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11月至11月,丹陽市界牌鎮新風車輛配件廠負責人張某某未經“ ”、“ ”、“ ”、“ ” “ ”等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其經營的配件廠內,組織生產標有上述注冊商標標識的汽車配件。同年118日,鎮江市丹陽質量技術監督局在該配件廠內,現場查獲標有“ ”商標的大燈總成123只、大燈9只、后尾燈288只、后尾燈總成176只;假冒“ ”商標的汽車大燈150只、7140大燈290只;假冒“ ”商標的中網1760只、汽車輪胎帽3470只;假冒“ ”商標的汽車輪胎帽790只;假冒“ ”商標的汽車輪胎帽1200只,經估價貨值共計為112665元人民幣。其中現場查獲標有“ ”商標的大燈總成123只、大燈9只、后尾燈288只、后尾燈總成176只,其價值共計人民幣56685元,但商標權人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注冊的“ ”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汽車燈、大燈總成等商品。

 

爭議焦點:

 

超出注冊商標核定范圍的產品是否應受到刑法保護。

 

本案審理時出現有兩種意見,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受到保護。理由是,從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標注冊證》中核定使用商品的內容看,其中并沒有燈具或者附件類。因此,被告人張某某組織生產標有“奇瑞”牌的大燈總成、大燈、后尾燈的行為并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共計56685元,不受刑法的保護,應定性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假冒的上述注冊商標保護應當及于汽車配件,受刑法保護。理由為:首先,汽車配件是汽車的組成部分,對汽車注冊商標的保護應當及于汽車配件;其次,其他品牌注冊商標列明大燈等,是對汽車配件的列舉,而不是對汽車其他部分配件的排除,如果只是對奇瑞汽車整車的假冒才構成犯罪,那必然造成了巨大的法律漏洞,畢竟會去假冒整車的人是極其稀少的,因此,從立法原意來看,不應排除對大燈等配件在注冊商標上的保護。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理由是,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一條明確指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也就是說注冊商標專用權及其保護主要基于二個方面:一方面,必須是經過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另一方面,注冊商標必須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兩者相輔相承,缺一不可,當注冊商標與核定使用的商品聯系在一起使用時,其商標專用權的權能才會有效的發揮,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專用權,才享有商標法律制度的保護,相反,超出核定范圍使用注冊商標,則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不受到刑法保護,因為刑法保護的對象隨意擴大。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假冒“ ”商標的大燈總成、大燈、后尾燈、后尾燈總成等的事實,由于 ”商標所有人對該商標的汽車燈具或汽車附件、配件并未在國家商標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內,屬于超出核定范圍使用注冊商標。刑法處罰又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因此,超出商標核定范圍使用的行為,不受刑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