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機制研究
作者:林虎 發布時間:2013-03-18 瀏覽次數:475
論文提要: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的民法發展史上可謂歷盡波折,從建國到改革開放初期一直圍繞這一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的問題進行討論,自《民法通則》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出臺之后,我國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研究和關注也從該不該賠償轉至如何賠償的課題上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司法解釋。本文以此司法解釋為主題展開了對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探討,主要對某些概念性問題、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問題和賠償數額問題提出一些個人見解。(全文約7500字)
關鍵詞: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主體范圍,客體范圍,數額
在我國歷史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出現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國民律草案》之中,及至正式通過民國民法,才建立了完備的制度。該法首先在總則編規定了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區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是,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和慰撫金。"然后,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述法律規定,完整的體現了現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內容,即包括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的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制度,也包括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的慰撫金制度。然而,在建國后的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我國的法律對于這項制度的規定幾乎是一片空白。改革開放后,這種情況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隨著《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繼出臺,在現實訴訟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對什么是精神損害、那些民事權益受到其那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誰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如何確定等等問題,長期理解不一制,使用法律不統一,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導致對當事人利益的司法保護不夠統一和均衡。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于去年制定并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但是仍然有些問題語焉不詳,需要我們做進一步的研究和探討。本文擬著重探討有關精神損害的若干基本問題,以求能起到拋磚引玉之功效。
一、與精神損害有關的若干概念性問題
按照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的民法理論,因侵權致人損害,其損害后果可以區分為兩形態:即"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財產上損害"是指一切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縮手損失,包括現有實際財產的減少和可得利益的喪失。其基本特征是損害具有財產上的價值,可以用金錢加以計算。"非財產上損害"相對與財產上損害而言,是指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或者不具有財產上價值的損害,其損害本身不能用金錢加以計算。在此意義上,凡屬"財產損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態的損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勝利、心理范圍的抽象精神利益損害,都是"非財產上損害",不以民事主體是否具有生物形態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為前提。從這一意義上理解,"非財產上損害"的表現形態有兩個方面:⑴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為前提和基礎的具體形態的精神損害,包括積極意義上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意義上的精神損害即自然人的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如因身體遭受侵害成為植物人、腦癱病人,因侵權行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為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⑵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為前提的抽象形態的精神損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譽貶損等,即抽象意義的精神利益損害。但是,從限定主義的立場出發,"精神損害"是作為"非財產上損害"的一種的,即將"非財產上損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權益遭受侵害導致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的情形,并依社會一般觀念稱之為"精神損害"。我國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一樣規定了在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上以自然人為限,但在"精神損害"概念的外延上則修正了傳統的狹義說,認定自然人的精神損害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
基于上述對于精神損害概念的闡述,可以認定,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參權利受到步伐侵害,使其 人格權益和身份權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問題
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一是指主體范圍,即何種類型的民事主體(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二是指客體范圍,即何種性質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
關于主體方面的規定,主要設計以下兩個問題:⑴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的,應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請求權。⑵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等民事權益遭受侵害為由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將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防衛限定為自然人,其理由是:⑴民法對損害的救濟,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有明顯困難市,才考慮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財產上損害"表現為積極意義上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以及消極意義上的知覺喪失和心神喪失,大意前者可采取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方式彌補損害,在采取這些方式仍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所受損害的情況下,則以金錢賠償的方式撫慰受害人,以填補損害;大意消極意義的精神損害,依其情形只能以金錢;賠償作為救濟,無適用賠禮道歉等救濟方式之余地。⑵對"非財產上損害"給予金錢賠償,在填補損害的功能以外,還具有對家還行為的懲罰功能,大意當事人利益的調整功能等,已經超出了民法救濟以實現"平均的爭議"為目標的價值功能。由此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在理發上具有限定主義的特征。限定主義理發將"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范圍在主體上限于自然人,在客體上限于人格權益和身份權益,體現了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基本價值觀念。
