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完善我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
作者:史舟元 發布時間:2013-03-20 瀏覽次數:676
論文提要: 從1994 年《國家賠償法》頒布至今,我國已初步建立起國家賠償制度。而國家賠償法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法,應該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內容。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這項內容還沒有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中得以充分體現,導致于公民權利在遭受損害的情況下難以得到全面救濟。但是在現階段來說建立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具有現實可行性的,國家賠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可以看作是民主法治進程的標尺。因而,在國家賠償法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保障公民權利和完善我們法律制度的重要舉措。本文從國家賠償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開始討論,從法律上提出了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范圍和限度,提出了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完善的必要性。全文共有8898字。
關鍵詞: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現狀 意義 實施 完善
一、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現狀
國家侵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違法行使職權而給相對一方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法》,以及2010年12月1日施行的新的《國家賠償法》都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其涉及到精神損害賠償層面的規定,只見于第三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條:(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有以上規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一方面,鑒于國家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嚴重性,司法機關普遍能迅速做出反應并最大程度的表示同情;而另一方面,出于司法者自身的職責以及遵循"依法辦事"的法治要求又使其最終不得不否定受害人提出的、盡管合理但其實卻又尚不合法的精神損害賠償要求。越來越多的"佘祥林"、"麻旦旦"的出現,已經引發了人們對我國行政立法是否良善的質疑,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行政立法的權威和公正性,同時也昭示了我國整個侵權損害國家賠償制度的缺陷與不足。
二、 我國《國家賠償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
(一)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界定上模糊不清
由于國家賠償法中未對精神損害做出任何明確規定,精神損害的定義也沒有得到立法層面的明確界定,致使人們對我國是否存在精神損害的國家賠償制度產生了誤解,從而導致了受害人無法尋求法律依據進行自我保護。比如,以學者薛剛凌為代表的觀點就認為: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因為國家賠償法只承認財產損失的賠償,不承認精神損害的賠償。 覃怡也認為,國家賠償法所列的賠償范圍均屬于財產性損害的賠償,而無精神損害的賠償因素。2但也有觀點認為:國家賠償法中的死亡賠償金是侵害生命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的賠償。而且,在同樣持后一觀點的學者中,即肯定我國是承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學者,他們之間對具體規定的賠償范圍中哪些是屬于精神損害的賠償也存在認識的分歧。筆者認為,在法學界尚且對國家賠償法中的具體法律規定尚無法達成共識,其在普通群眾認識中的混亂更是難以想象,探究造成這一現象的根本原因,體現出來的是立法的不明確,是立法過程中對法律概念界定的一種缺失。
(二) 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極其有限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有關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過于狹窄,嚴重制約了國家賠償制度對侵權損害的救濟功能的實現。必須明確的是,國家不應該為其所有的行政行為買單,因此,在立法時,立法者有必要確定國家應該負責任的范圍,不過,如果這個范圍圈定得過于狹窄,就會令人詬病。比如,在對侵害人身權的賠償中,只規定了致人死亡給死亡人近親屬即間接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而對侵害人身自由權、身體權、健康權、榮譽權、名譽權等行為,給直接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未予規定。3事實上,國家侵權行為對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和致人死亡的間接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同樣不能忽視。而且,如錯誤決定、名譽受損、致傷致殘等給直接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往往更為巨大,甚至影響其一生的生活,對此損害不予賠償,難以體現對受害人合法權益的切實救濟。
(三) 精神損害賠償缺乏物質性賠償的規定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第30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關侵犯人身自由權利情形,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這是國家侵權精神損害法律責任的規定。但嚴格說來,這三種方式是國家機關承擔國家侵權責任的方式之一,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這樣規定顯示出國家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態度不甚明確。其一方面承認并力圖承擔一定的因為國家侵權而造成的精神損害責任;另一方面又把精神損害責任局限于以上三種精神層面上。4誠然,精神的撫慰是可以起到一定的補償作用,但是國家這種"只認錯、不買單"的態度實在難以讓人真正口服心服,而且,這樣的單一做法也很難消除和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傷,同時,這種"打擦邊球"的賠償方式的確大大挫傷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提起行政訴訟的積極性,不利于對行政行對人的權利的保護。唯有將物質賠償與精神賠償兩種手段結合起來,才能體現法律的人文關懷精神。對比西方發達國家,我們的國家賠償法在物質性賠償方面差距很大。
