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本案贈與合同能否撤銷
作者:曹金晶 發布時間:2013-03-19 瀏覽次數:451
本案原告李強系被告李海濤父親,李海濤與第三人蔡琴系夫妻關系。
2009年8月20日,李強與李海濤簽訂了一份贈與合同,合同約定李強將位于江蘇大豐市裕華鎮的一處房屋所有權人為李強,建筑面積180平方米的房產贈與李海濤,主要內容為:“雙方基于自愿原則,李強自愿將房屋贈與李海濤,李海濤自愿接受贈與,李強的生活由李海濤負責。”合同簽訂后雙方一起到大豐市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而后雙方又到相關部門辦理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變更后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海濤,共有人為第三人蔡琴。
此后,原告李強隨被告李海濤夫妻在大豐市健康小區生活。2011年春節后,李強夫妻將李強送至大豐市大中鎮敬老院生活,所有費用由李強夫妻承擔。2011年8月,該房屋拆遷后,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因拆遷補償及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贈與合同的義務為由,訴至大豐市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
另查明,被告與第三人于1995年10月登記結婚。在案件審理中,第三人蔡琴出示了敬老院開出的證明三份,證明李強在敬老院生活狀況很好,被告及第三人常去看望李強并向相關負責人詢問李強的生活狀況。雙方當事人對該證明均無異議。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以下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李強有權撤銷贈與,其請求成立,應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理由是:
原、被告系父子關系,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贈與合同并經公證。合同約定原告將房屋贈與被告,且約定“李強隨被告李海濤生活。”房屋贈與后,被告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擅自將原告送至大豐市大中鎮敬老院生活,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有權撤銷贈與。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喪失撤銷權,其訴訟請求理由不成
立,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是:
1、原告李強與被告李海濤的贈與行為成立,雙方簽訂的贈與合同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
2、《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 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故原告李強不能撤銷其贈與被告房屋的行為。
3、本案不具有法定撤銷贈與的事由,合同簽訂后,被告夫 妻按照約定對原告已經履行了法定的瞻養義務。
4、贈與的財產依法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所有權人是被 告,共有人是第三人,原告己喪失了對該房屋的所有權。
本案涉及到在贈與合同中行使撤銷權的相關法律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我國法律規定,贈與合同行使撤銷權具備的條件有: 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2、贈與合同行使撤銷權的例外。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所屬權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該規定。受贈人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等行為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以及根據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該贈與關系成立。
3、該贈與合同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自愿將房產贈與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并經公證處公證后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房屋所有權人與共有人己變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贈與房屋所有權性質發生根本性變化,原告已喪失了申請撤銷贈與合同權利。且合同簽定后,被告及第三人將原告李強接到大豐市隨被告及第三人生活,后又被送到大豐市大中鎮敬老院生活,所有費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擔,且敬老院證明被告在敬老院生活的很好,說明被告及第三人按贈 與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亦按照贈與合同約定,將該房屋的土地、房屋過戶登記到自己及第三人名下,贈與合同的權利與義務履行完畢。原告已經不再享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該房屋的所有權即歸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違反合同約定義務。故原告要求撤銷與被告之間贈與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應判 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