在主體范圍方面有兩個問題需要說明,一個是法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能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關于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五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體,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權,為什么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這個問題,需要作一些澄清。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權,都具有法律上的主體資格,這是沒有疑問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并非否認法人具有人格權。有的意見將人格權與精神損害之間畫了等號,認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就是否認法人的人格權,這是一種誤解。其次,對法人人格權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財產損害以外,也會造成非財產損害。這種非財產損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損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錢賠償的救濟方式,是一個價值導向問題。從邏輯上來看,自然人與法人盡管社會價值相似,但人文內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權具有"人權"的人文內涵,與法人的人格權在這個意義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作為一種價值選擇,精神損害的概念強調的恰好是這種不同質的東西,即強調自然人人格權中的人文內涵,強調自然人人格權中具有"人權"屬性的精神價值,這是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關懷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權受到侵害時發生的非財產損害與自然人的精神損害等量齊觀,將兩種不同質的事物歸屬到同一個邏輯概念中,顯然并不恰當。第三,從損害賠償的角度來看,民法上所說的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企業法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損害后果,本質上是財產上的損害,因為作為商法上具有商業標識和商譽性質的法人人格權利,本質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如企業法人的名譽和榮譽實質上是一種商譽,商譽受到侵害會引起訂單減少、銷售量下降,而非導致毫無感受力的法人組織的"精神痛苦"。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法人雖與營利性的企業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備精神感受力方面并無本質區別。通過對無形財產權的保護或由競爭法間接予以調整,法人人格權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濟。《解釋》的規定在價值導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論上的依據。
另一個問題是,國家侵權是否適用精神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解釋公布以后,學術界給予了較高的評價,認為這是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繼民法通則以后的"第二個里程碑",對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鑒意義。但是,也有意見認為該司法解釋存在"灰色地帶",尤其是對刑事司法領域中諸如錯捕、錯判等造成人身權利遭受嚴重侵害的情形,沒有規定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這是一個重大的漏洞和缺憾。我認為,這里需要澄清兩個基本概念,即國家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概念。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國家賠償法取得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國家公權力的活動中,因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而產生的侵權賠償,與國家作為私法人在民事活動中發生的民事侵權賠償具有本質區別。在刑事司法領域中由于錯捕、錯判造成公民人身權利遭受嚴重侵害的后果,屬于國家賠償的范圍。最高法院制定確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解釋,是針對民事侵權領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對具有不同性質的國家賠償問題,當然不宜兼收并蓄,籠統規定。如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活動中因執行職務致人精神損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權構成要件,可以根據該項司法解釋的規定,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至于國家賠償法是否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經濟賠償的問題,那是立法考慮的問題,司法解釋無權對此作出規定。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范圍。
從立法政策的角度來看,大陸法系各國對詞有兩種立法模式:其一是限定注意的立法,明確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規定者為限,可以請求金錢賠償,前述德國民法典第253條、第847,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地2059條以及瑞士民法典第8條等均有類似規定。其二是非限定主義的立法,即在立法山對財產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不作區分,或雖作區分但對機關凝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不作特別的限制性規定,而是一般規定因過錯致人損害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國、日本采取這種;分秒米度十時毫 .如果作文義結實,就以為著無論是人參權還是財產權受到侵害,凡能證明因為此種侵害遭受非發財產上損害的,都可以請求賠償其損害。從理論上說,"任何權益遭受侵害,無論其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依其情形,可發生財產上損害積肥財產上損害。……侵害財產權(例如傳家名畫)者,依其情形,亦得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精神痛苦);侵害非財產權(例如名譽)者,依其情形,亦得發生財產上損害(收入減少)"。但前已述及,由于精神損害與自然人人格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狀態具有直接和密切的聯系,加之從損害賠償的價值理念及維護人格尊嚴的立法價值取向出發,有關國家和地區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將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權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對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發生的精神損害,原則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救濟。即使采取非下定注意立法模式的國家,其判例和學說也主張對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加以限制。因為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發生的精神損害,屬于間接損害,民法理論一般認為,間接損害的發生,其后果往往難以預料,其范圍通常也難以確定,如果一律給予賠償,將回漫無邊際。立法和判例上限制賠償,一方面在防止過分加重當事人一方的負擔,另一方面則充分體現了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對個人人權的普遍尊重何謂戶。