肯定。
在省、市級司法機關中,亦有部分高級人民法院認可隱名股東或稱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并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方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或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的,應根據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但被冒名登記的除外。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除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外,應根據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1)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的;(2)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 此外,北京、山東兩地的高級人民法院雖未明確肯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但均提出,認定股東資格應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相結合,并考慮到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從此角度分析,對隱名股東資格問題應亦持肯定意見。
(四)筆者觀點
首先,在現實社會中存在大量隱名投資及隱名股東的情況下,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予以簡單地否定非為謹慎科學。在隱名投資中,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和保護善意的第三人始終是一對矛盾。否定說從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出發,強調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無可厚非,但忽視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真實意思,造成二者之間權利義務不一致的現象。過于強調交易相對人的利益無疑漠視了隱名股東的利益,違背了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原則。事實上,公司法所設定的制度安排,是對股東、債權人和其他社會公眾的利益進行平衡的結果,公司制度的變化、發展也圍繞著各種利益關系進行妥協、平衡,最終通過公司法的變化、發展而有所體現。利益平衡原則意味著對某一利益過度保護的否定,而是對公司法糾紛中涉及的各種利益進行權衡,確定各種利益的地位,從中尋找各種利益保護的最佳結合點,使公司發揮出較佳的社會效益,抑制其負面作用。
"股東資格的確定依據,是價值選擇的產物,也是利益衡量的結果。" 在認定隱名股東資格問題上,存在著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公司、債權人、股權轉讓的第三人之間的各種利益關系。其中,債權人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交易制度范疇,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公司制度范疇。認定股東資格既要充分維護交易制度,又要維護公司制度,使兩種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實現。僅從保護外部交易相對人的利益的角度去否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雖然片面維護了交易制度,但無疑沖擊了為公司法所確立和保護的公司制度。
其次,筆者也不贊成區分說。區分說將確認股東資格涉及的法律關系分為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和公司外部法律關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主張在公司內部法律關系上根據實質要件承認隱名股東資格,但在公司外部法律關系上卻根據形式要件否定其股東資格,采取了雙重標準,使隱名股東身份變得不確定,違背了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導致在認定隱名股東資格問題上的自相矛盾。
最后,筆者認為,對隱名股東資格問題,應立足于公司法"效益與安全并重,兼顧個體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及價值取向 ,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予以承認,同時依據商法外觀主義,賦予外部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對抗權,換言之,隱名股東雖具備股東資格,但不能對抗基于對公司登記事項的信賴而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在賦予交易相對人對抗權的前提下,承認隱名股東的股東地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且交易相對人仍可根據商法外觀主義,以其對公司登記文件的合理信賴對抗隱名股東,從而維護交易的安全性、穩定性。這也契合了《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立法旨趣。
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當事人之間可能會產生兩種利益,其一是公司內部的股東利益,其二是公司外部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在股東利益和信賴利益相沖突時,對信賴利益的保護應優先于對股東利益的保護,交易相對人可以公司登記事項對抗隱名股東。因為相對人是無數潛在交易主體的化身,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代表著交易安全和社會整體秩序。這是商法外觀主義旨在保護信賴利益的體現。所謂"意思表示是一種決定性的行為,它是表意人實現其法律行為意思的一種手段。" 外觀主義意味著交易相對人可以依與之發生交易的當事人行為的外觀為準,認定其行為可以產生的法律效果。商法外觀主義是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將商事主體的外觀行為推定為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要求在交易中應以交易相對人行為的外觀為準,從而認定其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例如,顯名股東未經隱名股東同意將股份轉讓給第三人,即使存在著關于將隱名股東的股份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而實際上隱名股東才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的事實,但基于對公司股東名冊、工商登記資料等外觀材料的信任而與顯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第三人并無過錯,此時應依據外觀主義原則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法認定該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對于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的利益問題,可由隱名股東向顯名股東提起訴訟,要求其賠償損失。但是,商法外觀主義亦有其邊界,它只適用于股東利益和相對人信賴利益相沖突的場合。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股權爭議、隱名股東要求公司確認其股東資格等股東資格確認案件中,并無公司之外的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故并不存在股東利益和相對人信賴利益相沖突,此時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確認股東資格才符合商法外觀主義的邊界含義。
三、確認隱名股東資格的裁判標準
如前所述,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及部分高級法院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持有條件認可態度,但設定的具體條件不盡一致。按照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隱名股東應滿足下列條件方認可其股東資格:1、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2、公司已經認可隱名投資人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3、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與此幾無差異。上述第1、2條件中,公司的意思實際上是公司股東意思的反映,故公司對隱名股東的認可,實質上與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認可并無實質區別。但隱名股東已經以股東身份實際享有權利是否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必備條件?實踐中對此仍存在爭議。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設定的條件是:1、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2、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對隱名股東作出認定。對于"其他股東予以認可"要達到何種標準,是否要求達到半數以上,還是其他股東全部予以認可,并未進一步明確。
筆者認為,為隱名股東設定裁判標準,應考慮到三個因素。一是公司法為股東設立的條件,是實質特征與形式特征的結合。在股東具備形式特征的情況下,即使存在出資瑕疵,僅需承擔出資瑕疵責任,但并不影響其股東資格。隱名股東缺乏股東的形式特征,實質要件即必不可少。因此,確認隱名股東資格的前提是向公司實際出資。二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有資合性,而有限公司兼具資合性和人合性的特點。有限公司的股東具有閉合性特點,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與融洽是公司不可或缺的運行基礎,若股東之間不合甚至陷入公司僵局,勢必影響公司的正常存續狀態。故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必然要考慮到公司其他股東是否認可。三是制裁非法規避法律的行為。"公司在設立和股權轉讓中存在的規避法律行為,會危及到公司法律制度和市場交易的安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當對規避法律的行為加以防范和制裁,將相關法律關系調整到合法狀態,使當事人的部分意圖不能或者難以實現"。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應遵循下列裁判方法。
