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欺詐是指當事人以不法侵害為目的,在民事訴訟中通過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偽造證據的方法,欺騙審判機關,使審判機關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也即借助人民法院的強制力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訴訟欺詐是三角欺詐的特殊表現形式,而三角欺詐又是詐騙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即被騙人和受害人不是同一人。在民事訴訟欺詐中被騙的是人民法院,受害人是他人。

 

訴訟欺詐不僅損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更為重要的是,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審判秩序,損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眾中公平、正義和司法為民的權威形象,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極大。但是由于我國立法所固有的滯后性,現行法律并沒有將訴訟欺詐規定為犯罪,由此導致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對于訴訟欺詐的定性產生了諸多困擾和障礙。由于對訴訟欺詐行為的性質認識的不一致,這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在司法實踐中,對訴訟欺詐案件,各地司法機關的處理也很不一致,有的按無罪處理,有的按詐騙罪處理,有的則根本未作任何處理。鑒于目前訴訟欺詐行為的法律制裁以及處理程序沒有規定,作為人民法院重要的是如何發現并防范民事訴訟欺詐行為。

 

一、民事訴訟欺詐行為產生的原因

 

從理論上講,民事訴訟欺詐是以辯論主義為基本指導思想的當事人主義固有的缺陷所致。當事人主義訴訟制度要求,法院在訴訟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處分權,只對當事人請求的事項和在請求的范圍內進行審判,法院只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作出判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此,當事人主義為旨在謀害他方利益的人進行訴訟欺詐提供了條件。另外民事訴訟法的特征以及立法的不完善也可誘使民事訴訟欺詐行為的發生。

 

1、法院作出的判決有對世效力,對當事人、法院、其他人均有約束效力。對給付判決,還有強制執行力。而受受害之第三人只能通過再審程序來救濟,這種事后救濟手段難以有效地保護受受害人的利益。這樣,欺詐者的目的就容易達成。

 

2在我國,當事人的勝訴或敗訴是由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作出,法院有主動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實務中,由于“關系”很重要,打官司總在一定程度上被看成是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審判員之間關系的較量。這樣,欺詐主體一方在訴訟中即使故意敗訴,社會評價時總是由法院來承擔誤判的責任,從而使欺詐主體逃避了責任和必要的懲罰。國有企業或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訴訟中有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串通而故意敗訴的嫌疑,也一般不會被視為職務責任予以追查。

 

3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即使懷疑有訴訟欺詐的存在,也難以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尤其是減縮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和權利,更使欺詐者變得放肆。

 

4、民事訴訟立法上的不完善也使訴訟欺詐有機可乘。如必要共同訴訟的范圍過寬。對于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于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為一個整體,就該訴訟標的不得單獨提起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必要共同訴訟人的行為效力是否及于全體以協商一致為原則,不僅導致訴訟遲延、矛盾裁判的發生,而且極易誘發訴訟欺詐。再如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之訴訟范圍過窄,未將主張因訴訟結果其權利將受侵害之第三人包括在內,易滋生訴訟欺詐,不利保護債權人。而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條件和訴訟地位違背訴訟精神,在實務中危害極大,按照我國的立法精神,法院可以主動通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果他所輔助的一方敗訴,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決,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責任。同時,法律規定,只有在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實體上的責任時,才有當事人權利。這樣就使該第三人至少在一審中處于極其不利的地位。

 

二、民事訴訟欺詐行為的主要表現形式

 

民事訴訟欺詐行為在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較為常見的主要有以下幾種:

 

1.原被告之間根本不存在事實上的民事經濟糾紛,但為了達到受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行為人惡意串通,虛構法律事實、虛擬法律關系,故意制造訴訟狀態。

 

2.在三方訴訟中,其中兩方當事人暫時結成同盟,受害第三方,特別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方。

 

3.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中的部分成員與對方惡意串通,受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利益。

 

4.在以多數人為代表的訴訟中,訴訟代表人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受害被代表的多數人的利益。

 

