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離婚率居高不下且逐年上升,導致了大量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出現,引發了較多的社會問題。在離婚訴訟中,除了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以外,法院需要處理的另一重要問題即是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父母離婚后,往往給未成年子女帶來一個相對陌生而孤寂的生活環境,其無法得到同齡人所擁有的完整的家庭溫暖和關愛,幼小的心靈也往往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創傷,其比父母離婚前更需要別人的關愛、教育和保護。因此在離婚訴訟中如何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問題顯得尤為重要。

 

一、撫養關系的安排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29條規定:”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這是我國婚姻法對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的原則性規定。理論上,我國的監護模式采取的是共同監護原則,即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方式的決定權是由父母雙方共同享有。但在實際中,因一方并不與子女共同生活,其享有的監護權基本上是虛置的,只有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才能充分施展對子女的撫育影響。因此由哪一方來撫養子女成為離婚訴訟中重點要解決的問題。相關司法解釋強調,應當依據父母雙方的具體情況來決定由哪一方撫養,還規定了某些情形下( 如喪失生育能力、無其他子女) 父方或母方有優先撫養權。那么在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關系上應當設定哪些參酌標準呢?筆者認為,首先其基本原則在于:撫養未成年子女的離婚父母一方必須就其個人品格、能力、職業狀況及其與子女的關系而言,能夠較好地照顧子女(尤其對年幼子女最好能親自照顧)。并且,由于婚姻的解體,家庭的生活狀態必然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因此在父母離婚的情形下,應考慮子女撫養關系的重新安排能使子女未來的成長環境達到與離婚前狀況相當程度的一致性或更好。[1]具體標準有以下幾點:

 

第一,父母自身的條件和生活環境,包括父母的文化程度、道德品行、經濟條件、健康狀況、照顧子女的意愿以及生活的外部環境。

 

第二,子女自身的狀況和意愿,包括子女的年齡、性別、有一定心智成熟度的子女的意愿以及與父母的關系等。

 

第三,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員的狀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協助照顧的能力和愿望、子女與其他兄弟姐妹的關系以及未來可能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基本情況等。[2]

 

二、撫養費的給付

 

父母不因婚姻關系的解除而不再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撫養義務,因此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撫養費是其必須履行的責任。

 

但是在實際中拖欠撫養費的情況依然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三個方面:一是當事人的主觀認識。按時足額的支付撫養費不僅是離異父母的基本義務,也是為人父母應當堅守的道德底線。但是現實中確實存在當事人的道德和責任意識淡薄的情形,導致惡意拖欠子女的撫養費。同時也存在因對子女的探望方式和教育方法存在分歧,離異父母因此交惡而拒付撫養費的情況。二是當事人收入狀況的變化。包括當事人自身原因導致的收入相對減少,例如從健全變成殘疾、重新組建家庭等;或者所從事的職業發生較大改變導致其收入劇減,難以負擔撫養費;或者,盡管當事人的職業沒有發生大的變化,但是面對水漲船高的生活成本,當事人微薄的收入不足以支撐其個人生活和撫養費的足額給付。三是我國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關于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只作了原則性規定:參考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確定。若有固定收入,則將撫養費的金額確定為月總收入的某個比例。撫養費數額的計算方式過于粗陋和單一,這樣的立法疏漏給當事人逃避給付撫養費帶來了方便,無法保障子女利益。

 

針對上述三種原因,筆者提出以下措施以應對撫養費糾紛案件。

 

第一,加強調解和溝通工作。在審理因當事人認識誤區導致的拖欠撫養費案件時,法院要做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工作,在溝通中向當事人釋明法律,引導強化其責任意識,在離異父母協作撫養孩子的工作中扮演矛盾疏導者的角色。通過調解可以有效化解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盡量減少訴訟對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響,盡量為子女的利益做更妥當的安排。

 

第二,發揮審判的衡平作用,協調當事人間撫養費份額分配。對確因客觀原因導致沒有能力負擔撫養費的情況,法院首先要多方調查取證,了解案情,掌握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收入、家庭負擔、當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實際需要等狀況,為協商做好扎實的準備工作。憑借前期準備工作獲得的材料和情感疏導獲取直接撫養一方的理解,促成離異父母雙方在子女撫養費數額和支付方式上達成比較適當的方案,緩解困難當事人的經濟壓力。

 

第三,探索撫養費給付的司法保障制度。確立撫養費數額的靈活調整機制,改變目前撫養費的固定數額制和固定比例制。較可行的辦法是事先達成撫養費隨父母收入變化而變化的靈活給付機制,強化支付撫養費一方的舉證責任,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對其收入狀況進行舉證說明。有條件的,可以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分出一定數額作為子女成長基金,明確基金專項使用的性質,保證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父母離異而在經濟方面遭受不利波動。另外,還要強化有關組織的協助執行義務,保障撫養費執行到位。[3]

 

三、探望權的設計

 

相對于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享有探望權。從一定意義上說,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通過探望與子女面對面接觸也是一種撫養、教育、照顧的方式。因此在離婚訴訟中對探望權如何進行合理設計,是處理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的重要方面。現行婚姻法規定的探望權有兩點缺失:一是在探望方式、時間等問題上,沒有考慮子女建議,限制子女的合法權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依此規定,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離婚的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即可,子女對此沒有選擇的權利和參考協議的權利。二是實踐中,關于探望權的協議通常只規定了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才享有探望權,而沒有明確子女享有探望父或母的權利,更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需求不加考慮。

 

正如在撫養權歸屬問題上要考慮10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同樣的,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她)具有一定的是非曲直分辨能力,對父或母在一定期間內以多大的頻率和何種方式探望自己從而獲得情感上的歡愉一樣有發言權。并且由于探望權的雙向受益性,未成年子女與父或母都是探望權”利益”的享有者,理當作為探望權主體。另外,從家庭倫理的角度考慮,祖孫輩之間的親情交流是人性本能的渴求,倘若不賦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的權利不但有違人情,且與我國傳統風俗相悖,不符合幾千年來深植于傳統文化中的家族觀念。誠然,由于目前我國立法對子女的探望權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需求存在空白,在相關法律出臺或被修改之前,法院不宜就此進行判決。筆者建議可以組織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爭取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并維持團結和睦的親屬關系的基礎上,將未成年子女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探望利益在協議中予以一定程度的肯定,以體現法院的人性關懷。

 

 



[1] 參見陳葦:《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問題研究--兼談我國<婚姻法>相關內容的修改與補充》,《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

[2] 參見吳丹:《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監護制度研究》,《青少年犯罪研究》2010年第5期。

[3] 參見許婧:《關于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糾紛案件的調研》,《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