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及其本土化建設
作者:馮軍 發布時間:2013-03-20 瀏覽次數:712
論文提要:民事強制執行競合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本文對各國解決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的立法體例和理論紛爭進行了比較研究,分析了我國立法的不足,提出我國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立法只有在堅持物權優先的基礎上,實行徹底的優先主義,同時進行個人破產等相關制度的建設,才能實現效率優先兼顧公正的價值取向,完成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的本土化進程。(全文約8800字)
甲銀行訴乙返還借款30萬元,訴訟中保全了乙抵押給甲的價值50萬元的房產一處;保全過程中,丙訴乙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并申請保全該房產;丁、戊則依據生效判決,分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所欠貨款20萬元、30萬元。乙除該處房產外,別無財產可供執行。
此案中由于被執行人的財產有限,無法同時滿足甲、丙、丁、戊的執行請求,從而導致各執行程序之間互相排斥,此種現象在法學理論界即被稱為執行競合。隨著市場主體活動范圍日益擴大,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現象也與日俱增,科學、合理解決執行競合問題,在執行難、執行亂現象日益凸顯、民事強制執行立法呼之欲出的今天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的概念及類型
(一)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的概念界定
民事強制執行競合是一個法學理論術語,在法學語境中,競合是指由于某些法律事實的產生,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擬制法律關系的產生,這些法律關系之間互相交錯、沖突的現象。如刑法領域的想象競合、法條競合,民法領域的請求權競合、執行競合等。概括前述案例的特征,我們可以得出:所謂民事強制執行競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權人,依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執行依據,對同一債務人的同一財產,在同一時間段內申請強制執行而發生的互相排斥的現象。
構成強制執行競合需具備以下要件:第一,主體上需有復數的權利人。單一的權利主體構不成執行競合,即使單一權利人依數個執行依據申請執行同一債務人的同一財產,其最終的權利歸屬也是其自身,而與他人無涉。第二,內容上需為復數的執行依據。同一執行依據一般不會對不同權利人之間的權利請求作出自相矛盾的裁決,自然不存在競合的問題,只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執行依據才有可能在內容上互相交錯、沖突。第三,標的上需為同一的執行對象。只有在數個執行請求指向同一被執行財產,且被執行人除此之外別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執行競合才可能發生。第四,時間上需為同一時段。同一時間段應理解為同時或先后,但必須是各執行程序均未結束,如某一案件已經執結,權利請求已然得到滿足,則不可能與后申請的執行程序相沖突。第五,客觀上需被執行人財產唯一。被執行人除了該財產外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導致各執行請求互相排斥的根本原因,如被執行人財產足夠滿足各權利人的執行請求,則不可能發生執行競合問題。
(二)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的類型分析
根據執行效果,我國現行立法將民事強制執行分為三種:先于執行、保全執行和終局執行。據此,有的學者將民事強制執行的類型分為六種:先于執行之間的競合、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先于執行與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先于執行與保全執行和終局執行三者之間的競合。
筆者認為,先于執行是為了解決部分權利人一時之急需,在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前提下,而依法裁定義務人預先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財物,或者為一定行為的一種司法制度。一言以蔽之先于執行的做法就是未經審理先賦予權利人以合法申請執行人地位,故此先于執行當屬執行政策范疇,其本身并不具有明顯的獨立性,可看作一種特殊類型的終局執行,或稱為政策性的終局執行。基于此,筆者認為,依據執行效果,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可分為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以及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根據給付內容,民事強制執行可分為金錢債權的執行和非金錢債權的執行,故依據給付內容,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又可分為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金錢債權終局執行與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三種類型。
二、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制度的價值取向
在不同的司法程序中,均對公正與效率各有所側重:審判階段奉行公正優先兼顧效率,執行階段則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正。原因有二:其一,審判階段的任務是"定分",是查清事實、適用法律,從而確定權利義務關系,故應以公正為首要價值目標;執行階段是"止爭",是實現權益、恢復秩序,從而實現權利義務,故應以效率為首要價值追求。其二,審判階段雙方當事人是非未辨,雙方的價值取向受司法權的同等保護,而此時無論原告還是被告,關注的都是在審判中受到公正的待遇,因而公正也就自然成為審判程序的首要價值目標;執行階段雙方勝負已判,執行權更多地傾向于權利人,而此時權利人關注的是如何盡快實現自己的權益,因而效率就成了執行程序的首要價值追求。
