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在制度設計中存在著不完善與不舍理之處,本文試從分析團體訴訟概念特征和制度意義上著手,通過探討我國現行代表人訴訟制度的缺失,以求團體訴訟在我國立法上構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設計的缺失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由于主體眾多造成的訴訟空間不足的矛盾,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在立法之初被人們寄予了很大期望。而司法實踐中,代表人訴訟由于各種原因在我國很少被援用:

 

首先,堅持訴訟標的的同一或屬同一種類,導致代表人訴訟的提起受到嚴格限制。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且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其訴訟標的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屬于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且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其訴訟標的一般為同一種類。當存在法律競合時,就同一事實造成損害有的當事人選擇以合同關系起訴,有的當事人選擇侵權行為起訴,不同的訴訟標的依照我國的法律規定是不得提起代表人訴訟的,導致代表人訴訟的適用范圍狹窄。

 

其次,代表人訴訟裁判效力的間接擴張性助長了"搭便車"現象。我國代表人訴訟的判決效力具有間接擴張性,即"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結果使其他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以極小的代價便獲得了同等利益,助長了當事人的"搭便車"心理。使得代表人訴訟較少被援用。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團體訴訟的構建彌補代表人訴訟制度的不足。

 

二、團體訴訟的概述

 

(一)團體訴訟的含義及特征

 

從名稱上看,德國的團體訴訟似乎與美國的集團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以及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相同,是一種群體性訴訟形式,但實質上團體訴訟并非群體性訴訟,而是傳統的一對一訴訟。團體訴訟中的"團體"是以單一的訴訟當事人身份出現。雖然如此,團體訴訟仍具有解決群體性糾紛,救濟"易腐權利"的功能。團體訴訟是指為了使某一團體組織成員的利益能夠得到司法保護,法律規定該團體組織有權代表其成員起訴,其判決對該團體組織的全體成員具有約束力的一種訴訟制度。

 

團體訴訟具有如下特征:1、團體訴訟在形式上表現為"一對一"的單一之訴。所謂單一之訴是指"一個原告對于一個被告就單一的請求或者法律關系為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以開始訴訟程序。"雖然團體訴訟是解決多數人爭議的群體訴訟機制,但其無論是不作為之訴還是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社會團體始終以單一的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2、團體訴訟中的社會團體作為當事人始終是以原告身份參加訴訟。此點與我國代表人訴訟不同,在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中,理論上當事人人數眾多的一方既可能是原告,也有可能是被告。而在團體訴訟中,代表多數人利益的公益團體不論在不作為之訴中還是損害賠償之訴中都只能居于原告的地位。3、能夠提起團體訴訟的只能是團體,不能是個人。能夠提起訴訟的團體有嚴格的限制條件,并非任何團體都有資格提起訴訟。4、團體訴訟是在特定法律領域存在的一種訴訟形式,而不具有普適性。某一個社會團體能否提出團體訴訟,關鍵在于立法是否將此種訴權特別地授予給它。只有立法特別授權的社會團體,方能提出團體訴訟;反之,沒有授權的社會團體,不用說它不屬于公益性質的組織,即便是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也不能提起團體訴訟。

 

(二)團體訴訟的制度價值

 

1、有助于保護公共利益。現代社會中,因同一不法生產、經營事件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現象時有發生。個人或因提起訴訟的成本過高,或因無法律上請求停止不法行為的權利,而不愿或無法提起訴訟。小島武司教授曾對現代型糾紛中公共利益的保護發出大聲的呼吁:"雖然一些著名法學家倡導要注意'私益''國益',但與大家緊密相連的'公共利益'卻不被人們重視,甚至無人提及。與少數人相關的'私益'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國益'是依據法律受到保護,但是'公共利益'往往被人們忽視。為了糾正這一不平衡現象,很有必要站在公共立場,大力倡導公共利益。"對此,公益性社會團體在取得法律的授權后,可以對不法生產經營者提起停止侵害之訴,使得不特定的公眾免受不法行為的侵害。2、有助于實現社會功能。團體訴訟具有強大的社會功能。第一,社會團體是由團體成員基于共同的利益或信仰而自愿結成的,社會團體將分散的個人資源和力量匯集在一起,使社會民眾零散的呼聲轉變為整個團體的訴求,從而對政府機構形成強大的社會壓力,迫使行政權利必須對公眾的意愿負責。對行政權起到強大的監督、制衡作用。第二,志愿性社會團體培養了成員的公共精神,有助于他們形成自助和團結自助精神,同時它也為團體成員提供了參與公共事務水平。第三,社會團體通過提起團體訴訟,用法院判決的影響來改變公共政策和推動公共制度的改革,通過制裁加害者,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3、有助于提高訴訟效率。首先,團體訴訟是為救濟現代型糾紛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受害者權益而設立的一種特殊訴訟機制,其最大的制度優勢在于公益團體作為單一原告代替眾多受害者對不法行為主體提起訴訟,有效的避免了現代型糾紛中眾多受害者分別向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其次,由于團體訴訟是一種"一對一"的簡單訴訟,形式上極為簡便,團體與其成員的關系也比較簡單明了,不同于集團訴訟復雜的內部關系產生的諸如通知、集團構成審查、成員的退出、和解等等復雜問題,因此團體訴訟制度在民事訴訟運行過程中的成本相對較低,實現了訴訟經濟的功能;最后,提起團體訴訟的公益團體往往具有較為完善的組織機構,團體內部有掌握相應知識或技能的專業人員,可以有效應對某些訴訟如環境侵權訴訟中存在的一些專業技術難題,這相比于由缺乏專業知識技能的普通受害者提起訴訟,顯然更有效率。

