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督促執行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進行有效監督。本文將主要談一談當事人監督、內部監督與檢察監督三種監督方式。

 

一、加大公開力度,保障當事人監督

 

由于執行過程涉及執行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當事人最關心執行案件的辦理,并親身經歷案件的辦理過程,所以當事人最希望能夠有權利監督執行行為,也有必要授予當事人監督執行行為的權利。

 

公開是最好的防腐劑。當事人可以對公開的執行過程性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進行監督。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規定:人民法院應該通過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網絡、新聞媒體等方式,依法公開案件執行各個環節和有關信息(第2條)。要求對執行案件的執行過程進行公開,當事人可以通過詢問、查閱卷宗等形式來了解案件的執行情況。這個規定,與其說是通過公開,讓社會監督執行行為,使執行行為更加規范,不如說是授予了當事人對執行過程的監督權。目前最高院已開發的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要求各級執行機關對執行案件的執行情況通過互聯網進行公開。但筆者認為由于目前各級執行機構對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重視程度不夠,公開的內容有限,當事人對該系統的了解程度有限,該系統的功能也還比較有限,沒有真正發揮接受監督的功能。目前成都中院創建的成都法院執行網,除了將案件的當前狀態、相關執行措施公布上網,還將執行過程的相關卷宗掃描上網,開通當事人查詢系統,當事人可憑借自動生成的密碼,足不出戶通過互聯網了解案件的全過程,也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點擊查詢相關案件的電子卷宗。同時開通網絡互動平臺,當事人對不執行、消極執行以及虛假調查等行為可以通過網絡投訴等形式進行監督,以便上級機關及時掌握情況。這樣的公開,當事人可以真正實現全方面對案件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當事人通過"成都模式"在網上投訴方式來進行監督,但如果執行機關的管理者或上級機關對此未作任何反應又該如何救濟呢?這需要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在第六章執行救濟作了相應規定: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員怠于實施執行行為,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構申請責令執行員實施執行行為。執行機構應該在收到申請后五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認為申請有理的,應當責令執行員實施所申請的執行行為,認為申請無理由的,予以駁回(第94條)。但在討論這一稿時,德國的專家提出:沒有說明如果沒有遵守期間會有哪些懲罰措施。在西歐我們有這樣的經驗:沒有規定懲罰的法律期間幾乎可被忽略不計。在我國目前市場經濟還不完善、誠信體系尚未建立的情況下,我國立法有必要對這些內容作出詳盡的規定。但是如果這些救濟行為都沒有得到應有的回應時,筆者認為應該允許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通過執行裁決審查來確認執行行為的不當或違法。

 

執行實施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筆者認為當事人對執行過程中一些違反程序的行為可以提出抗辯,如一名執行人員扣押的合法性等方面行為可以提出無效之抗辯。執行程序的違反或缺失在執行實踐中經常有,但這樣的抗辯在實踐中卻幾乎很難見到。

 

在科技迅速發展的今天,部分地區的公安機關要求對執法過程進行全過程錄音、錄像,部分地區的法院也要求對審理過程進行全過程的錄像,筆者認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對執行過程進行錄音與錄像,這將有助于社會各方面對執行行為的監督。

 

裁決權屬審判權,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上訴審的方式來實現救濟,當事人可以對審判過程的參與,通過上訴來實現對裁決行為的監督。

 

二、理順內部關系,加強內部監督

 

法院對執行工作的內部監督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上級執行機關對下級執行機關的監督,另一是通過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通過執行裁決來實現對執行實施行為的監督。

 

1.上級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至136條對執行監督作了規定: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第129條)。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高級人民法院統一管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更加明確地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和指導下,對本轄區執行工作的整體部署、執行案件的監督和協調、執行力量的高度以及執行裝備的使用等,實行統一管理(第1條);明確了監督的具體方式:高級人民法院有權對下級人民法院的違法、錯誤的執行裁定、執行行為函告下級法院自行糾正或直接下達裁定、決定予以糾正(第5條)。

 

這種自上而下、上級監督下級的監督方式,監督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二是督促下級執行機關盡快執行到位,在實踐中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目前的執行工作體制,上級執行機構對下級執行機構無人事、財務、懲戒等權利,即使下達糾錯裁定或督促令,很多情況不能得到真正貫徹實施,上級監督則會成為一紙空文,至少說不是有力的。

 

