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后,再次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及有關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統一,有的法院認為能受理,有的法院認為不能受理,對于這一法律問題筆者認為值得探討。

 

我們都知道在民事訴訟中,訴是人民法院啟動審判程序的基礎和起點,它是指民事權利主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給予司法保護的一種請求。訴有程序意義上的訴和實體意義上的訴之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批復中明確答復,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撤訴后,仍可在訴訟時效期限內再行起訴。而申請執行是人民法院啟動執行程序的基礎和起點,它是指法律文書生效后,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義務時,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一種請求。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是申請執行人,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是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同樣也有程序意義上的申請執行和實體上的申請執行之分,程序意義上的申請執行,是指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請求,即程序上的申請執行權。實體意義上的申請執行,是指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通過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實體權利請求,即實體上的申請執行權。程序意義上的申請執行和實體意義上的申請是互相聯系、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程序意義上的申請執行實質上是申請執行人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實體權利的一種形式和手段。沒有這種形式和手段(除移送執行外),法律文書生效后人民法院就不能對案件強制執行。實體意義上的申請執行是基于生效法律文書而產生的實體權利請求,它是申請執行人進行訴訟活動的目的和內容。如果只有程序意義上的申請執行,沒有這種實體權利的請求,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和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就失去了目的和內容,程序意義上的申請執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

 

因此,法律文書生效后,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行使程序意義上的申請執行權時,必然同時行使實體上的申請執行權。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的規定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是其對程序上的申請執行權進行的一種處分,如果申請執行人在撤銷執行申請時并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那么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后,并不喪失其實體請求權。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只是請求人民法院結束本次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后仍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申請執行人在撤銷執行申請的同時,也放棄了實體上的申請執行權,即放棄了自己的實體權利,那么申請執行人在撤銷申請執行后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如申請執行人提出,人民法院也不應受理。因為此種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即放棄了程序上的申請執行權,又放棄了實體上的申請執行權。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后,再次申請執行受執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是二年,該期限是法定期限,無論是當事人還是人民法院都無權縮短或延長,因此申請執行人撤銷執行申請后再次申請執行的應在執行期限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