(四) 確認行政行為違法行為體系的不完善性
作為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一個構成要件,該侵權行為必須要被確認為違法行為。然而,由于行政行為具有執行性和公定力,這也就決定了即使是違法實施的行為,一旦做出,都將產生法律效力,而且該行為除經法定有權機構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仍是合法而有效的。目前來看,我國既沒有一套對國家行為的違法性給予確認的、完善的法定的程序,也沒有一個獨立于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部門來履行這一職責。相對于西方國家的行政賠償制度中的專門的確認行政違法體系,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獲得金錢賠償的理念,己經為大多數發達國家和地區所接受。例如,法國國家賠償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主要是金錢賠償:俄羅斯聯邦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侵權行為對公民健康造成損害的賠償金額,就包含精神損害賠償;英國、德國、瑞士等國家也都主張精神損害應獲金錢賠償。5
三、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意義
在我國建立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社會發展、法制文明的內在要求和標志,對中國法治化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一、可以滿足人們對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公平正義是人類社會的基礎,也是為之奮斗的目標。法律應當將實現公平正義作為自己的第一價值目標。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違法行使職權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損害,而不向受害人承當賠償責任的話,這無疑是有悖于公平正義的要求的。既然國家通過立法規定公民個人因侵權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那么當國家自己侵權時就更加不能擁有凌駕于法律之上的特權。法律作為正義的化身,應當為作為弱者的廣大公民提供充分保護,而不應當偏袒作為強者的國家。因此,根據社會公平正義的要求,國家應當對自己侵權產生的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6。
第二、可以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損害即有救濟"是現代法治的一項重要原則,通過侵權者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既可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又可以對侵權人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精神損害賠償相對而言制裁色彩更加濃厚。對于國家賠償法來說,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7通過責令國家負賠償責任,可以減少公務員違法行使職權行為的發生,提高公務員的責任感。由于我國國家賠償責任采用"國家責任,機關賠償"的形式,通過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充分發揮其懲罰功能,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起到懲戒作用,必將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 damages)在侵權案件中可以判予,其目的并非賠償原告,而是要表明法院對被告行為的反對"。行政訴訟正是通過對違法的國家侵權行為"懲"的判決而給被告行政主體以"震撼",從而達到監督行政權使其不越出法律軌道之宗旨.
第三、有助于政府形象的更加完善。現代社會是信用社會,誠信是人類的基本價值準則,政府是這一價值的體現者和實踐者,這就要求公務員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時做到:對行政相對人誠實無欺,不得恃權無忌,出爾反爾;尊重客觀,并充分考慮客觀事由對行政決定的公正性和適當性的影響;尊重社會普遍的道德規范和公理;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盡可能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私人利益,即權力的行使必須出于善意;必須平等對待相對人,不得以事實和法律原則以外的因素而歧視或優待某些人;行政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權要保持標準的相對穩定性和連續性,對同一類事件的認定和處理相對統一;如果肆意踐踏公民的人格權,無疑是要為此付出代價的。而良好的依法行政無疑對樹立一個良好的政府形象著重要的意義。而國家侵權行為無疑會對我國的政府形象的建立產生極大的副作用,而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性作用則會對國家侵權行為產生一定的遏制作用,從而促進我國政府形象的完善8。
第四,有利于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人文關懷"是一種以人為本的理念,也就是說要切實地關注公民地各項權益,在其權益受到侵害時,提供及時、全面的救濟。而建立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能夠使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的公民在受到侵害后得到及時全面的賠償,消除其所受的精神創傷。同時也表明了我國政府是一個負責任的政府,增進了人民群眾對政府的信任,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
四、如何完善和實施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立法的原則
我國學者對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則的研究既有差別之處,亦有共同或者交叉之處,依據我國現有法律和國情,對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應當確定以下幾個原則:
1、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人民法院審判侵權損害賠償案件的基本準則。由于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推定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認定過程中,正確判別責任的有無、輕重是確定賠償方式、賠償金額的關鍵問題之一。在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及理論不盡完備的情況下,準確地掌握和發揮其歸責原則的功能尤為重要。侵害人的侵害行為和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之間要有必然的因果聯系,而且這種傷害必須是嚴重的精神損害,并且是真實存在的精神損害。加害行為人有過錯,其侵權行為構成侵權責任;加害行為人無過錯,其侵權行為并不構成侵權責任。過錯責任的作用在于使加害人之侵害行為有可歸責性。9根據我國現行法的規定,精神損害的侵權行為有兩類:一是不法過錯侵害他人人格權益等造成精神損害的,二是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加害他人的。這兩類侵權行為如果成立侵權責任,必須有侵權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應當注意的是,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均可作為這兩類行為構成侵權責任的歸責性要件。在這方面,世界上其他一些國家也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適用作了限制。例如,瑞士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過失時,有撫慰金請求權"。可見,瑞士法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是以重大損害及重大過失為條件。德國法律也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持比較謹慎的態度,將其作為一種附帶的或者次要的責任方式看待。應該說,對于國家侵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分清責任,并且對于侵權程度較輕、影響不大的侵權行為,可以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
2、公平合理原則
公平合理原則是處理民事案件普遍適用的原則。其涵義是指適用金錢賠償的精神損害時,應從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綜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確定一個適當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具體要求是一方面考慮金錢賠償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讓侵權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從實際出發,給受害人以適當的賠償金,以彌補其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不使受害人吃虧。在精神損害賠償中,此原則是在受侵害的客體無論是受到肉體痛苦、精神痛苦還是精神利益的損害后,通過讓加害方在金錢上對受害方的精神損害進行補償,以使受害人得以滿足,并用物質手段克服一定的精神痛苦,從而達到撫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當事人可以使用精神損害賠償金進行娛樂、購物等自己所希望進行的消費,也可以進行受害人希望進行的其他活動并從中獲得精神上的快樂。在這種快樂的氣氛中,因被侵害而造成的痛苦將會被沖淡甚至最終完全消失,從而實現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10同時,金錢賠償也起到了懲罰加害方的目的,使受害方心里上得到平衡。當然,對于富有階層來說,精神損害賠償金對其并不構成物質上的刺激,其財富的充裕使得他即使使用精神損害賠償金也得不到愉悅,但是,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獲得至少可以使他在自己財富增加而侵害者財富減少的層面上有一定的滿足感。在這里,應當承認法律作用的"有限性",如果有人在遭受精神損害后不接受金錢補償,而惟有對加害人"除之而后快",則法律對此只能是愛莫能助,這種意愿不僅不能支持,而且還要阻止。3、撫慰為主,補償為輔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有所限制原則也可叫做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當限制原則。對于精神損害,可請求金錢賠償。由于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很難用物質尺度來衡量其損失內容的相應價值,依據一般的侵權損害賠償原則難以正確處理,賠償數額的確定只能是一種補償性的,而不是等價性的,只能是適當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損害,期望通過對受害人的經濟補償,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減輕或消除,從而起到撫慰作用。也正是因為精神損害賠償是一種撫慰性質的,這就決定了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數額時并非毫無限制。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0 條的規定,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非財產性責任方式和"賠償損失"的財產性責任方式。對精神損害賠償適用金錢賠償的,應對賠償范圍和賠償數額作出適當的限制,靈活處理。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經濟賠償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為了以財產的方式填補受害人的損害,補償受害人數遭受的精神損害,撫慰受害人,從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權行為。而且,人們對賠償金額的合理期待也應符合社會的一般價值取向,與我國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國外的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案例不乏存在,但這并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現實國情。
5、限制賠償幅度原則
限制幅度原則是依據我國目前的具體國情而設定的。限幅原則是指由法律約定不同類型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幅度。在司法實踐中這會減少或降低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觀性和任意性。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可以通過制定法定標準加以明確,即用法律規定限制精神損害賠償幅度。法律應規定不同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賠償范圍,即規定賠償數額的上限和下限,在這一范圍內,法官再根據國家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平均生活水平等不同情況作出主觀評價,行使自由裁量權。在限制賠償幅度方面,日本就由法官在限幅范圍內依據各種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確定具體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的主觀能動性,但畢竟我國法官沒有廣泛進行自由裁量的傳統,也不具備使法官進行廣泛自由裁量的條件,我國目前精神損害賠償金裁決的混亂情況即為明證。11因此,必須以限幅原則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五、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和確定金額的限度