 

三、我國構建團體訴訟的必要性分析

 

(一)現行代表人訴訟制度不適合保護公共利益

 

團體訴訟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不特定他人利益。團體訴訟與代表人訴訟制度最根本的區別是訴訟目的的公益性。我國代表人訴訟制度,雖然也涉及人數眾多的當事人,但是其設立的目的,仍然是為了解決私人之間的糾紛。例如,當涉及環境污染訴訟時,每個人都是出于對自己利益的維護,與自己沒有切身利害關系的公民一般不會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目_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來參加訴訟,履行登記、選舉等一系列提起代表人訴訟的繁雜程序環節。但是,對保護環境的社會團體來說,這是他們設立的宗旨,團體中設有專門的組織和專門的人員投入訴訟,滿足持續訴訟的需要,他們提起訴訟則可能性要大的多。因此團體訴訟制度的引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代表人訴訟制度的不足。

 

(二)在某些領域團體訴訟剛好能彌補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功能缺陷

 

我國代表人訴訟的主要功能在于事后補救性的損害賠償,而忽視事前預防性的救濟。在消費者訴訟環境污染訴訟中,前者只能救濟已經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對于防止后來的消費者繼續受到損害意義不大。對消費者的保護,注意事后的賠償救濟雖有必要但更要注意事前的預防。就團體訴訟的功能與特征來看,團體訴訟剛好能夠彌補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功能缺陷。我國為解決群體性糾紛,除了已經設立代表人訴訟制度外,還應在某些領域設立團體訴訟,比如賦予消費者保護團體和環境保護團體以訴權,賦予其對于多數人所受之損害提起侵權之訴或不作為之訴救濟的權利。除賦予消費等團體給予團體章程以公益事業為日的的直接起訴外,還應允許符合一定資格的團體由有共同利益的多數成員的委托,行使訴訟實施權,為成員提起訴訟。讓某些社會團體作為群眾訴訟的適格當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者的實體權益,另一方面可減少司法成本。鑒于有關社會團體在環境保護及公眾消費領域所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代表性越來越典型,受害人利益、社團利益與社會公益一致性相當突出,將訴權直接賦予某一群體利益為動因的社會團體,可以有效解決卷入糾紛的當事人眾多和個人起訴搭便車的問題。

 

四、我國構建團體訴訟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國現行法律中已有了團體訴訟的規定

 

我國2001年修改通過的《工會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國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現行立法中團體訴訟的雛形使得我國構建團體訴訟制度具備了較大的可行性。

 

(二)社會團體的發展為團體訴訟的構建提供了可能性

 

  一方而,改革開放后,社會生活領域的一個顯著變化是社會中自治組織的大量涌現。從國有和集體單位組織中解放出來的人們隨著社會資源和空間的出現,開始重新組織,出現了大量社會團體,為團體訴訟的進行提供了可能。另一方而,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越來越要求政府行政能力的高效化和專業化,社會團體得到不斷發展與壯大,政府于是將一些政府管不了,也管不好的社會事務交給一些社會團體去做,從而為團體訴訟提供了可能性。

 

(三)社會團體作為自治組織具有特殊的優勢

 

社會團體作為一種固定的組織,對小額多數受害人權益的保護比松散的個體行為更有效,因為其具有特殊的組織優勢。我國學者齊樹潔教授認為,依系統科學的等級層次原理,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社會個體成員的利益經一定利益集團進行反復的整合,是一種最為合理的利益整合機制。社會團體作為一定利益整合的產物,具有相當的代表性,受害人利益、社團利益與社會公益一致性相當突出,而且其還具備參與相關活動的條件。將訴權直接賦予這類以某一群體利益為動因的社會團體,可以促使其從本團體所代表的群體利益角度進行積極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