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為請求權執行中有關問題的思考
作者:朱雪芹 朱來寬 發布時間:2013-03-21 瀏覽次數:512
對行為請求權的執行,是指執行機構采取一定的措施迫使債務人按照法律文書規定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的行為請求權的執行行為。行為請求權是債權的一種。《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采用拘留、罰款的方法強迫當事人履行,但是,拘留和罰款只是對債務人沒有履行義務的處罰,并不能因此而免去債務人的義務。
一、行為請求權執行中的"復位"現象及法律定位
在我們正常的案件審理中,有許多的判決結果是要求債務人必須履行一定的行為,例如:撫養子女,贍養老人、拆除房屋、排除妨礙、停止侵害等,許多的債務人認為不是欠錢的事情,對行為的履行不夠重視,認為法院沒有辦法。在執行過程中,我們也常常是按判決書確定的內容,直接把孩子或老人交給債務人,或把妨礙物搬走,因此而結案。但是,撫養、贍養、清理等行為是緩慢的、延續的,不是一瞬間完成的,許多債務人往往在法院執行時表現"配合",執行員離開后,又不履行義務了,他們又將妨礙物或把孩子或老人"放回原處",筆者將此種現象稱之為"執行復位"。在法院方面來說,案件已經執執結,做為權利人來說,權利剛剛實現,但很短的時間內,又恢復到沒有實現前的狀態,此時,重新申請執行已經沒有了執行依據,法院也不受理,再去訴訟,又將增加訴累,且重新起訴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那么權利人的利益如何去實現?對債務人的行為如何處罰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拒不履行義務,構成犯罪。針對債務人惡意的不履行行為,在法院對其直接執行或采取過罰款、拘留措施后又反復的,應該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針對本罪的訴訟程序又該如何進行呢?
二、關于本罪的訴訟程序
執行難之所以由來已久且目前較為突出,還有一個重要因素,就是與司法機關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有關。關于追究本罪的訴訟程序在實踐中采取過各種做法,在刑事訴訟法實施初期,對本罪的審理是人民法院自審自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按本罪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程序,由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直接受理并作出判決。但是按照我國的刑事訴訟理論,起訴權只能由人民檢察院、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實行不告不理原則,沒有起訴,就不能引起審判程序的開始。為能使審理程序符合上述規定,各地在司法實踐中采取過由申請執行人、法院執行法官或執行庭、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充當原告等各種做法。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通過以及隨后所作的法律解釋,上述規定已不再適用。按照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的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屬于公訴案件,即應當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人民法院負責審判。《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該刑事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1條也規定:"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有關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由此,目前追究本罪的訴訟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給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再由犯罪行為發生地法院審理。
筆者認為,本罪如簡單地適用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的程序,機械地強調司法機關之間的制約,會使得在司法實踐中追究本罪環節繁多,可操作性不強,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不能產生有效的威懾作用,不利于有效打擊犯罪,客觀上也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因此,亟待對本罪的訴訟程序進行修改和完善。
三、完善對請求權執行中的標的"復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幾點建議
(一)提高法定刑期,并處罰金刑
我國的刑事立法理論認為刑罰的目的在于教育,強調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犯妨害公務罪及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筆者認為,現行法定刑期處罰偏輕,與嚴重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特別是聚眾圍攻沖擊型的暴力抗法事件造成的惡劣影響不相適應,難以達到刑罰對行為人的特殊預防目的,更談不上達到對社會公眾的一般預防目的。基于執行難和暴力抗法事件屢禁不止的現狀,應該加重本罪的法定刑,以確保刑罰的社會效果。
罰金刑的基本功能在于通過一定數額財產的所有權的剝奪,形成一定的制裁結果,藉此強化行為人的規范意識,以期達到抑制、預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過財產的剝奪杜絕繼續犯罪的可能性。罰金刑并不具備類似自由刑持續作用于犯罪人人格的強制功能,也不直接剝奪犯罪人的行為自由,屬于"非設施化"的刑罰方法,一般適用于較輕微的犯罪以及以財產為目的的犯罪。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犯本罪的可以處以罰金刑,筆者認為,對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這種犯罪行為,特別是拒不執行以給付財產為內容的判決、裁定的,單純適用罰金刑遠不能起到足夠的作用,應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時并處罰金,以充分發揮罰金刑對這類貪利型或財產型犯罪的抑制作用。
(二)、完備犯罪客體范圍,科學確定罪名
1、將人民法院生效的調解書直接納入客體范圍
根據《立法解釋》,本罪侵害的對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雖然包含了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出的裁定,但并未將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直接納入客體范圍。在實踐中,有些當事人為規避法律常采取假意調解而實質上拖延、躲避執行的辦法抗拒執行。筆者認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書,是與判決書、裁定書同樣體現人民法院司法權威、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執行效力的一種法律文書。從犯罪構成看, 拒不執行人民法院調解書與拒不執行判決書、裁定書具有相同內容,犯罪主體均是特殊主體,即都是負有執行法律義務的人,客體均是侵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主觀方面均是直接故意,客觀方面也都是表現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因此,拒不執行調解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屬同種罪名,應直接納入本罪客體對象范圍。