(一)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在確定賠償范圍時主要應從維護人身權利和人格權這兩個方面出發,因為人身權和人格權與人的精神損害關系最為密切,并且在確定范圍時應當從使受害人所受的生理與心理痛苦得到慰撫出發,同時又不能超過一定的度,否則會導致侵權主體的賠償與實際損害存在明顯不當。因此,在確定國家侵權賠償范圍時要充分保護受害人的法律權益,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并且賠償范圍要同國家財力、法制環境相適應。
1、對名譽權、榮譽權的侵害
所謂人格就是指人之所以為人的尊嚴和價值。人格權就是指與特定民事主體的人身不能分離的固有的人格利益,當其被法律確認為民事權利時,就是人格權。我國《民法通則》及其《解釋》對人格權的保護作了較大的完善。在《解釋》中我國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第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的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肖象權、人格尊嚴權表現為人格的社會屬性,而物質性人格權則是它們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一旦受到損害往往是難以補救的。另外,在《解釋》中將身體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使得一些在健康權中難以確定的侵害行為得以制裁。對于這些權利,《民法通則》已有明確的規定,因此,行政侵權而侵害公民這些權利的,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行政機關承擔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責任。
2、對生命健康權的侵害
自然人不僅是肉體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現代醫學和心理學研究表明,心里健全比肉體健全更重要。18可見,在現實生活中,人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后,精神上受到的損害往往比身體受到傷害要大得多。身體上的創傷在短時期內可以恢復,而精神上的傷害有可能一生都無法平復。因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除賠償經濟損失外,更應該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值得一提的是,商法上具有商業標識性質的法人不能作為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主體,因為它與包含有人權內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權利大不相同,絕不能同等對待,或者將二者混為一談。各國立法、判例和學說都很少有認可法人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的。法人的人格所受的損害本質上是財產上損害,其本質上表現為財產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救濟方法只能是財產損害賠償,或者通過其他方法進行救濟。12而自然人人格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因此,自然人的人格權利受到侵害,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而法人則不能成為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主體。因為作為社會組織的行政相對方不具有自然人才擁有的基于生理現象所產生的精神痛苦。作為法人或者社會組織其精神權利與其物質利益往往直接相連,榮譽權侵害會直接導致其商譽的下降從而影響其經濟效益,因而其精神權利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如財產損害侵權尋求救濟。
(二)國家賠償中確定金額的限度
(1)最高限額由法律規定。侵害人格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卻需要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來補償,這就牽涉到精神損害賠償金的確定必須與一定社會的經濟發展狀況相適應,判決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既不符合經濟發展狀況,也將導致判決得不到實際履行,反而有損法律的權威。并且,過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履行,如果使受害人一夜暴富,也將對社會道德、社會秩序產生不良的影響。因此,應當以法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最高限額。
(2)最低限額由法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有補償與撫慰、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功能。如果受害人所受精神損害很小,以非財產方式即可以達到撫慰的目的,則不必判決幾元、幾十元等過低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否則將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司法實踐中受害人請求判決1 元等象征性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初衷無非是想明確加害人的侵權責任,而并不在于取得相應的經濟利益,而加害人承擔非財產性賠償責任亦可以達到明確加害人侵權責任的目的。并且,精神損害賠
償金本質上只是對精神損失的彌補,非財產性賠償責任才是對精神損失的同質救濟,更加符合精神救濟的要求。據上所述,精神損害賠償金只是在非財產性賠償責任不足以撫慰受害人精神損失時方予采用的撫慰手段,其本質是為對精神損害的補償,而不是精神損害的
價格。否則,嚴重的精神損害判以高額精神損害賠償金,中等程度的精神損害判以中等程度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輕微精神損害判以低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很容易使人認為精神損害賠償金就是精神損害的價格。另外,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上看,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不能過高或者過低,它離不開我國的基本國情以及實施精神損害賠償當地經濟發展狀況。
六、結語
許多發展中國家也越來越重視國家賠償制度的建設,因此,是否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以及國家賠償的范圍是否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的標準等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民主與法治水平的重要標志,國家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發展也呈現出賠償責任不斷擴大、賠償范圍不斷拓寬的趨勢,非限定主義已經成為一種世界性發展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