非限定注意立法外延過寬,容易造成濫訴,并且回從根本上動搖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價值理念,為我國立法所不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等有關民事立法的原則規定,從維護人參權利和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目標出發,也將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范圍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權益為核心的相關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在此,有一個特殊的問題需要關注,那就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最高法院前年公布的一個司法解釋,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規定不予受理。而《解釋》中規定,自然人因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對上述規定應當如何理解?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問題,學術上曾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就已經包括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撫慰,無需再就精神上的損害給予賠償,而且,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審理精神損害賠償也是難以操作和執行的;有的人認為,在法律適用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的民事訴訟只有程序的不同,不應存在實體的差別。 因此,法律上應當承認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刑法作為公法,它所體現的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功能和對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撫慰,與民法作為私法,對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護,通過經濟賠償得到撫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刑事處罰僅僅代表國家對于犯罪分子的懲罰和對社會關系的保護,并不能完全達到撫慰功能,應當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
三、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及數額問題
如果說民法通則公布以前我國民法學界對于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制度之爭論主要集中于是否應當承認這一制度的話,那么近十年來我國民法學界和司法部門所要解決決的難點問題就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在十多年前的民法通則公布之處,佟柔教授即指出:"對于人格權被侵犯而賠償損失,賠償的范圍如何確定,數額如何掌握,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一問題有待于有關機關作出有權解釋。"而歷來數部法律和司法解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都沒有對這一問題作出明確的解答,在成文法上仍然是一個盲點。
確定精神損害之賠償的具體數額,首先應當考慮我國民法設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國民法折紙這一制度,既具有與西方國家民法(或者侵權行為法)響應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義(即補償性與懲罰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國民法規定了對精神損害進行救濟的其他民事責任凡是(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因此賠償損害與否并不是用以宣示爭訟雙方勝敗的必要的或者唯一的手段。考慮到這一點,極底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和極高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的民法理論和實踐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發揮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積極作用,又反映出司法過程中的某中不嚴肅性。
既然精神損害之賠償的目的是為了補償與懲罰,那么賠償的數額就要與賠償的目的要求相一致。過于底的賠償數額既無法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失,也難以懲戒家還人使其規范自己的行為,以后不再為侵權行為,更無法境界社會其他成員。但是賠償畢竟不是中六合彩票,指望賠償而發財是不現實的也是法律所不應該支持的。
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脫離其所處的社會物質條件,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當然也必須考慮社會經濟的發展狀況。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水平游樂較大的提高,而且還在以較快的速度進一步發展。依次,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要考慮到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在指定有關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時,不僅要看到當前的情況而且還要看到可能的發展,從從臺的角度考慮可行的方案。應當指出的是,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我們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不不應予以支持的。數十萬、數百萬乃至跟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在多數情況下應被認為是過高的訴訟請求。
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原則上不能成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標準。正如財產損害的賠償數額與加害人的經濟能力無關一樣,在精神損害的賠償方面,賠償數額與加害人的經濟能力也沒有關系。至于加害人在敗訴后有無能力執行盤踞,那時另一個問題。再實踐中,任何種類案件的判決,敗訴的被告都可能無力執行。
受害人的社會地位,也不宜作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標準或者參考依據,否則將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或者鼓勵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實,這與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原則是背道而馳的。但是,這一因素在有的案件中可以從損害后果的嚴重程度方面加以考慮。不同的對于自己的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的重視程度是不盡相同的,在遭受同樣侵害時,其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也不盡相同。
綜上所述,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定,應當考慮三個因素:⑴法律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即賠償的數額要達到補償與懲罰的雙重效果;⑵侵權的具體情況,包括加害人的主觀方面(過錯程度)和加害行為的客觀方面(如行為的惡劣影響程度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以及受害人是否有過錯;⑶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上述三個因素中,第⑵條的因素對于個案的處理起決定性的作用,其他兩條因素對于法律之制定與完善、司法政策之把握等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參考書目:
1、王利明、楊立新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楊立新著《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
3、李仁玉著:《比較侵權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4、劉士國著:《現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周志剛著:《論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載于《當前民事經濟審判疑難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6、關今華著:《精神損害的認定與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