民事強制執行雖側重于效率,但并非一味地追求效率而忽視公正。執行權實質上仍是一種司法權,公正無疑是其終極的價值追求。如果說審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執行公正則是司法公正的直接體現,若執行程序不公,無論審判程序如何公正,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還是無從實現。然而不同社會不同時期人們對公正卻有著不同的理解,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義具有著一張普羅修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 就整個司法程序而言,公正就包括了實體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審判公正強調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執行公正則更多地關注于程序公正,包括執行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公開性。
就單一的執行程序而言,申請執行人與執行機關追求的目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即盡快實現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在數個執行程序競合的情況下,各權利人所關注的除了盡快兌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益外,也包括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對待。因而,此時的執行權雖仍偏重于效率,與單一的執行程序相比較,對公正的關注程度已有所增加。
所以,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制度應當取效率為價值取向,同時兼顧公正,特別是執行程序的公正。
三、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的立法體例與理論紛爭
(一)國外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的立法體例與理論紛爭
1. 保全執行之間競合的理論紛爭
世界上多數國家都禁止重復查封、凍結,均賦予先行保全執行排斥后行保全執行的效力。但也有學者主張對同一財產應當允許重復扣押,其理由有二:第一,保全執行的目的知識在于用扣押等方法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從而保證債權人將來的勝訴判決能夠得以執行。因此,其他債權人在不違背這一目的的前提下,應當可以申請對同一保全財產實施扣押等保全方法。第二如果認為對于同一財產不能重復進行保全執行,那么,在理論上,法院應當將后行的保全執行申請駁回。這時,一旦先申請保全執行的債權人撤回申請,法院將保全財產發還債務人后,后申請保全執行的債權人由于沒有任何表示意見的機會,導致其債權沒有任何保障。
筆者認為這一擔心是多余的。事實上,在禁止重復查封、凍結的同時,各國法律也做了輪候查封的規定,如德國、日本的"再查封制度",美國、英國的"優先分配制度"等。所謂輪候查封,是指對已被法院查封的財產,其他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即自動生效。輪候查封制度是允許其他債權人對已保全財產再申請保全的,禁止重復查封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對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必然予以駁回,恰恰相反,這一申請是被支持的,并被作為對已保全財產實施"再查封"的依據。
所以解決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應對申請在先的保全執行優先處理,同時賦予其他債權人輪候查封的權利,這樣既提高強制執行的效率,又兼顧了公正,符合強制執行競合制度的價值取向。
2. 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競合的理論紛爭
目前,國際上并無解決這類競合的立法體例,在理論界則存在三種不同的學說:保全執行優先說、終局執行優先說及折衷說。
(1)保全執行優先說
此說理論依據有二:第一,保全執行的目的在于禁止債務人對特定的財產進行處分,以此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將來能夠實現,若終局執行優先,保全執行就失去了意義。第二,保全執行所具有的禁止處分的效力是不特定的,并不能認為只具有排除債務人任意處分的效力,對其他債權人同樣具有拘束力,包括以終局執行名義進行的處分亦被排斥。
(2)終局執行優先說
此說理論依據有三:第一,保全的目的僅在于禁止債務人處分被保全財產,并不具有排斥其他債權人的效力。第二,保全執行只需經簡單的程序即可取得執行依據,付出勞動較少;而終局執行則是經過了復雜的訴訟程序,付出了更多的勞動。第三,經保全執行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于債務人,所以其他債權人仍可對其申請執行。
(3)折衷說
該說認為,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效力并無高低之分,解決二者競合時應待保全執行的債權人獲得終局裁判而申請終局執行時由保全執行債權人和終局執行債權人按債權數額比例平均受償。終局執行債權人只能對已保全之物予以查封,不得做拍賣、變賣等處分。若終局執行將對保全之物進行拍賣、變賣,保全執行債權人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綜合三種學說,筆者認為保全執行優先說與終局執行優先說均過于絕對。所有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保全執行只是被保全財產的處分權能,卻未取得被保全財產的所有權,故不具有絕對排他的效力;且保全執行只是一種臨時的強制執行措施,權利義務關系并未最終確定,只能對被保全財產進行查封等限制處分的措施,而不能進行拍賣、變賣等處置。故保全執行說理論上難以立足。終局執行優先雖已取得最終的權利義務關系裁判,但若終局執行優先,則保全執行的存在將無任何意義,且對已為保全的債權人顯為不公。故終局優先說亦不可取。唯有折衷說對其他二學說取長補短,既尊重了終局執行的效力,又確認了保全執行的存在價值,既確保了執行競合效率價值的實現,又兼顧了各債權人的公正,為解決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競合的合理學說。
3.終局執行競合的立法體例與理論紛爭
(1)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競合的立法體例
從各國立法實踐看,主要有優先主義、平等主義和團體優先主義三種。
①優先主義。優先主義是指申請在先的債權人優先于申請在后的債權人受償。典型的優先主義立法當屬大陸法系的德國法和英美法系的英國法,但在立法體例上兩國的具體規定并不相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4條規定,對于動產,一旦查封,債權人即就查封物取得質權,該質權在效力上同于普通動產質權,且查封在先的質權優于查封在后的質權受償。對于土地,一旦登記于土地登記簿,債權人即就土地取得強制抵押權,該抵押權效力亦同于普通抵押權。 查封質權或查封抵押權在債務人破產時享有別除權。英國法則無類似德國的查封質權制度,僅在強制執行程序上承認債權人按查封執行的時間先后而享有優先受償權。已查封財產在債務人破產時并不享有別除權。
②平等主義。平等主義是指不論查封的時間和申請參與分配的時間孰先孰后,各債權人一律按債權數額比例平均受償。典型的平等主義立法為法國法。法國民法典第2093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為其各債權人的共同抵押物,因此其價金應按債權人的債權額分配,但債權人中如因合法原因有優先受償權存在時,不在此限。"
