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刑事追繳貫穿刑事訴訟的全部過程,但犯罪分子將違法所得的財物(贓款贓物)轉讓給第三人時如何追繳,即刑事追繳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各地做法不一,目前刑事法律沒有善意取得和善意第三人的規定。

 

所謂善意取得,是指財產占有人(犯罪分子)將其占有的無權處分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這里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為挈機演繹發展而成,是近代民法物權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對所有權保護"靜的安全"和交易便捷"動的安全"兩種價值的利益權衡之后所作出的抉擇。多數國家規定善意取得只能適用于動產,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于保護占有的公信力,保護交易安全,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

 

一、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受讓人取得財產時是善意的。所謂善意,是指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讓與人對轉讓的財產沒有處分權。如果受讓人具有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則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在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應采用推定的方法,即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受讓人有惡意,則推定其主觀上為善意。這是構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

 

2、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善意取得是以有償取得為前提的,無償取得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在有償的前提下,合理的價格是衡量善意取得的標準。什么是合理的價格,應該遵循等價的原則,對于明顯低廉的價格,不能認定為善意取得。

 

3、受讓財產已經交付或者登記。對于不需要登記的財產已經交付,對需要登記的財產已經辦理登記手續并已交付。即受讓人已經實際占有了財產,財產所有權發生轉移。如果財產沒有轉移交付,則不能適用善意取得。

 

二、我國刑事善意取得制度的發展

 

在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追繳違法所得是以追繳到底為原則,保護和承認善意取得為例外。我國刑事法律對于善意取得沒有系統的規定,主要散見于一些地方性法規和司法解釋、批復里,大致經歷了承認善意取得、保護善意取得利益、否認善意取得、有條件承認善意取得以及基本承認等幾個階段,這幾個階段也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交叉發展的。

 

1、承認善意取得

 

19587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規定:一、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如果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買得的,應認為已取得所有權。但如果失主愿支付價金要回贖原物時,應當準許。不知情的買主買得的贓物,如果不是從市場、商店等合法買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權。其所受損失,可以酌情具體情況由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分擔。三、如上所述,個人所有財產被盜竊,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都無過錯,而且雙方中必有一方要受損失,因之在處理這類糾紛時,應盡量采用調解方法解決。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買主雙方分擔損失。1965 12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四部門聯合制定的《關于罰沒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規定:在辦案中已經查明被犯罪分子賣掉的贓物,應該酌情追繳……;對買主確實不知道是贓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應該由罪犯按賣價將原物贖回,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如果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可以根據買主與失主雙方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這是比較早的體現善意取得的文件。

 

2、不承認善意取得

 

1992 8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詐騙后抵債的贓款能否判決追繳的問題的電話答復》規定贓款贓物的追繳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對犯罪分子轉移、隱匿、抵債的,均應順著贓款贓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債權的人善意取得的贓款,也應追繳。

 

3、維護善意取得人的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 4 2 日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中規定:共同共有人對于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合法利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里第一次提出判斷善意取得的本質要求即善意有償。19943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發現一方當事人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繳被騙錢物問題的復函》指出:對犯罪嫌疑人已將所騙財物轉讓給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物的,人民法院不宜對第三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1996 12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在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方面有了更大的進步。該解釋第十一條針對詐騙所得財物規定:行為人將詐騙的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貸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19985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規定: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

 

4、承認善意取得

 

200731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不僅從法律上確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世界范圍內首次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將善意取得的財產擴大到不動產,這是我國物權法的一大特色,是對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大突破,為追繳違法所得準確適用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善意取得在刑事追繳中的應用

 

刑事追繳工作應從保護財產靜的安全(即財產所有權)和財產動的安全(即交易安全)兩個價值目標出發準確判斷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對不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受讓人取得的贓款贓物,應予無償追繳;對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受讓人取得的贓款贓物,原權利人不得向其主張返還財產的權利,司法機關亦不得予以追繳。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確定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呢?重要把握以下幾點:

 

1、善意的判斷。通常情況下,沒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為惡意時,則推定受讓人為善意,而由主張其為惡意的人提出證據證明。在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應結合客觀情事、交易經驗、生活常識考慮交易當時各種情況,如受讓財產的性質,價格的高低,轉讓人的情況,市場的行情以及受讓人的經驗等主客觀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一個正常人生疑的情況時,受讓人仍徑行受讓的,應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讓人舉證證明自己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否則推定其為惡意:受讓的價格,與同類物品的市場交易價格、習慣交易價格相比較,過于低廉者;轉讓人身份可疑,如從有寄贓嫌疑之人處買取其物;受讓人拒不說明轉讓人及具體交易情況者;受讓財產沒有合法證明或者明顯違反規定;依受讓人的知識和經驗足以發覺轉讓人有可疑之處或確知轉讓人系非所有權人的。

 

2、財產的轉移。動產物權的轉移,以交付作為標志。如果沒有交付,即使受讓人支付了對價,也不能認定為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以登記作為物權轉移變動的標志。對于不動產和車輛、船舶、飛機等特殊動產,即便受讓人支付了對價,占有了財產,但沒有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也不能認定為善意取得。這點與正常的民事交易的登記對抗主義略有不同。對于財產權利,必須辦理完變更登記手續。我們對違法所得判斷是否適用善意取得,首先看財產的占有,善意取得原則上只適用直接實際交付,如果財產仍然由犯罪分子所占有或者控制,受讓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特殊交付的,就可以直接排除善意取得。如果違法所得為受讓人占有或者控制,但沒有辦理產權登記,亦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即便財產已經交付并已辦理了登記,但受讓人沒有支付對價或者價格明顯偏低,亦不能認定為善意取得。

 

3、價格的判斷。如果交易價格明顯偏低或者象征性的支付,都不能認定為善意取得。問題是價格不合理以什么標準進行判斷?可以援引合同法上等價有償的方法進行判斷。但對于分期付款、未付清對價或者價格不是明顯過底,能否認定為善意取得,則要綜合全案視具體情況判斷,原則上不能認定善意取得,但可以先行保全或者由受讓人提供有效擔保,同時賦予被害人強制回贖的權利。

 

如果犯罪分子已經將違法所得轉讓,出現法律上的追繳不能,司法機關只能責令犯罪分子退賠退贓,不能強行從第三人處追繳違法所得。這和違法所得被犯罪分子揮霍毀損,出現事實上的追繳不能具有同樣的法律效果。當然,這里主要強調的是強制追繳,對于受讓人同意追繳或者經協調和被害人達成協議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