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離婚訴訟中的虛假債務
作者:張敬 發布時間:2013-03-19 瀏覽次數:1331
一、案情回放
結婚多年的劉某驚悉丈夫有外遇,憤然將丈夫告到法院要求離婚。法庭上丈夫痛哭流涕,表示自己很在意妻子,兒子也上初二了,且成績優異,所以不同意離婚。劉某撤訴后,卻沒見丈夫悔改,于是半年后再次起訴離婚。但這次丈夫卻拿出了一份法院調解書和一張20萬元的借條,表示同意離婚,但他們有30萬元外債,這兩筆外債都是婚內發生的,是共同債務,所以應當共同償還。其中20萬元借款是向其姐姐借的,其余10萬元是向生意上的朋友李某借的,并且提供了法院調解書。后來劉某發現,丈夫欠債糾紛調解書的時間是她第一次起訴撤訴后兩個月,而借條標注的時間是她首次起訴前半年。
二、對虛構共同債務的法理分析
債權人、舉債配偶和另一方配偶,三個主體之間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前者是債權債務關系,后者是婚姻關系。債權人以配偶一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請求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突破了債的相對性原則,使債的效力及與第三人,屬于債的相對性原則的例外情形。這是婚姻關系特殊性導致的,婚姻關系的存在使夫妻之間的民事關系及其財產出現了混同,第三人不容易區分是夫妻個人行為還是共同行為。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及債權人的權益,法律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一般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在離婚訴訟中一方虛構夫妻共同債務的行為,實際上是對該種債務涉他性的濫用,從而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權利。
三、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根據本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原則上按共同債務處理,但是有兩個例外: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并且債務人本人或配偶能對此約定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的;二是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在該兩種情形下,應當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其余則按照夫妻共同債務來處理。
審判實踐中,很多情況是,離婚一方當事人出示許多借據主張是共同債務,這些借據都是以夫妻一方名義借的,都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如果配偶一方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借錢配偶一方與出借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而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后果可能導致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從而損害了配偶另一方的權益。故筆者認為,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時候,除了考慮上述兩個例外外,還應當考慮該筆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即使不在上述兩個例外之外仍要認定為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
同時筆者認為《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范圍應當僅限于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的關系,即只適用于夫妻外部關系。將夫妻一方所借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而讓夫妻雙方負有連帶清償的約束,使債權人的債權受到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連帶清償的保證。因此,該條規定對夫妻雙方之間的財產關系,并沒有當然的適用余地,即夫妻關系中名義上的債務人一方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而直接主張該項債務即為夫妻共同債務,名義上的債務人如果要求配偶承擔責任,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夫妻雙方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夫妻雙方有沒有共同分享了該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用于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等。
四、防止虛構共同債務發生的對策
離婚訴訟中日益增多的虛構債務行為,給法院離婚訴訟中正常審理活動帶來了一定困難,如審查不細,處理不好,就會使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因此,法院應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通知債權人親自到庭作證,并向當事人釋明虛構債務的法律后果。
在離婚訴訟中涉及共同債務的認定上,債權人是作為證人存在的,不得旁聽庭審過程,對其所在的證人證言應該讓其在庭審筆錄上簽字確認。同時在作證開始之前,應當向其表明偽造證據,虛構事實的或隱瞞真相的法律后果,并釋明構成詐騙罪共犯的可能性。庭審過程中債權人作為證人到庭,要對債務行為人及債權人分別仔細詢問,從債務設定時間、地點、在場人、金額、利息、款是否還過等多方面進行細致詢問,然后從中認真審核,綜合分析,從而做出正確的判斷。對于債權人未到庭,對方有疑問、不認可的債務,應立即展開實地調查,到債權人家去詳細了解情況,查看證據,做出詳細的詢問筆錄。同時向債權人家屬及周圍村民調查了解,形成一種社會輿論壓力。
(二)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
由誰來承擔爭議債務是用于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法定的撫養義務的舉證責任?對此應該區分兩個法律關系,夫妻之間的內部關系和夫妻和債權人之間的外部關系。在外部關系中,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即使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付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連帶承擔責任。在內部關系中,應該讓舉債方證明該筆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不能證明則認定為個人債務,非舉債一方在承擔了責任后有權向另一方配偶追償。這樣在保護了債權人交易安全的情況下也減少了另一方配偶的財產權被侵害的危險。同時在理解為"共同生活"不能簡單的理解為主觀狀態,而是要考慮客觀實際,不能簡單地認為其主觀意思明確為共同生活,而要看該筆債務實際上有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名義上的債務人應該承擔舉證責任。
(三)法院之前確認的共同債務,并不當然成為離婚訴訟中共同債務的依據
在實踐中,存在這樣的一種情況,一方在離婚訴訟之前,先進行一個借款合同的訴訟,在此訴訟中雙方達成了調解確定一個債務,將之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然后再提起離婚訴訟。筆者認為在離婚訴訟中,該筆借款確認的調解書并不一定能作為共同債務的證據。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債權人的權益,婚姻法原則上將以個人名義所付債務認定為共同債務,這個主要從外部關系進行的調整。但是在夫妻關系內部,還要確認該筆債務是否真的為共同債務還是其個人債務,對此名義上的債務人應該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是否共同生活等,如果舉證不能,則認定為個人債務。
最后,筆者認為,在法庭庭審中,法庭調查核實中確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確實存在虛構債務行為,應立即啟動司法處罰機制,對債權人及虛構債務行為干擾訴訟的行為進行罰款或拘留,用司法懲處手段來嚴厲打擊這種不良現象,保障正常訴訟活動的進行。同時,筆者建議國家將虛構債務行為納入刑法范疇,如在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虛構債務行為,立即將此事件移送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偵查,對確實存在虛構債務行為并且虛構數額較大,構成刑事責任的,移送檢察機關,從而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總之,對離婚訴訟中虛構債務行為絕不能姑息遷就,除進行批評教育外,必要時應當進行嚴厲的打擊,從而保障法院正常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維護法律的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