5.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業的負責人在訴訟中為牟取私利,違背忠實義務,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受害企業法人或者非法人企業。

 

6、原告與他人串通,虛構被告應訴,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導致被告不能應訴。

 

7.訴訟代理人濫用代理權,與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受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8.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義進行的冒名訴訟。

 

三、防范民事訴訟欺詐的對策

 

針對訴訟欺詐行為的表現形式,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防范民事訴訟欺詐行為。

 

1、強化法院的職權

 

當前我國民事審判模式正從傳統的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變革,但在我國司法制度不是很健全的情況下,這種當事人主義應當是不完全的,即一定范圍內對當事人的處分權進行限制。特別是在公益性很強的訴訟案件中,法院應該依照職權收集證據,徹底查清訴訟案件的要件是否具備,人民法院一旦懷疑當事人之間有串通欺詐的可能時,就應該加強職權調查。在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益的情況下,法院不僅是作為中立的裁判者,同時它還是代表國家利益的審判機關。因而,人民法院如果發現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益等情況時,就應當采取合適的方式進行干預。

 

2、賦予當事人相應的救濟途徑

 

1)如我國證據規則中對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放寬就很好地賦予了當事人一定的救濟途徑。即當事人如果沒有采取暴力強制等非法手段,竊錄偷拍到一些有利于對自己救濟的證據,法庭就應該承認這些證據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

 

2)在有第三人參加的訴訟制度中,首先應擴大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適用范圍,將對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訴訟結果將損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進來,還可以把防止受害之訴的訴訟提前,與受害之訴合并審判,而不是等到受害訴訟判決確定以后,再來啟動再審等訴訟程序,要在判決確定以前,就讓利害關系人能參加訴訟,以防止法院由于受害人的訴訟欺詐而作出對利害關系人不利的裁決。

 

3)引進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意思是訴訟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在主張權利或抗辯時,它最基本的基礎法律關系或權利不能作前后矛盾的處理,也可視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引進這一制度,對于按份共有、連帶債務等訴訟就變得容易進行,難以被訴訟欺詐者所利用。此外,對于必要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的效力是否及于全體,要以“有利”原則替代我國目前的“協商一致”原則。共同被告行為若有利于其他共同訴訟人的,則發生效力;反之,若不利于其他共同訴訟人的,則不發生訴訟上的效力。因此,即使必要共同訴訟人一人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串通受害而做出不利于其他共同訴訟人的行為,對全體也不發生效力。這樣訴訟欺詐,便難以得逞。

 

3、建立訴訟通報制度。這種制度是指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該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訴訟參加人有損害該方當事人利益的可能時,將案情的真相通報給利益相關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參加訴訟的選擇。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怠于行使訴訟權利,或有“自損”行為,法院可將有關情況通報給監事會、股東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等有關組織,由這些組織采取更換法定代表人、派員協助參加訴訟等必要措施,以監督、制止法定代表人的不法行為,防止發生訴訟欺詐。

 

4、嚴格把握訴訟程序,防止當事人利用程序漏洞進行訴訟欺詐。如嚴格核對當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規范送達方式等。

 

5、建立多層面的防范與制裁體系。只有從多方位建立多層次的制裁體系,方能對訴訟欺詐行為進行較為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以保護受受害人合法權益。首先,應建立訴訟行為欺詐、侵權欺詐、刑法上的詐騙三種不同層次的法律懲治體系,使任何一種可能的訴訟欺詐都處于法律的嚴密監控之下。對于意圖獲得訴訟上利益的訴訟欺詐,法院可裁定駁回,或通過一定的程序撤銷原來的裁判,使該案件按照正確的訴訟程序進行。如果構成了侵權欺詐,除對原判決予以撤銷之外,受害者還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當訴訟欺詐的情節或侵害的利益達到一定程度,符合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時,則可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受害者的刑事責任。其次,由于訴訟欺詐也侵犯了國家的審判權,因此,訴訟欺詐者除了應負擔全部由于訴訟欺詐而發生的訴訟費用,人民法院還應對其實行民事強制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