③團體優先主義。團體優先主義又稱折衷主義,是指在一定時段內申請強制執行的各債權人采平均主義,但對該時段后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權。典型團體優先主義立法是瑞士法。瑞士債務收取與破產法第110條及第111條規定:在債務人的財產受查封的最初三十日內,請求附帶查封的各債權人,均以同一順位資格按債權比例受分配。其次的三十日內申請附帶查封的債權人,另外組成一群團。同一群團的債權人之間依平等主義原則處理,第一群團與第二群團之間依優先主義原則處理。
三者比較,優先主義更能體現出效率優先,兼顧公正的價值取向。理由有二:其一,從效率優先的角度分析,在優先主義原則下,申請在先的債權人一旦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查封即可迅速進入拍賣、變賣等實質性處理程序,手續簡捷明了,體現了民事強制執行高效率的基本特點;而在平等主義原則下,各債權人均可參與分配,其結果必然是無法迅速執結。其二,自公正的角度觀之,申請在先的債權人必是適時主張債權的人,且多對債務人財產用心進行了調查,而申請在后的債權人屬自身權利的沉睡者,要么怠于主張債權,要么疏于財產調查。兩者相比,申請在先的債權人付出的勞動多于申請在后的債權人,所以其優先受償更符合程序公正的價值理念。
(2)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競合的理論紛爭
各國立法并未作出相關規定,理論界觀點有二: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依申請執行的先后順序處理。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依權利的性質決定受償的先后,基于物權的執行請求優先于基于債權的執行請求處理。筆者認為,物權優于債權是民法領域的基本原則,特別是在物權法頒布實施后更是備受關注。對基于物權產生的強制執行申請優先處理既不影響執行程序的高效性,又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總體上體現了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制度的價值取向,故第二種觀點應是解決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競合的首選。
(3)金錢債權終局執行與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競合的理論紛爭
各國立法亦未作出相關規定,理論界觀點有三:第一種觀點主張申請執行在先的優先受償。第二種觀點主張依權利的性質決定受償的先后,如非金錢債權是基于物權發生的,則優先處理。第三種觀點主張原則上申請執行在先的優先受償,但申請在后的執行是基于物權產生的,則優先處理。基于(2)中同樣的理由,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二)我國的立法現狀及缺陷
1、立法現狀
(1)保全執行之間競合的立法現狀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該條第四款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282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凍結的,任何單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復查封、凍結或者擅自解凍,違者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滿足所有申請執行人清償要求的,執行時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據此,我國對訴訟保全之間采優先主義,申請在先的優先處理,禁止超額查封和重復查封。雖然允許債權人輪候對債務人財產予以查封,但前一保全執行對后一保全執行具有排斥的效力。
(2)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競合的立法現狀
我國對此種執行競合并無明文規定。有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的規定即是解決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競合的法律依據,生效法律文書包括民事訴訟保全裁定書 。筆者認為,該款規定的權利人應為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人,保全執行的債權人雖取得生效民事保全裁定書,但該民事保全裁定書只是確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予以保全,并未確定金錢給付內容。所以,此款規定不應看作解決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競合的法律依據。
(3)終局執行競合之間的立法現狀
對金錢債權終局執行與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以及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我國立法均采物權優先原則。體現于《執行規定》第88條第2款:"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對金錢終局執行之間競合,從現行立法來看,我國既未完全實行優先主義,亦未完全采用平等主義,而是采有限優先主義和有限平等主義。
①有限優先主義。《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第89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民訴意見》第297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執行規定》第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參與分配,筆者注)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由此四條規定得出:當債務人為企業法人時,分三種情況處理:有清償能力的,適用優先主義;資不抵債,但無人申請破產的,適用優先主義;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資不抵債的,適用平等主義。當債務人為公民和其他組織時,分兩種情況處理:有清償能力的,適用優先主義;資不抵債的,適用平等主義。但企業法人與公民和其他組織債務人的第一種情況均不構成執行競合,所以在我國,優先主義僅適用于一種情況,即債務人為企業法人,資不抵債,但無人申請破產的情況。
②有限的平等主義。平等主義僅體現于參與分配制度中,具體規定如下:《民訴意見》第297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第299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有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中,被執行人的財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 《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還具體規定了對參與分配過程中財產分配方案異議的處理程序。
