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的解讀
作者:徐穎 發布時間:2013-03-22 瀏覽次數:503
公司是當代社會資本積聚最有效的組織形式,公司的股份也分散在越來越多的股東手中。現代公司法普遍接受”資本多數決”原則,該原則在促進公司決策高效運行的同時,很容易使多數表決權股東支配公司決議,操縱公司的運行,使他們的意志上升為公司的意志,進而損及少數派股東的利益。而保護股東權益是公司法的一項基本任務,少數派股東的利益在適用多數表決權股東規則時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公司法就有必要對其內部失衡的利益結構進行調整,以實現股東之間利益結構的協調和平衡。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就是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的。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又稱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股份回贖請求權、異議權、退出權、股份平股權、評定補償權、估價權,是指當公司股東大會基于多數表決,就有關公司重大事項作出決議時,持異議的少數股東擁有要求公司對其所持股份的價值進行評估,并由公司以公平價格予以購買的權利。[1]
我國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在參考國外相關立法例,結合本國國情的基礎上,對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作出了規定。新《公司法》第7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非配利潤,而公司該5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利潤分配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通過之日起9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143條第1款第4項規定,”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的,可以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通過這兩個法條,我國《公司法》第一次明確確立了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使得少數派股東的訴求實現了有法可依。但由于這兩條規定得過于簡單,而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又給實踐中的操作帶來了困難。具體說來,就該制度存在的局限性,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首先,新《公司法》關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適用事項規定得過于簡單粗略。
1、相關條文僅限于股東對于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以及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續的決議持異議的情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是保護少數派股東利益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應是一項完整的制度,不宜將該請求權限定于這幾種情況之下[2]。
2、同時對于使用的公司范圍規定過于狹窄,從現行法規定的規定來看,股份回購請求權適用的公司范圍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則未作任何規定。[3]
3、股東范圍不明確。根據《公司法》第75條和第143條的規定,公司合并中存續公司和消滅公司的反對股東都應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但根據”對股東(大)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表述可以判斷在有限公司中僅賦予了有表決權股東以股份回購請求權,至于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無表決權股東是否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沒有明確。另外,關于繼受股東、出資瑕疵股東是否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也沒有明確規定。[4]
其次,新《公司法》對于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行使程序的規定相對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1、公司告知義務的缺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告知是公司的義務,其在于使股東了解該交易的性質以及對股東的影響,以便股東確定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是否行使。而我國《公司法》第75條規定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公司僅負有通知召開的義務,而無告知會議審議內容的義務。
2、股份公司股東異議通知義務的缺失。股份回購請求權行使的終極目的在于公司回購異議股東的股份以使異議股東退出公司。因此對公司而言,股份回購則可能構成嚴重的現金流失,所以這種提前通知有助于公司事先了解資金的流失情況并提前做好安排。[5]
3、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對股份回購請求權只規定了適用情形和公司收購股份后的處理,對于具體行使程序,在第143條中只字未提,造成股份公司異議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時存在巨大障礙。[6]同時也未明確在回購價格不公時異議股東的訴訟救濟程序,而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缺少訴訟救濟程序保障的股份回購請求權難以保障異議股東獲得公平價格補償。[7]
再次,新《公司法》關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的公平價格規定得不夠明確。
新《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只是籠統地規定了當協商不成時,可以由股東向法院起訴,但對法院如何確定公平價格沒有規定。我國目前也尚未出現異議股東股份回購價格評估的案例,回購股份價格的評估在立法和司法上仍是空白。[8]
最后,新《公司法》中關于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的現有規定相對滯后,不符合國際趨勢。
現有公司法在資本制度上體現了從片面強調資本信用到兼顧資本信用和資產信用的立法理念的調整,引進了認可資本制度,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放松了對公司的過度管制,并且在該法第75條、第143條規定、擴大了公司會夠自己股份的情形,體現著我國對股份回購的態度實現了從”基本禁止”到”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的轉變,具有一定的進步并發揮了其積極的作用,但是從總體上來說,新修訂的公司法對股份回購制度也只是在例外的情況下才予以允許,因此,我國現行法律對其的限制,成為阻礙公司即使調整經營方略的法律障礙,在市場博弈中,我國的有關法律出現了缺位。而國際社會對股份回購制度已出現日益緩和的趨勢,因此,為適應我國資本市場的現實需要,掃除股份回購的法律障礙,為公司的迅速發展以及保護少數派股東合法權益這一目的的順利實現,我國必須盡快建立完善的股份回購法律制度。[9]
[1] 高永深:《論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河北法學》2008年第26卷第4期。
[2] 高永深:《論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河北法學》2008年第26卷第4期。
[3] 高永深:《論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河北法學》2008年第26卷第4期。
[4] 馬廣豹:《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研究》,復旦大學2008年優秀碩士學位論文。
[5] 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63頁。
[6] 馬廣豹:《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研究》,復旦大學2008年優秀碩士學位論文。
[7] 侯振凱:《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研究》,山東大學2008年優秀碩士學位論文。
[8] 馬廣豹:《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研究》,復旦大學2008年優秀碩士學位論文。
[9] 高永深:《論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河北法學》2008年第26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