2、人民法院生效的決定、通知、命令亦應納入本罪對象
人民法院的生效決定、通知和命令,均是體現法院審判權的重要法律文書。其中一些因其所解決問題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許復議和上訴,如人民法院的決定,具有即時執行的法律效力。②這些法律文書和判決、裁定一樣,都是司法權的有形載體,均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和強制力,對社會公眾有指引、評價、教育和預測的規范作用。無論是拒不執行哪種生效的法律文書,都是對審判權的褻瀆,如不及時予以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的社會公信力,損害司法權威。事實上,一般公眾并不能完全了解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或其他法律文書的區別,他們只認為這些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代表國家法律意志作出的,都必須不折不扣地執行。因此,將人民法院生效的決定、通知、命令納入本罪對象,有助于維護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立法解釋》已將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明確下來,按照這個精神,也應將其他法律文書納入本罪對象。
在對本罪的犯罪對象進行上述擴張的同時,很有必要對本罪的罪名予以完善,可以將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罪狀修改為"對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改罪名為 "拒不執行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罪",這樣既可以全面反映此種犯罪侵害的對象,也更有利于維護了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的權威。
(三)、健全和完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訴訟程序
建立符合程序正義標準的法律程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內容和目標保證。在司法實踐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大多發生在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發生在執行案件的現場,與法院的公務活動密切相關,是一種"發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能否構成該罪,法院最有發言權。加之情況特別緊急,必須立即采取果斷措施,如當場予以民事處罰甚至決定逮捕,盡快交付審判,以有效地制裁犯罪、排除妨害。因此,筆者認為,追究本罪的訴訟程序應在明確偵查、檢察和審判機關分工原則的基礎上,做到有利于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有利于減少公安、檢察、法院之間的互相扯皮,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樹立法律的尊嚴。以使司法活動的阻礙和浪費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結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歷史發展和借鑒外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筆者就如何健全和完善本罪的訴訟程序,提出以下建議:
1、人民法院民事處罰為前置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對訴訟參與人、義務協助人和其他人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拒不協助執行的行為,可以予以罰款、拘留,被處罰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處罰及復議程序,完全可以查清并確認被處罰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是否存在的客觀事實,并根據確認的事實證據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罰。人民法院在作出處罰決定后,不能再補充證明被處罰人存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證據,并將上述有關材料形成完整且相對獨立的《處罰卷》。當被處罰人的上述行為造成了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或其他嚴重后果,人民法院認為構成犯罪時,將有關法律意見和《處罰卷》向公安機關移送,被處罰人經審定罪判刑的,民事處罰確定的罰款數額從罰金刑中扣減,拘留的日期折抵相應刑期。這樣做既能促使人民法院在處罰前重視對被處罰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調查取證,向公安機關移送客觀合法、充分詳盡的證據材料,有利于公安、檢察機關盡快完成立案偵查、起訴等工作,也可使案件的執行程序不因追究被處罰人刑事責任而中斷,案件的的執行工作仍可依法定程序繼續進行。
2、致使判決、裁定不能執行或造成嚴重后果為條件
民事訴訟法所列舉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拒不協助執行的行為,許多都被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列入本罪的客觀要件,這些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或造成嚴重后果,都屬情節嚴重。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要被處罰人具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人民法院即可依法處罰,只有當這些行為致使判決、裁定不能執行或造成嚴重后果時,人民法院方可認為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被處罰人在被人民法院處罰后,由拒不執行轉變為積極配合,未造成判決、裁定不能執行等嚴重后果,從刑罰的教育目的出發,人民法院可以不認為構成本罪。
3、國家公訴為主,兼采被害人自訴原則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從這一點上理解,本罪應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這符合國家公訴制度逐漸在刑事起訴制度中占主要地位的發展趨勢。但在執行難問題仍較突出的情況下,從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允許債權人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訴,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請求權執行中的標的"復位"這樣的案件,受害人可以按照訴訟管轄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筆者認為,這樣既可以保障憲法規定的被害人的控告權,充分調動債權人對債務人監督的積極性,減少對法院的依賴和抱怨。也是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有罪不究行為的有效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