(一)審查角度
第一、審查出資情況。《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股東出資形式包括貨幣出資和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股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在貨幣出資形式中,可審查原始出資憑證、資金來源,包括匯款憑證、賬戶資金往來等;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形式出資,可審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的權屬情況,包括權屬證書、原始資料等資料。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通過對上述事項的審查,可以確定出資并非來源于公司登記股東,而是來源于主張確認股東資格的隱名投資人,也不能簡單確認實際出資人是誰,仍需進行下一步審查。因為此時尚不能排除登記股東向他人借貸(包括借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情形。
第二、審查隱名股東在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隱名股東在向公司出資時,應附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如實際出資人在出資時并無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基于借貸關系出資,難以認定隱名股東資格。司法實踐中,可對出資人與顯名股東之間簽訂的出資協議進行審查,如雙方約定由實際出資人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應確認實際出資人為隱名股東。如"實際出資人以他人名義出資,雙方未約定股權歸屬、投資風險承擔,且無法確認實際出資人具有股東資格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按借貸關系處理。"
第三、審查是否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特征,如果出資人向公司出資而與公司其他出資人不存在信賴關系,不能為公司其他股東接受,勢必損害公司的人合性,破壞公司的信用基礎和存續基礎。因此,若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應經過其他股東同意。認定隱名股東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具有相似性,都涉及對"新的陌生股東的接受",可以考慮參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條關于股份轉讓時的限制條件,即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第四、審查隱名出資行為是否有效,主要指是否存在規避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民商事法律行為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當事人不能因為違法行為而獲益。故對于規避法律關于投資主體、投資領域等禁止性規定的隱名投資行為,不應確認其有效。對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隱名出資人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的,不應予以支持。對隱名出資人亦不得確認其公司股東資格。如公務員等法律禁止投資經營的特殊主體出資設立公司、公司股東違法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等情形應適用此原則,認定隱名投資行為無效。此時可向隱名股東及顯名股東釋明,參照合同無效情形進行處理。
第五、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不是認定隱名股東資格的必備條件,但可作為佐證進行審查。部分司法實務界人士認為,隱名投資人應以股東身份行使了股東權利,才能確認其股東資格。筆者認為此意見尚需商榷。享有股東權利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前提或原因,該種觀點實際上陷入了因果倒置的誤區。現實情況中,因為被公司或大股東非法剝奪股東權利,股東提起訴訟的情況并不鮮見。甚至有股東長達數年不了解公司經營狀況的現象。若按照不享有股東權利即不具有股東資格的邏輯,則這些訴訟都應否認原告的股東身份,從而產生駁回起訴的裁判結果。當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事實可以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佐證。故在司法實踐中可對隱名出資人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進行審查,如其實際享有了股東權利,參與了公司經營,可以增強法官內心確信,為認定隱名出資人的股東資格提供輔助性認證。
(二)幾種特殊情形的處理:
1、規避《公司法》第五十九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主體的規定。《公司法》之所以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設立一個一人有限公司,是基于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單一,相較于一般公司而言,股東更易于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導致公司信用基礎不穩,故《公司法》對一人有限公司的監管更為嚴格。自然人在已經設立一個一人有限公司后,再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另一個一人有限公司的,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勢必導致公司管理的混亂,應不予確認股東資格。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在隱名股東不能被確認為公司股東,掛名股東亦無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公司將陷入不存在股東的尷尬境地。即使掛名股東主張自己的股東地位,根據隱名股東與掛名股東在出資設立公司時的真實意思及實際出資情況,認定掛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亦不符合實質正義。筆者認為,此時可考慮兩種途徑。一是對公司股東格局進行變更,隱名股東自愿向他人轉讓全部或部分股份。二是引入公司強制解散制度,在隱名股東不愿向他人轉讓股份時,強制對公司進行解散和清算。
2、在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將導致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超過50情況下的處理。筆者認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關于有限公司人數應不超過50人的規定,并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考慮而作出的規定,因為有限公司的設立基礎在于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在股東人數超過50人時,維系相互之間的信任紐帶會變得非常脆弱。《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從性質上分析應為管理性規定,如股東人數超過50人,并不必然導致隱名投資行為無效。但考慮到該條規定系強制性規定,在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將導致公司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情況下,雖可以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但應強制其退出公司經營,向顯名股東或公司其他股東轉讓股份。
3、未規避法律規定,但規避優惠政策的限制規定。此種情況下,如確認隱名投資人的股東資格不存在法律障礙,應確認其股東資格,對其規避優惠政策的限制而獲取的不當利益可建議相關職能部門予以追繳。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根據德國學者羅森貝克的觀點,一項法律規范的后果部分如果對一方當事人有利,他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若對其不利,則不承擔舉證責任。這與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說法有相通,因為當事人一般不會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具體在隱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主張確認自己為公司股東的一方,應對自己對公司出資情況、出資是基于成為公司股東的目的、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等事實進行舉證。如顯名股東或公司以隱名出資行為存在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進行抗辯,因為該事實對隱名出資人系不利事實、消極事實,應由抗辯方進行舉證,隱名出資人不負舉證責任。
(四)隱名股東、顯名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份的處理
對顯名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份的處理原則本文第二部分已有所涉及,不再贅述。在隱名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份時,如顯名股東提出異議,或受讓人要求顯名,但顯名股東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轉讓人或受讓人提起訴訟時,應首先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進行審查。如可以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則對股份轉讓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如轉讓合同有效,應確認受讓人成為公司股東。在不能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的情況下,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對隱名股東、顯名股東、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另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