2、立法缺陷
(1)效力等級較低。我國解決強制執行競合的立法主要為《民事訴訟法》、《民訴意見》、《執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及《執行解釋》等,多為司法解釋,效力低于一般法律。
(2)優先主義與平等主義并存,難以體現強制執行競合立法的價值取向。有人認為我國的優先主義與平等主義原則之間存在矛盾。筆者認為我國的優先主義與平等主義有著不同的適用前提,只有債務人為企業法人,資不抵債,但無人申請破產的情況下實行優先主義,其他情況則適用平等主義,二者并不矛盾。只是僅有上述一種情況適用優先主義必然導致民事強制執行的效率降低,難以實現民事執行競合制度效率優先的價值取向。
(3)保全執行的定位不明確。保全執行事實上僅為一種強制措施,僅限制了被保全財產的處分權能,因而不應具有與所有權同等的絕對排他性,對此必須從立法上予以明確,我國立法對此并沒有明確界定。
四、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的本土化設計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解決我國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問題,應確立以下原則:對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應堅持優先原則,即申請在先的保全執行優先處理;對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應以折衷學為基礎;對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涉及非金錢債權的競合當堅持物權優先主義原則,即基于物權產生的申請優先處理,均為金錢債權時則采優先主義,即申請在先的優先受償。具體到制度層面,筆者建議:
1、提高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的立法等級。目前,民事強制執行法的立法工作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筆者認為,民事強制執行競合應該作為一項重點制度詳細規定在民事強制執行法中,以使其上升至一般法律的高度。
2、堅持物權優先主義。不管何種競合類型,對基于物權產生的民事強制執行均予以優先處理,同為基于物權產生的民事強制執行則按先自物權后他物權的順序處理,同類型的物權則以申請時間的先后實行優先主義。
3、取消參與分配制度,實行個人破產。應該認為,我國目前實行參與分配制度只是權宜之計,因為我國沒有個人破產制度,破產法僅適用于企業法人,當公民或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只能通過參與分配制度予以解決。但參與分配制度注重的是實體上的公正,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實行這一制度使得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制度難以實行徹底的優先主義,有背于整個民事強制執行制度效率優先,兼顧公正的價值取向。從價值取向分析,破產制度追求的是公正,旨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實體上的公正,故應采平等主義,這與參與分配制度的價值取向并無二致,立法上完全可以取消參與分配制度,將破產法的適用主體擴大到公民和其他組織。這樣一方面可使公民和其他組織與企業法人這三種市場經濟的主體獲得平等對待,另一方面可使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實行徹底的優先主義,從而提高執行效率。至于破產程序中如何在各債權人間進行分配,可參考目前我國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
4、明確財產保全制度的定位。民事強制執行法中應該明確規定,財產保全制度僅限制債務人被保全財產的處分權能,并不賦予保全執行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效力。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一旦發生,即告知債權人有選擇啟動破產程序的權利,如無人選擇破產程序,則待保全執行債權人取得最終裁決后按優先主義處理。但在保全執行債權人取得最終裁決前終局執行債權人不得做拍賣、變賣等處分。
綜合全文,再回到文章開頭的案例,在新的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制度下,該問題便可迎刃而解:甲基于抵押權執行,優先受償30萬元。丙可對乙的房產輪候查封,但無優先受償權。不管乙是否為企業法人,乙、丙、丁、戊均可提起乙破產的申請,按破產原則清償債務。若無人提起破產申請,則應在丙獲得終局裁決后按申請時間的先后順序受償。
1王娣著:《論強制執行競合及其解決》,載《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1期。
2參見黃志雄:《論民事執行競合》,載《福建法學》2008年第二期;余茂玉、何艷芳、秦山成:《民事執行競合制度建構簡論》,載《淮北煤炭師范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二期。
3【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頁。
4王娣著:《論強制執行競合及其解決》,載《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1期。
5常怡著:《強制執行理論與實務》,重慶出版社1990年版,第124頁。
6參見謝懷栻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11頁。
7參見葛行軍﹑劉文濤:《關于執行財產分配的立法思考》,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主編:《強制執行指導與參考》2002年第3輯,第257頁。
8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頁。
9陳劍浩著:《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問題研究》,蘇州大學碩士專業學位論文,2006年9月,第25頁。
10參見譚秋桂著:《民事執行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01頁。
11參見馮鵬著:《論民事強制執行競合的解決》,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9年3月,第32頁。
12譚秋桂著:《民事執行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05頁。
13參見陳劍浩著:《民事強制執行競合問題研究》,蘇州大學碩士專業學位論文,2006年9月,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