內部監督要真正落到實處,筆者認為需要做到兩個方面:一是要實現執行機構特別是實施機構的相對獨立管理。對執行行為需要進行甄別,分清哪些是行政行為,哪些是司法行為,將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進行合理配置,交由相對獨立的兩個機關來行使,仿效俄羅斯把具有行政性質的權利包括罰款、拘留等行為交由由執行員行使,具有行政屬性的行為要堅決放權到位,提高執行員的執行效率。作為行使行政屬性的部門,要按照行政機關的管理方式進行管理,實行條塊管理,上級要對下級具有人事任免權、懲戒權等相關權利,這樣才能真正實現政令暢通,保障內部監督功能的真正落實。二是要保障當事人監督權得到真正實現。內部監督的方式,目前主要是通過上級對下級的例行工作檢查,或當事人信訪而對個案卷宗進行調閱檢查等形式進行監督。這種工作檢查和個案監督無法實現執行監督的常態化,無法對全部案件進行全過程的監督。上級法院有必要將目前的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開發得更為強大,如同成都模式的案件系統一般,將所有可以公開的卷宗要掃描上網或允許當事人隨時查看,并暢通當事人隨時投訴、舉報的渠道,將執行公開真正落實到位,保障當事人的監督權真正落到實處。這樣做,雖然要耗費大量的人力與物力,但一方面保障了當事人的監督權,另一方面上級法院可以隨時調閱電子卷宗來實現監督,節約了人力與時間,提高了效率與監督的力度。

 

2.執行裁決監督

 

在當事人監督過程中發現自己的權益受以損害,應該如何救濟?目前的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第204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這兩條規定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權益受到侵害時的救濟途徑,這實際通過執行裁決行為來對執行實施行為的一種監督,也就是司法行為對行政行為的監督。

 

作為消極執行和不執行行為的監督,目前當事人多通過信訪的途徑來請求上級機關進行監督。信訪是一種當事人無救濟的渠道,但筆者認為還應在法律明確當事人有抗告權,對當事人的抗告不能簡單作信訪處理。消極執行和不執行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也應該允許當事人依據民訴法第202條通過提起執行異議來實現救濟。兩種救濟方式應該允許當事人進行選擇。因為通過民訴法第202條來救濟是一種執行裁決行為,是司法救濟;通過《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第94條的救濟或是選擇請求上級機關監督,是一種行政救濟。允許當事人對行政行為在作出復議或司法確認之間作出選擇,符合行政監督的救濟規則。

 

三、依法行使職權,加強檢察監督

 

《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對于一些行為如消極執行、不執行的行為,權利人往往無從監督,只能通過向上級機關信訪的方式,以求救濟,但效果很差。最高院關于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復認為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財產裁定提出抗訴,于法無據,人民法院應通知不予受理。《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暫緩執行的批復》認為: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筆者認為查封行為認為屬于行政性質的行為,最高院認為檢察院對此無權抗訴是符合法理的;對于暫緩執行的行為是應由法院作出的司法行為,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院要求法院暫緩執行實質上是對法院審判權的一種干預。在這兩個批示出臺后,在很多地區檢察監督被排斥在執行監督之外,這讓人有一種"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的感覺。筆者認為檢察院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式發揮監督作用。

 

1.抗訴

 

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權是一項專門的法律監督職權,抗訴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權的最重要的方式。執行裁決行為作為一種審判行為,檢察機關完全可以對執行裁決部門的生效裁定提起抗訴。當檢察機關發現執行裁決部門的生效裁定在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違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2.現場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093日聯合發布的《關于開展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規定:"應人民法院邀請或當事人請求,派員參加對判決、裁定的強制執行,發現問題,向人民法院提出",這其中包括了參與執行的現場監督方式。對于一些有重大影響的、群眾關注度高的執行案件,由于涉及法律關系復雜,稍有差錯就會造成嚴重后果。在此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派員到執行現場進行監督執行,一是可以促進執行人員嚴格對待執行程序,二是可以使檢察機關及時發現執行過程中的錯誤之處,提出改正意見,避免嚴重后果的出現,三是檢察機關可以幫助法院向執行當事人做一些釋明工作,對試圖抗拒執行的當事人形成威懾,也可以作為執行過程的見證人。檢察機關在監督前應了解案情,監督過程中要向當事人講明檢察機關的監督地位,檢察人員對現場監督情況填寫《民事案件執行現場監督表》,保障執行監督的規范性和記錄的真實性。

 

3.查處違法

 

《刑法修正案四》第399條規定:"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院可以對民事執行活動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立案偵查,把執行人員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作為監督重點,加強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解決我國目前的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加強監督是一條重要途徑。我們要綜合運用當事人監督、內部監督、檢察監督與社會監督等手段,保障社會各方面的權利,才能使監督能夠落實到位,保障執行工作做到廉潔、公正、及時。

 

 

 

 

參考文獻:

 

[1]參考王鑫:《內外兼修 劍指執行難“痼疾”——成都中院打造良好執行環境力解執行難工作調查》及肖建國《執行管理創新的“成都模式”》,《人民法院報》2011317日第五版。

[1]彼得·施羅塞爾:《關于中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中幾個問題的思考》,《強制執行法立法與論證(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11月第1版,第108頁。

[1]參考張紹忠:《俄羅斯執行監督創新機制及啟示》,《中國司法》2010年第10期,第110頁。

[1]參考王惠儷、朱燕華:《構建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思考》,《法制與社會》20105月(中),第44頁。

[1]參考李自民:《開展民事執行監督工作的實踐探索》,《人民檢察》2009年第2期,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