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一般交易方式與交易習慣的區別及其運用問題,如何對此加以甄別進而確定當事人之間舉證責任的分配,將直接影響到裁判的結果。

 

一、實踐中遇到的具體問題

 

案例:瓷磚交易案。20105月,董愛兵、臧秀榮從嚴來梅處購買雅士高夫牌瓷磚。嚴來梅于201053日至14日送外包裝載明為雅士高夫牌的瓷磚給董愛兵、臧秀榮,貨款共計22898元(送貨時未要求收貨人出具任何手續)。董愛兵、臧秀榮以嚴來梅所送的瓷磚背部商標被人為磨去,不是所購的雅士高夫品牌的瓷磚為由,到沭陽縣消費者協會投訴。現嚴來梅訴求董愛兵、臧秀榮給付尚欠貨款,董愛兵、臧秀榮則辯稱其僅欠貨款2000元,并反訴要求嚴來梅將所鋪地磚全部取走并賠償損失。

 

案件在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因貨款已付數額產生爭議,一、二審法院舉證責任的分配剛好相反,也直接導致了案件處理結果的不同。一審法院認為,董愛兵、臧秀榮對已收到瓷磚的事實不持異議,應予認定,其主張已付款的數額,則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因其未提供收據等證據證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至于嚴來梅在送貨時,未要求收貨人出具任何手續,系當地瓷磚交易過程中的習慣做法,故判決嚴來梅勝訴。二審法院則認為如果貨物買賣不是及時結清貨款,通常情況下,應當由購買方出具欠條或在相關交易憑據上簽字確認,作為債權憑據。現嚴來梅認為依交易習慣未要求購買方出具債權憑據,應當負舉證責任,因嚴來梅舉證不能,二審判決嚴來梅敗訴。

 

二、概念分析及處理理由

 

交易習慣,指在特定的區域范圍內、時間范圍內和人群范圍內,經常從事相關交易的行為人經過長期實踐而形成的為絕大多數人所共同信守的行為規則。合同法解釋(二)第七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交易習慣以樸實、簡潔、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行為模式規范人們做什么、如何做,實體內容和程序內容混雜,與制定法相比缺少理性、嚴謹、周密的科學色彩,它的產生源于人們的社會需要。交易習慣欠缺成文法規定,無完整明確的條文體系,主要通過口頭、行為、心理進行傳播和繼承,不像國家法那樣有嚴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現形式。

 

一般交易方式,指通常情況下,社會上一名普通的交易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從事交易行為時選擇的為社會大眾所普遍接受的通常行為模式,該行為模式不受地域、時間或從事相關行業的行為人的智力狀況等因素的影響而有所改變。比如在借貸關系中,出借人一般均要求借用人出具借據;在買賣關系中,出賣人在交付貨物后,如果買受人沒有及時付清貨款,則會要求買受人出具欠據等。一般交易方式為智力正常的人所普遍接受,且均認為系理所當然的情況。

 

相比較而言,交易習慣與一般交易方式的不同之處在于前者受到特定的時間、地點、參與人范圍的限制,交易習慣是因其樸實、簡潔、方便、合理、易操作,為特定的人群長期實踐后產生,它的產生源于人們的社會需要。而一般交易方式則為一般人在交易過程中的正常反應,是人們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而作出的條件反射式的本能保護行為,且為大家所接受和理解的行為。

 

根據交易習慣的適用條件進行分析,本案中董愛兵、臧秀榮并不符合交易習慣中的特定人的范疇。董愛兵、臧秀榮不可能經常性的參予到瓷磚交易行為當中,不應當認定董愛兵、臧秀榮系“經常從事相關交易的行為人”,故即使嚴來梅主張的事實(在送貨時,不要求收貨人出具任何手續)存在,該“交易習慣”對董愛兵、臧秀榮也不應當有任何約束力,何況嚴來梅對其主張的“交易習慣”的存在并沒有舉證證實,嚴來梅更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在本案中,應當根據一般交易方式的通常做法,來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在數額不是太大的商品買賣過程中,一般的通行做法是要么貨款兩訖,要么欠款人出具欠據或其他他憑證。本案是家庭裝修過程中因購買瓷磚而產生的糾紛,一般人的通行做法應當是收貨人在收貨時當場給付貨款,或者向送貨人出具欠款或結算單等憑證,這樣既方便、快捷,又不致產生糾紛,應當為一般人所樂于接受的通行做法。嚴來梅在送貨時,為保障自己債權的安全,避免不必要的風險,其應當要求收貨人當場付清貨款或要求收貨人出據欠款憑證,在其無法舉證證明買受人欠款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推定買受人已付清款。

 

反過來講,如果將舉證責任分配于買受人,則社會上的大多數人將處于被人求債的危險之中。一旦有人證明了曾經與你存在買賣關系且你已擁有某項物品的事實,如果由你承擔已付完款的舉證責任,你就得為你所購的商品再次付款了,在一般情況下很少有人能保證自己所購的物品有收據或一直保存著收據。以此所見,將舉證責任分配于買受人的做法,顯然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